郴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郴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郴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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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郴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郴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郴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18年10月30日郴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報與預保護

第三章 規劃與保護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經濟社會與文化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與預保護、規劃與保護、管理與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問題組織專項檢查,開展綜合治理。

市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審議、指導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成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文化、房產、交通、建築、國土資源、環保、園林、歷史、旅遊、水利、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保護規劃、保護名錄、保護措施、保護修繕、預保護對象確定等事項進行論證或者評審,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與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改、財政、國土資源、環保、房產、林業、文化、旅遊、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史志、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與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保護專項資金。保護專項資金列入本級預算。

保護專項資金應當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工作中的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和環境改善、修繕補助、保護補償、宣傳教育等方面支出。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或者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二章 申報與預保護

第十條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應當具有兩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的普查和歷史文化價值論證工作,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具備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條件的城市、鎮、村。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程序和提交的資料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在徵得所有權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權人同意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在普查中發現並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群、村、鎮確定為預保護對象,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預保護對象所有權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預保護協議,明確保護權利、保護義務以及責任等。因預保護造成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預保護對象確定後,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預保護對象所有權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權人發出預保護通知,並在預保護對象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上公布。

預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拆除預保護對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年期限屆滿,預保護對象仍未被納入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範圍的,預保護決定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列入保護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

第十五條 經國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預保護對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其他保護對象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徵得所有權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權人同意後,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第三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過招標、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公開遴選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

(二)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布保護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保護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鎮和名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誌牌,對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建立檔案,設置保護標誌。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六)未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七)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誌牌;

(八)未經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九)侵占街道、巷道用地,擅自改變街道、巷道的走向、寬度和比例;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

(一)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好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作好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危害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行為,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實行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占有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占有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占有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不明的,占有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占有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並將確定結果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應當進行調查,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消防設施;

(二)保障結構安全,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四)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理使用歷史建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履行歷史建築保護責任的,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補助。

補助的標準和發放方式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確認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維護和修繕。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提供信息和技術指導。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建設和改善道路、水電、排污、消防等基礎設施,完善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統籌垃圾處理和循環利用。

第三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安裝空調室外機、防盜窗、太陽能熱水器等附屬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容貌要求,定期進行維護和保潔。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電力、通信線路、供水、排水、燃氣等管線應當逐步地下敷設。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文物建築、歷史建築和仿古建築,使用人或者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消防相關法律、法規和現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配置消防設施及滅火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損毀消防設施。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的利用,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與其歷史文化價值相適應,注重科學研究、審美、教育等社會效益,發揮經濟效益,實現保護和利用的協調發展。

第三十三條 經自願協商一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通過以新宅基地置換原宅基地、宅基地互換、合作入股、租賃等方式,在保護好歷史建築的前提下實行統一利用。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採取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取得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並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歷史建築進行利用。

第三十五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利用: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圖書館、藝術館;

(二)開辦文化客棧、民宿;

(三)建立中小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四)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工作室、傳習所等;

(五)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六)製作、展示、經營傳統手工業;

(七)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打造區域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通過招標、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公開遴選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

(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

(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列入瀕危名單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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