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古民居保護辦法
郴州市古民居保護辦法 郴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制定機關:郴州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17年10月1日至今 |
(2017年6月2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民居保護,繼承郴州優秀傳統文化遺產,促進旅遊資源開發和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郴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郴州市行政區域內古民居的保護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古民居,是指建於1911年之前,具有湘南傳統地域特色和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包括民宅、祠堂、牌坊、亭、台、廊、樓、閣等。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古民居,其保護活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古民居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加強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民居保護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古民居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古民居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建立健全古民居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統籌解決古民居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民居保護的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古民居旅遊資源的調查、規劃、開發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古民居的消防安全檢查指導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文物、房產等主管部門負責涉及古民居的相關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環境保護、財政、工商、民政、林業、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古民居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古民居保護相關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轄區內古民居的保護措施;
(二)完善古民居配套基礎設施;
(三)合理開發利用古民居資源;
(四)落實古民居消防安全責任和措施;
(五)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古民居保護工作;
(六)依法制止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古民居保護相關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做好古民居保護的宣傳和巡查工作;
(二)制定村規民約,指導、督促村(居)民按照古民居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古民居;
(三)對損毀嚴重的古民居進行登記,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古民居構件,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根據當地古民居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開展古民居的火災預防、撲救等工作;
(五)勸阻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章 認定
編輯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指導意見,明確古民居認定工作的範圍和重點。
第九條 古民居的認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根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可以按照下列標準認定古民居:
(一)一級古民居:整體結構保存完好,具有一定規模和較高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湘南地域特色明顯;
(二)二級古民居:整體風貌保存完好,具有一定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湘南地域特色明顯;
(三)三級古民居:本體保存較差或者殘損嚴重,具有一定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湘南地域特色明顯。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或者委託有關研究機構開展古民居調查;對本行政區域符合古民居認定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告知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依法承擔的古民居保護責任,在徵得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同意,徵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交由同級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後,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在十五日內審查認定,並將認定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書面要求認定古民居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認定對象的來源說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後,按照前款規定作出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整理並保存古民居認定工作的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批准認定的古民居納入古民居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保護
編輯第十四條 納入古民居保護目錄的古民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統一樣式,設置保護標識,實行掛牌保護。
禁止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將古民居保護名錄的古民居範圍納入禁止或者限制建設的地域範圍,並將古民居保護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對古民居保護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民居調查認定情況和古民居保護名錄,組織編制全市古民居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古民居保護專項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具體情況,組織編制縣市區古民居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古民居保護專項規劃,禁止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報批。
第十七條 古民居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古民居保護的原則、內容、要求;
(二)古民居保護基本情況、存在的問題;
(三)劃定古民居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區,制定相應的保護方案,明確建設控制要求;
(四)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方案;
(五)古民居資源開發利用的內容和規劃;
(六)專項規劃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古民居保護專項規劃應當規定下列對一級古民居的控制建設要求:
(一)一級古民居保護範圍內,除古民居保護建設、必要的公共設施建設外,不得進行其他項目建設。
(二)一級古民居建設控制區,除前款規定可以進行的建設以及土地整理、村鎮建設和適當的旅遊休閒設施建設外,不得進行其他項目建設,現有工業項目應當逐步退出。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民居保護專項規劃,確定古民居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區的具體界線,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古民居建設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古民居保護規劃,並與區域的整體風貌相協調,不得占用古民居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等,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一條 古民居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區內進行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古民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古民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三日內反饋意見。
第二十二條 古民居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應當承擔古民居本體保護責任,主動履行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等義務。古民居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不明的,由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代為履行古民居本體保護責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古民居本體保護的技術指導、培訓和信息等服務,引導、支持古民居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履行古民居本體保護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古民居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村(居)民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承擔古民居本體保護責任,履行義務的,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古民居保護補助。
古民居保護補助發放前,古民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與申請人簽訂古民居保護協議。
第二十四條 古民居的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等保護工程,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的原則,儘量運用原材料、原工藝,保持原結構,注重與街道立面、古樹、院牆等周邊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接受政府補助的一級古民居、二級古民居,其本體的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等保護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接受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 古民居本體的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等保護工程,應當適當吸納本地傳統工匠參與,可以優先選擇具備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古民居本體保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屬於一級古民居的,不改變立面、結構體系、空間格局和內部裝飾;
(二)屬於二級古民居的,不改變立面、結構體系、基本空間格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
(三)屬於三級古民居的,不改變主要立面、主要結構體系、主要空間格局和有價值的建築構件。
第二十八條 一級古民居、二級古民居實施原址保護;實施遷移的,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
第二十九條 一級古民居、二級古民居的遷移與復建應當編制方案,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影、攝像等資料收集工作,落實古民居構件、建築材料保管措施。
一級古民居、二級古民居的遷移與復建工作應當同步進行,並主動邀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三十條 古民居有損毀危險的,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報告古民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徵得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同意後,古民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制定古民居搶修方案,對有損毀危險的古民居實施搶修,所需費用由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承擔;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給予適當搶修補助。
第四章 利用
編輯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古民居利用工程,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古民居的合理利用,探索不同類型的古民居合理利用的途徑。古民居合理利用具體實施方案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旅遊、文物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理利用古民居資源,研究開發特色民俗文化項目,發展旅遊、文化產業。
第三十三條 古民居可以按照自願原則依法流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以新宅基地置換原宅基地、宅基地互換、合作入股等方式,實行古民居統一利用。
一級古民居、二級古民居原住戶符合宅基地安置條件的,可以優先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四條 非國有一級古民居、二級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自願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征收申請,並簽訂古民居徵收意向書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徵收報批程序;古民居徵收依法獲得批准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土地出讓,競買人在參加競買時應當提交古民居保護利用方案。
非國有一級古民居、二級古民居徵收後出讓的,不得使用古民居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住宅建設或者擅自改變古民居用途。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願出資,與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簽訂協議,參與古民居的利用。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可以制定融資優惠政策,對古民居利用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古民居利用項目貸款貼息。
第五章 監督
編輯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民居保護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對古民居保護狀況和規劃實施進行動態監測,對古民居利用情況進行年度評估,及時上報同級人民政府,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經動態監測、年度評估認定古民居受到破壞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古民居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以及責任主體發出警示;因開發利用造成古民居破壞性影響的,應當發出瀕危警示。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和機關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關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古民居保護經費可以用於古民居保護補助、搶修補助、古民居利用項目貸款貼息。古民居保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古民居保護經費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接受政府補助的一級古民居、二級古民居,其本體的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等保護工程設計方案,不接受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的指導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補助資金。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開展古民居調查、認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設置保護標識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組織編制古民居保護專項規劃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確定古民居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區的具體界線並向社會公告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徵求意見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反饋意見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與申請人簽訂古民居保護協議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制定古民居合理利用具體實施方案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開展動態監測、年度評估工作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進行警示或者瀕危警示的;
(十)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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