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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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鄂溫克族自治旗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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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2000年3月29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自治旗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鄂溫克族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規劃、管理、保護、開發和利用土地,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旗依法堅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堅持對土地資源的開發與保護相協調,把生態環境建

設與保護放在首位。

第四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城鎮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確認給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使用的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確認給農牧民集體所有的荒山、灘涂、沼澤、河套等其他土地。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於農牧民集體所有:

(一)法律規定屬於國有的以外,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使

用的土地;

(二)農牧民的宅基地和村莊內的空閒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確認為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牧業建設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的規定,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本着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建設,照顧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的原則,處理對同一地塊同時發放草原所有權證、草原使用證和林權證所引起的土地權屬爭議,自治旗人民政府的處理意見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章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各蘇木(鄉、鎮、礦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編制。

自治旗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基本草牧場保護制度。

基本草牧場保護區以蘇木(鄉、鎮、礦區)為單位進行

劃區定界,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草牧場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自治旗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辦法和有償使用標準,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六章有關規定製定。

對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鄂溫克族、鄂倫春族、達斡

爾族公民有償使用國有土地,應當給予照顧。

第十二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

禁止毀壞森林、草原,禁止侵占河灘地。

第十三條 自治旗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已開墾的10°以上的坡地和破壞生態環境開墾的土地,以及嚴重沙化的耕地,有計劃地退耕還林、還草。

第十四條 自治旗和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飼料地、人工草

地、草場改良地和牧草種子繁育基地等牧業用地開發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牧業用地開發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五條 開發建設牧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嘎查委員會和蘇木(鄉、鎮、礦區)人民政府審核材料,向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待開發建設的地塊進行勘查、論證同意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開發建設牧業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積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七條 林業部門在其施業區內、國有企業單位在其徵地範圍內開墾宜農地,從事種植業,均屬於改變土地用途,要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照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章有關規定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施工、農業用地輔助設施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牧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申請臨時使用的土地,在牧業用地、林業用地、城鎮規劃區內和河道管理範圍內、國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防洪規劃的,在報批前,要分別經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牧民集體經濟組織、嗄查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二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的權利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詢問違法案件的嫌疑人和證人;

(六)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七)責令違法嫌疑人在接受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

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二十四條 對非法開墾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並處以非法開墾土地每公頃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按要求恢復植被的,依法收繳土地復墾費。

超過批准的面積、移地易位開墾耕地,或者未經批准擅

自進行牧業用地、林業用地開發建設,按非法開墾耕地論處。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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