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鄂溫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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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鄂溫克族自治旗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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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

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2006年1月25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

優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

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鄂溫克族

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衛生、旅遊、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條 城市主次於道沿街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容貌標準,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七條 戶外廣告牌、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誌牌等,

應當內容健康,用字規範,整潔美觀,安全牢固。

設置戶外廣告牌,必須徵得鎮人民政府同意後,按有關

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屋頂不得堆放、吊

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綠籬和護欄、路牌、線杆等設施上,不得吊掛、晾曬物品。

第九條 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和廣場周邊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鎮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置和使用景觀照明設施。

第十條 臨街店鋪經營者不得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加工作業、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

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或者臨時擺攤設點、加工作業、堆放物料,必須經

鎮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等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當沒置護欄或者封閉遮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做好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二條 對挖掘道路實行計劃管理、統籌安排。施工單位應當預先做出計劃,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後要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貌。

道路挖掘施工單位應預交道路挖掘修復費。

遇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按照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執行。

第十三條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樹木。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他公用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張貼宣傳品及廣告。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在街道兩側、居

民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合理設置垃圾箱、果皮箱、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拆除、移動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需要必須拆除、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提出拆遷、移動方案,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拆遷或移動。

第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垃圾處理場及收集站(點)、污水排放等公共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按國家環境衛生標準進行建設。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自治旗實行城市環境衛生區域責任制度。

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負責責任區的清掃、

保潔:

(一)主要街道(含人行道)、廣場的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影劇院、停車場、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娛樂場所、

垃圾收集站(點)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其管理者負責;

(三)居民居住區、街巷的環境衛生由其所在行政區域

的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

管理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的環境衛生由產權單位或經營者負責;

(五)各類攤點、售貨亭、電話亭和收費廁所的環境衛

生由經營者負責;

(六)建設工程用地的施工現場的環境衛生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或施工單位已經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單位負責其內部區域和鎮人民政府劃定區域的環境衛生。

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清潔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道路、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垃圾、枝葉和其他雜物;

(三)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並在規定的區域內停放。

運輸液體和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包紮、覆蓋

等措施,防止泄漏、遺撒。

第十九條 所有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有關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定時保潔,並及時清運垃圾。生活垃圾要日產日清,並逐步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條 醫院(診所)、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家畜家禽應當根據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圍欄圈養。

畜力車進入城市,應當配帶糞兜。

第二十二條 所有單位和居民,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清除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劃定區域的冰雪。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職責除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外,可以並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一)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屋頂,堆放、吊掛物品有礙市容觀瞻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樹木或者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和其它公用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張貼宣傳品及廣告的;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包裝物等廢棄物的;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雜物的;

(五)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

(六)家畜家禽未圍欄圈養或者進入城市的畜力車不按規定配帶糞兜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而未採取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置的戶外廣告牌、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誌牌等污損或者顯示不全的;

(二)臨街店鋪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經營或者擅自在城

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或者將店鋪內的商品外移占道經營的;

(三)損毀或者擅自拆除、移動環境衛生設施的;

(四)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或者環境衛生責任區的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

(五)運輸液體和散裝貨物的車輛未採取有效措施,造

成沿途泄漏、遺撒的;

(六)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的保潔人員不按時清掃、保潔、收運垃圾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封閉作業或者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場地的;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自治旗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盜竊、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清除責任區內冰雪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除要求其承擔清除費用外,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蘇木、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l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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