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溫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條例

鄂溫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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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鄂溫克族自治旗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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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條例

(2014年2月28日鄂溫克族自治旗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凌、防汛、供水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庫、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工作,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的河道管理、監督工作。

  自治旗境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河道管理機構和群眾管護組織。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自治旗人民政府旗長負責制,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抗旱指揮部負責防汛及清障日常工作。

  第六條 涉及漁業水域的河道管理,應當保護水生生物資源,兼顧漁業發展需要。

  第七條 城鄉規劃的臨河界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鄉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水工程或跨河、穿河、臨河、穿堤的建設項目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經審查同意並批准立項的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徵得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涉及河道清障的應當簽訂清障承諾書。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後向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方可啟用。

  第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

  整治河道、修建水庫所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屬國家所有,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用於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移民安置。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按以下方法劃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蘇木(鄉鎮)所在地為五十年一遇洪水位線以下,其它嘎查(村屯)為二十年一遇洪水位線以下。

河道管理範圍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組織水務、國土、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劃定、公布並設立界限標誌。

第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告水庫、堤防等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十四條 河道堤防護堤地、護岸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用於種植防護林、搶險取土、堆放防洪搶險物料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五條 城鄉河段應當留有護堤地和搶險救生道路。已經被占用的城鄉河段護堤地,應當按照規劃退出。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存放物料,傾倒垃圾、牲畜糞便、礦渣、煤灰、廢棄土石料和其他廢棄物的;

  (三)圍河造田、種植阻水林木(堤防防護林除外)和高稈作物的;

  (四)破壞原生植被等。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應當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涉及其他部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批。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的;

  (二)臨時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灘地、水面的;

  (三)修建堤路、過河便橋、碼頭的;

  (四)打井、鑽探、穿堤埋設管線的;

  (五)在河道灘地開採礦產、開發旅遊的;

  (六)其他生產建設行為。

  第十八條 禁止在易發生滑坡、崩岸、泥石流及水土流失嚴重的河段採石、挖砂、取土、採礦、破壞植被等行為。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河段的監管。

  第十九條 禁止破壞河道測量標誌、觀測設備、通訊線路、照明報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樁、里程樁、護堤護林標誌、管護房等設施及搶險救生道路。

  廢棄河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二十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防護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免徵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進行安全管理、定期檢查,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見,由產權所有人整改。

  禁止履帶機動車在堤頂行駛。降雨泥濘期間,禁止任何車輛在堤頂通行,但執行緊急任務的防汛搶險、軍事、公安、救護車輛除外。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跨旗縣行政區域界河上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各類住戶和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以下規定處置:

  (一)對已存在的河道內居民住戶,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查登記造冊後提出搬遷名錄,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搬遷計劃遷出。

  (二)對已建成的橋梁、管道、旅遊設施等各類構築物,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技術審查,不影響防洪安全的,按程序補辦手續;影響防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原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三)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違規建設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未按要求進行洪水影響評價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實施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施工或未經驗收合格而啟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違章建築、存放物料、堆積廢棄物、圍河造田、擅自採砂、取土等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未採取補救措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清除或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擅自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對於不符合防洪規劃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改建,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易發生滑坡、崩岸、泥石流及水土流失嚴重的河段採石、採礦、挖砂、取土、破壞植被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破壞堤防和在護堤地內從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警告、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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