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四山」地區開發建設管制規定

重慶市「四山」地區開發建設管制規定
作者:重慶市人民政府
2007年
渝府令第204 號

《重慶市「四山」地區開發建設管制規定》已經2007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七年四月四日



重慶市「四山」地區開發建設管制規定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好縉雲山、中梁山、銅鑼山、明月山地區的森林、綠地資源, 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縉雲山、中梁山、銅鑼山、明月山地區(以下簡稱「四山」地區)進行的各類開發、建設及其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四山」地區的各類開發、建設活動實行管制。 「四山」地區的開發建設管制遵循生態環境保護優先、兼顧經濟發展需要的原則。 「四山」地區劃分為禁建區、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對各區域內的開發建設活動 分別實行嚴格管制、重點管制和一般管制。

第四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四山」地區開發建設的規劃管制工作。 市土地、林業、園林、環保、建設、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四 山」地區的開發建設管制工作。

第五條  「四山」地區涉及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共同做好「四 山」地區的開發建設管制工作。

第六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土地、林業、園林、環保、建設、水利、文 物、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編制「四山」地區開發建設管制規劃,報市 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四山」地區開發建設管制規劃應當明確禁建區、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的具體範 圍和具體管制要求。

第七條  「四山」地區的下列區域為禁建區:

(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二)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

(三)森林公園的生態保護區;

(四)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

(五)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棲息地及其遷徙廊道;

(六)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

(七)森林密集區;

(八)城市組團隔離帶;

(九)因保護、恢復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需要禁止開發建設的其他區域。

第八條  「四山」地區的下列區域為重點控建區:

(一)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及外圍保護地帶;

(二)風景名勝區的一般景區;

(三)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

(四)現有林地、綠地;

(五)因保護、恢復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需要重點限制開發建設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  「四山」地區除禁建區和重點控建區以外的其他因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 需要限制開發建設的區域,為一般控建區。

第十條  禁建區內禁止各類開發建設活動,但下列活動除外:

(一)排危搶險;

(二)村民自用住宅建設;

(三)道路、鐵路、碼頭、橋梁、電力線路、通信線路、輸氣(油)管道、水利工程 等重大基礎設施及其必要的附屬設施建設;

(四)軍事設施建設;

(五)重要的公益性項目建設;

(六)因生態環境保護、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文物保護需要進行的建設。 法律、法規對特定區域的建設管制嚴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重點控建區內禁止下列開發建設活動:

(一)開山、採石、建墳;

(二)開礦(已依法取得採礦許可的除外);

(三)住宅類房地產開發;

(四)新建、擴建工業項目;

(五)新建、擴建辦公樓、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但列入市人民政府 批准的詳細規劃中的旅遊開發項目除外;

(六)破壞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的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二條  一般控建區內禁止進行破壞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的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三條  禁建區、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內現有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和嚴重影響 自然景觀的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逐步關閉、拆除或搬遷至區域外。 禁建區、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內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建設項目,其規模、 體量和建築風格必須嚴格控制。 禁建區、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內村民自用住宅建設的用地標準和建設規模,必須 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涉及禁建區、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內開發建設內容的各類城鄉規劃及 其他專項規劃,必須符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四山」地區開發建設管制規劃;不符合的應當及時調整,未調整的不得作為開發建設的依據。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的 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制定或調整涉及禁建區、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內開發建設內容的各類專項規劃及 其詳細規劃,規劃在上報審批前,必須徵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禁建區、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內的開發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經依法批准 的詳細規劃或村級規劃;未批准詳細規劃或村級規劃的地區不得批准任何開發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禁建區、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的所有開發建設項目必須依法辦理規劃 審批手續及其他法定審批手續。 下列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詳細規劃,並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 查、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再依法辦理規劃審批和其他審批手續:

(一)禁建區內除排危搶險工程及村民自用住宅建設以外的所有建設項目;

(二)重點控建區內建築規模大於5千平方米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含排危搶險工程),應當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後,再依法辦理規劃審批和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四山」地區開發建設的管制工作,組織本 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對禁建區、重點控建區和一般控建區開發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 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查處;對不屬於本級政府管轄的違法案件,及時移送市級有權機關 處理。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規劃、土地、林業、園林、環保、建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 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開發建設,以及毀林、占綠、破壞生態環 境、風景名勝資源等行為及時查處;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違法案件,應當依照市人民政 府整合執法資源、實施執法聯動的有關規定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開發建設,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和設施,恢復原狀,並處以罰款;對繼續違法開發建設 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對逾期不拆除違法建(構)築物和設施並恢復原狀 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審批的規劃和開發建設項目,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 銷,並依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被撤消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立即停 止實施,由此產生的損失賠償由審批機關承擔。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編制、調整或批准有關規劃的;

(二)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辦理開發建設項目審批手續的;

(三)不依照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規定履行職責並造成後果的。

第二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審批行為和開發建設行為進行舉報,接 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和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向有權查處的其他主管部門及時移交舉報材料。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