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

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產品質量條例

(2014年8月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和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軍工產品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是,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規定。

法律、法規對食品、藥品、特種設備等產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是產品質量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誠信經營,接受監督。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有關部門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建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領域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流通領域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參與標準制定,宣傳、普及產品質量知識。

第七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推動自主品牌建設;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並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加強產品質量技術基礎建設,提高計量、標準化和產品質量檢驗檢測等技術機構的能力和水平;鼓勵和促進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新技術的研究開發,為產品質量工作提供技術保障。

第八條 建立產品質量獎勵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和為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技術研究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對產品質量的社會監督。

對舉報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明示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贈品、獎品,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執行標準、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屬於委託或者授權生產的,還應當標明委託方或者授權方名稱和地址;

(三)根據產品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標明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應當有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七)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產品,應當有認證標誌;

(八)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管理制度的產品,應當有能源效率標識;

(九)實行商品條碼強制性標註管理的產品,應當有商品條碼;

(十)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內容。

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十二條 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有中文標識。中文標識應當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明產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地址;

(二)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標明失效日期。

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中文標明組裝或者分裝企業的名稱、地址。

關係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

第十三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原輔材料、零部件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供貨商的經營資格、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產品質量狀況等,並建立進貨驗收台賬。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還應當查驗其許可證、認證證書。

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制度,對出廠產品實施出廠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產品方可出廠銷售,並建立產品出廠檢驗台賬。

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質量檔案,如實記錄原輔材料和零部件的進貨檢查驗收、產品出廠檢驗、銷售、回收處置等情況。

第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如實記錄進貨檢查驗收情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產品,還應當查驗其許可證、認證證書。

服務業經營者採購其在經營服務過程中提供、使用的產品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根據產品特點採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銷售、經營產品的質量。

第十五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經營資質、資格等證明文件,明確入場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經營者有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使用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二)對不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產品,使用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

(三)生產、銷售無產品名稱、廠名廠址、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等標誌的產品;

(四)標註虛假的產品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標註虛假的失效日期;

(五)偽造或者篡改產品檢驗數據、檢驗結論及其他產品質量證明材料等相關信息;

(六)銷售超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七條 因檢驗、展示、保管、運輸等導致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且該瑕疵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明示。

第十八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生產者獲知其生產的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產品可能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經調查確認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及時向銷售者、消費者發出警示,採取停止生產、銷售、召回等補救措施,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獲知其銷售、經營的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經營該缺陷產品,並配合生產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並認定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責令其採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重點對下列產品實施監督抽查: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

(三)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其中第一、二項產品的監督抽查依據監督檢查計劃實施,突發事件情況下,可以根據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政府決定實施;第三項產品的監督抽查根據消費者、有關組織的反映啟動。

第二十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生產領域的重點監督檢查產品目錄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並向社會公布。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重點監督檢查產品目錄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並定期公布監督抽查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並向社會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並定期公布監督抽查情況。

第二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監督檢查計劃時,應當徵求企業、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監督檢查計劃可以根據產品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程度、上一次監督抽查的合格率等因素確定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抽查形式。

第二十三條 建立根據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啟動監督抽查程序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他庫存產品、其他在售產品進行全面清理,依法處理不合格產品,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處理情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核查。

依法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改正並申請複查。生產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申請複查的,視為逾期不改正,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仍不整改並申請複查的,視為經複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
監督抽查中發現不合格產品的生產者在外省市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移交生產者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抽查工作應當密切配合,相互協調,避免重複。

第二十六條 根據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需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產品質量檢驗,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委託部門應當與被委託的檢驗機構簽訂委託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受委託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抽樣並以自己的名義出具檢驗報告。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企業監督抽查兩次以上的,不得連續委託本市同一檢驗機構進行,但在本市只有一個檢驗機構符合所抽查產品檢驗資質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抽取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並當場封存、妥善保管。其抽取的方法、數量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規定;樣品數量沒有規定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檢驗的合理需要確定。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抽取樣品時,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和相關文書;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法接受委託獨立抽取樣品時,其檢驗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委託檢驗書等有效文書。

第二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所需樣品,依法無償抽取。法律法規規定對樣品進行買樣檢驗的,從其規定。

檢驗結束後,被檢查人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樣品應當在異議期滿後退還被檢查人;有異議的,樣品應當在復檢結束後退還被檢查人。

樣品因正常檢驗破損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退還被檢查人;樣品非因正常檢驗破損的,檢驗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因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所需檢驗項目超出檢驗機構資質範圍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在具有相應檢測能力的檢驗機構中擇優指定檢驗機構承擔檢驗工作。

第三十條 檢驗、判定產品質量的依據包括: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二)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明示的內容,或者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三)國家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方法和質量判定規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依據。

第三十一條 檢驗結束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檢驗結果依法送達被檢查人。

被檢查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復檢申請的,視為無異議。

復檢由其他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者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由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的,原檢驗人員應當迴避。

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果,被檢查人不得再次申請復檢。

第三十二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開展產品質量檢驗,應當遵循獨立公正、科學客觀、誠實守信的原則,並對其出具的檢驗結果負責。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抽樣人員、檢驗人員開展產品質量檢驗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資質範圍開展檢驗工作;

(二)不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

(三)不得轉包檢驗項目;

(四)不得違反規定或者約定,擅自處理或者不及時退還抽取的樣品;

(五)不得收受被檢查人的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由財政列支,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

復檢所需檢驗費由責任方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一致的,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一致的,由委託檢驗的行政管理部門承擔。

消費者委託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所需檢驗費由委託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完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機制,創新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方式,建立健全產品質量分類監管、風險監測、違法行為約談告誡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督促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誠信經營,將其產品質量信用信息納入企業聯合徵信系統,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產品質量執法信息抄告制度。

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門應當按照本部門職責範圍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按照規定查封、扣押的產品在查封、扣押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查封、扣押的部門可以先行處理:

(一)易腐爛、變質的;

(二)已經或者即將超過保質(保存)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查封、扣押期滿後無人認領的,查封、扣押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編制重大產品質量安全事故處置預案,並組織協調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產品質量規定的行為,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到舉報,應當及時完整記錄,妥善保存,並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權處理部門進行舉報。

舉報事項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啟動監督抽查程序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啟動監督抽查程序。

第四十條 鼓勵新聞媒體對產品質量實施輿論監督,向消費者介紹產品質量知識,宣傳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揭露和批評產品生產、銷售、檢驗中的違法行為。

新聞媒體實施輿論監督應當客觀、公正、真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的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業經營者將不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產品作為贈品、獎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的贈品或者獎品,並處贈品或者獎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銷售者銷售的進口產品標識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規定標明組裝或者分裝企業的名稱、地址,或者未按照規定附有說明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生產者未按照規定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或者產品質量檔案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審查、檢查、報告義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在生產、銷售、經營活動中有第一項至第五項禁止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經營,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經營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經營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在生產、銷售、經營活動中有第六項禁止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經營,沒收生產、銷售、經營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經營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生產者未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警示、報告義務或者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清理、處理、報告義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開展產品質量檢驗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抽樣人員、檢驗人員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有關部門根據檢驗機構抽樣檢驗得出的檢驗結論判定合格的同一批次產品,因產品質量造成消費者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檢驗機構存在過錯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該檢驗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的《重慶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