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重慶市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重慶市公安局關於印發《重慶市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渝公規〔2022〕2號
2022年1月14日

各公安分局,各區縣(自治縣)公安局,市公安局警令部、治安總隊、刑偵總隊、出入境總隊、法制總隊:

重慶市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市公安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單位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執行中的問題,及時報市公安局。

特此通知。

重慶市公安局
2022年1月14日


重慶市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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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居住證暫行條例》和公安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重慶市戶口遷移登記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是指常住戶口登記、暫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公民隱瞞事實、編造虛假事實、提交虛假材料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經公安機關核實後予以註銷、按實登記或者恢復原狀。

第四條 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公民身份號碼》(GB11643)標準,使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為其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

第五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 市公安局負責全市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地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由戶口管理崗位在編在職民警負責。戶口管理崗位民警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管理部門培訓,掌握戶口管理相關業務知識。

公安機關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經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協助從事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事項的受理、諮詢、網上簽收、居民身份證領取發放、信息採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八條 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實行首接責任制和民警終身責任制。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嚴格依法依規審核戶籍管理業務,特別是對於補錄戶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批;對於補錄戶口和註銷戶口恢復,變更姓名、性別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年滿十六周歲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以及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戶口遷移等業務,除相應證明材料外,公安機關應當進行人像、指紋等檢索比對,存疑的進行走訪調查,形成比對和走訪調查書面材料,確保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充分運用互聯網、移動警務終端等科技手段,拓寬受理渠道,縮短審批時限,提高服務效能,方便群眾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事項。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為推進人口服務管理工作規範化、信息化、專業化提供技術保障,系統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公安部規定積極推進電子簽章、電子證照、電子檔案系統建設應用,依託部級業務協同服務平台開展「跨省通辦」,進一步提升戶籍管理政務服務水平。

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電子證照由公安部統一製發和管理,以實現在政務服務領域應用和全國互通互認。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業務過程中,能夠通過數據共享、電子證照調用等方式實現對政府部門核發的材料予以確認的,應逐步取消紙質材料,最大限度實現便民利民。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落實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檔案的保管、轉遞、保密、查閱等制度,按照規定期限保存檔案。

第二章 常住戶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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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立戶、分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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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親屬,登記為家庭戶。

居住或者工作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村)的,登記為集體戶。集體戶分為單位、社區(村)、學生、社會人才集體戶。

第十五條 家庭戶戶主由戶內成員中合法穩定住所的產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擔任。

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社區(村)、學校、人才交流中心指定,並明確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十六條 公民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的,應當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家庭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居民戶口簿。

第十七條 家庭戶戶內成員因離婚、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已分割等,憑書面申請書、居民戶口簿和離婚或者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分割手續申報分戶登記。

家庭戶分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公民因離婚要求分戶的,其未成年子女應隨直接撫養方在同一戶內;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選擇在父母一方戶內,符合條件的也可以分戶。

第十八條 農村地區家庭戶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戶成員,事實上已分家的,憑書面申請書、居民戶口簿和協商簽訂的分家析產協議可自願申報分戶登記。

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分戶:

(一)夫妻之間;

(二)父母投靠子女後,與被投靠人之間;

(三)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人、無民事行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有法定義務的扶養人、撫養人或者監護人之間;

(四)住房已滅失或者屬危房且無人居住的。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可憑證明單位主體資格的文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資格證書、營業執照等)、不動產權屬證書、協管員的居民身份證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書面申請設立集體戶。集體戶設立後,公安機關應當為單位集體戶提供集體戶成員名冊(為學生集體戶簽發集體戶口簿),指導集體戶協管員協助做好集體戶管理。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需要,在本鄉鎮(街道)政府、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委會所在地,設立相應的社區(村)集體戶;在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設立學生集體戶;在市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才交流中心設立社會人才集體戶。

除學生集體戶以外的其他集體戶,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實行居民化管理。

第二十條 因企業搬遷、關閉、破產或者兼併,單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銷等變動,已不符合立戶條件的集體戶,應當予以撤銷。公安派出所應告知、動員該集體戶戶內成員將戶口遷往其合法穩定住所或者實際居住地;確實無法遷移的,遷往社區(村)集體戶。

第二節 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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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嬰兒出生登記實行隨父隨母自願原則,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憑出生醫學證明、落戶方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非婚生育子女隨父親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一併提供具有司法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因母親信息無法核定等原因無法補辦出生醫學證明的,可以不提供出生醫學證明。

父母已離婚的,還需提交離婚手續、直接撫養證明,向直接撫養方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第二十三條 夫妻一方戶口為家庭戶、一方戶口為未實行居民化管理集體戶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四條 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屬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戶口簿及與落戶人關係證明材料,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戶口登記;一方戶口為學生集體戶口,另一方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非學生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第二十五條 非婚高校學生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申報出生登記還需提供父母非婚生育情況說明,隨父或者祖父母入戶的,應提供具有司法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與父親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二十六條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且因參軍入伍註銷戶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在部隊駐地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隊駐地合法穩定住所轄區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且因參軍入伍註銷戶口的,所生子女應當隨父母中非軍人一方申報出生戶口登記;非軍人一方為學生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戶口登記;在部隊駐地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隨現役軍人一方在部隊駐地合法穩定住所轄區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戶口登記。

第二十七條 子女出生後,父母雙方死亡的,可以憑出生醫學證明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落戶。申報時,需提交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及其與落戶人關係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或者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一方為外國人,其在中國境內出生的子女,可以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戶口登記。申報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者作為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二十九條 本人在澳門、台灣出生,尚未取得澳、台地區合法身份且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為本市戶口居民的,可以隨父親或者母親登記戶口;父母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或者在澳門、台灣、香港定居,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為本市戶口居民的,回渝後可以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登記戶口。申報出生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隨父親或者母親登記戶口的,提供出生證明原件、父母及子女持用的入境證件、父親或者母親的居民戶口簿和父母的結婚證;

(二)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登記戶口的,提供出生證明原件、父母及子女持用的入境證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和關係證明、父母的結婚證;

(三)子女系非婚生育的,還需提供非婚生育說明,申請隨父或者祖父母落戶的,還需提供具有司法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與父親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三十條 本人出生在國外且具有中國國籍,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為本市戶口居民,回渝後可以在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且戶籍已被註銷,回渝後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中文翻譯件,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二)父母及子女最後一次回國持用的入境證件;不能提供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或者持外國護照的,應當提供市公安局出入境總隊簽發的《中國國籍認定書》;

(三)父母結婚證明,結婚證系國外辦理外文書寫的,應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並提供中文翻譯件;

(四)未取得或者放棄外國公民或者外國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或者證明;

(五)落戶方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的,還應提供與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關係證明;

(六)子女系非婚生育的,需提供非婚生育說明,申請隨父或者隨祖父母落戶的,需提供具有司法鑑定資質鑑定機構出具的與父親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三十一條 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在戶口登記時,發現出生醫學證明虛假可疑的,暫不予辦理戶口登記,並及時將可疑證件原件和《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鑑定函》送至本區縣(自治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其事務委託機構進行真偽鑑定。

對採用虛假出生醫學證明已入戶的,應履行告知程序,按照規定撤銷出生登記,告知群眾提供真實出生醫學證明重新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節 收養、入籍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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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公民收養未成年人的,收養人應當憑居民戶口簿、《收養登記證》或者事實收養公證書(僅適用於1999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正前私自收養的),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收養人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保守收養秘密申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戶口簿上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不標註「收養」字樣,不體現社會福利機構名稱或者送養人姓名。

第三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以及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且尚未落戶的其他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憑入院登記表和民政部門接收意見等相關材料,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五條 定居國外中國公民回渝定居的,應當憑《重慶市華僑回國定居證》及本人護照或者旅行證,在定居證有效期內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戶口。

台灣居民回渝定居的,應當憑市公安局簽發的《台灣居民定居證》《批准定居通知書》以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從定居證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戶口。

港澳居民回渝定居的,應當憑公安部簽發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區居民回渝定居通知書》以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從定居通知書籤發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戶口。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準的,應當憑公安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入籍證書》,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戶口。

第三十七條 本市公民私自撿拾的未滿十四周歲棄嬰(兒童)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動員撿養人將其送交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憑棄嬰(兒童)入院登記表、棄嬰撿拾證明等相關材料,在兒童福利機構集體戶登記戶口。

對動員後拒不送交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公安派出所排除系失蹤、被拐賣人員,並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含照片等基本信息),經調查核實未查找到生父母,且私自收養已滿三年或者棄嬰(兒童)年滿六周歲的,可將其戶口登記在撿養人戶口所在社區(村)集體戶或者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

本市戶口居民與身份無法核實婦女共同生活期間生育的子女,親子鑑定結果不支持生物學父子(女)關係,動員後當事人拒不將小孩送交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且經調查未查找到生父的,可選擇在撫養人戶口所在社區(村)集體戶、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撫養人家庭戶登記戶口,與戶主關係登記為「非親屬」。

第三十八條 本市公民私自收留的難以認定身份的婦女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動員收留人將難以認定身份婦女送交民政部門進行妥善安置,由負責接收安置的社會福利機構提出申請,憑市或者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出具的安置手續,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在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

對動員後拒不送民政部門或者不符合民政部門救助安置條件,公安派出所排除系失蹤、被拐賣和違法犯罪在逃人員,並向社會發布尋親公告(含照片等基本信息),經調查核實未能查明真實身份的,再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其所生育子女已登記常住戶口的,憑具有司法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等能證明母子(女)關係的材料,在其子女戶口所在地登記常住戶口,與戶主關係登記為非親屬(其子女為戶主的除外);

(二)對難以認定身份婦女沒有生育子女且在收留地實際居住生活滿五年的,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可將其戶口登記在收留人戶口所在社區(村)集體戶或者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

第三十九條 由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照料(托養)滯留的無法查明身份(戶籍)信息流浪乞討人員,需要申報戶口的,應由負責照料的救助管理機構憑市或者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出具的安置手續、流浪乞討人員情況登記表、救助機構資質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落戶到該救助機構或者本區縣(自治縣)其他公辦福利機構。

第四十條 特殊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節 註銷、恢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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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一)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在國(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證明死亡的相關材料原件(含公民死亡時所在國(境)外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在國外死亡的,還需提供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中文翻譯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公安機關出具的因自然災害、安全事故、刑事案件、自殺等原因致死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或者領取罪犯骨灰、屍體的家屬通知書;

(五)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材料等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的,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人員戶口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和死亡註銷戶口登記。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了解核實公民死亡信息。對確認公民死亡未申報註銷戶口的,應當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後註銷戶口。

第四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應當在死亡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全戶增減頁上註明死亡時間、原因,並繳銷死亡人員居民戶口簿個人頁、居民身份證。全戶人員死亡的,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對於經告知程序後公安派出所直接註銷且未繳銷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的,辦理戶口註銷登記民警應當在死亡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記事」欄中予以寫明。

第四十五條 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本人應當憑市公安局出入境總隊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六條 定居國(境)外的中國公民,本人應當憑住在國(地區)出具的足資證明其定居該國(地區)的有關證件、證明,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取得外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有效外國護照,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護照的相應翻譯件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門開具的《喪失中國國籍認定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公民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中華人民共和國退籍證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七條 已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國家移民管理局、我國駐外使(領)館、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區縣(自治縣)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告知程序後,註銷其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

曾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復籍證書》,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特殊情況下,也可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四十八條 被外國人收養的,在辦理出國護照後,應當由送養人或者社會兒童福利院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跨國收養)》複印件申請註銷戶口。交回居民戶口簿,已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繳銷。

第四十九條 公民弄虛作假非法遷移落戶的,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註銷戶口,收回當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查處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當事人原戶口遷出地縣級公安機關及公安派出所書面通報決定註銷當事人戶口的有關情況;並向當事人或者監護人書面告知註銷戶口的決定,出具加蓋查處地公安機關戶口專用章的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明)的複印件。當事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憑查處地公安機關的書面告知註銷戶口的決定、當事人原落戶相關證件(明)複印件等向原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五十條 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調查核實,根據「保留合法真實、註銷非法虛假」的原則,按照下列規定情形處理:

(一)凡利用偽造、變造、虛假材料或者冒用他人戶籍信息資料等違法違規辦理的重複戶口,應當予以註銷;

(二)凡沒有出生證明等手續辦理的出生登記、沒有遷移手續辦理的遷入登記和違規補登補錄辦理的空降戶口,應當予以註銷;

(三)因戶口遷移時,原遷出地辦理了戶口遷移證但未辦理遷出註銷形成的重複戶口,應當註銷原遷出地的戶口;

(四)符合戶口政策規定,手續完備,因多次申報出生、遷移造成的重複戶口,應當保留初次出生登記或者首次遷移登記的戶口,註銷其他重複戶口;

(五)復員、退伍軍人和軍隊轉業幹部安置落戶造成重複戶口的,原籍戶口未按規定註銷的,應當註銷其原籍戶口;

(六)出國(境)人員來渝重新申報造成重複戶口,對經批准來渝定居的,應當註銷以前登記的戶口;其他來渝申報落戶的,註銷後登記的戶口;

(七)當事人因被拐賣等特殊原因在長期居住生活地落戶造成重複戶口的,本着「方便群眾生活、尊重個人意願」的原則,可以註銷其原籍戶口。

涉及重複戶口註銷登記管理工作的其他具體事項,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自2021年8月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軍校入學,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養士官入伍時不再註銷戶籍,但直接選拔招錄和特招地方人員擔任軍官的仍需註銷戶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施行前已經註銷戶籍的軍人暫按原戶籍管理政策執行。

第五十二條 入伍時已註銷戶口的退役軍人,憑區縣(自治縣)或者市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簽發的落戶介紹信、居民身份證、入伍註銷戶口證明等向安置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本市戶籍入伍的,不提供入伍註銷戶口證明,由公安機關內部核查。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退休士官辦理落戶手續時,因歷史原因無法提供入伍地註銷戶口證明的,可由師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出具相關證明。

對安置到本市主城區內工作的,可按規定在主城區城鎮範圍內跨區落戶;安置到中央、市直管單位下屬區縣(自治縣)部門工作的,可在主城區的上級單位集體戶或者城鎮地區的配偶、父母、子女戶口所在地落戶。

入伍時為高校在校學生的(含錄取並保留入學資格)退役士兵復學的,由學校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開具落戶介紹信,可在入伍前戶口註銷地或者高校學生集體戶口落戶;不復學的,由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接收安置落戶。

入伍時為高校應屆畢業生的退役士兵,由學校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開具落戶介紹信,在入學前戶口所在地落戶;對市外生源不能在入學前戶口所在地落戶且入伍時系高校學生集體戶戶口的,可在畢業高校學生集體戶落戶後,再按高校畢業生戶口遷移規定為其辦理戶口遷移。

第五十三條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人員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五十四條 公民辦理戶口遷出後因不符合遷入地戶口遷移政策未落戶的人員,應憑戶口遷移證、擬遷入地公安機關不同意落戶的說明等材料,向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學生集體戶大中專院校畢業生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在就讀時戶口遷出地申請恢復戶口登記。

第五十五條 原登記常住戶口因錯誤註銷、長期外出註銷、因婚嫁被註銷、計算機信息丟失等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應當憑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戶口登記材料,向註銷戶口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登記。公安機關發現上述情況的,應當主動開展調查核實,按規定辦理恢復戶口登記。

第五十六條 恢復戶口登記應當保證登記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等戶口主項目與原註銷戶口一致。

第五節 遷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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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戶口遷移登記遵循「具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含合法所有權住房、公租房以及經房屋管理部門租賃登記備案的住房)」原則,以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基本形式,實行城鄉統一戶口登記制度。

國家城鄉融合發展試驗區和市級城鄉融合發展先行示範區建立城鄉有序流動的人口遷徙制度,出台了相關落戶政策的,其戶口遷移登記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公民擬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符合擬遷入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五十九條 公民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的,應當使用戶口遷移證件,市內戶口遷移和「跨省通辦」的除外。戶口遷移證件包括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

第六十條 公民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戶口遷移,應當辦理戶口准予遷入證明。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錄取和畢業的學生憑錄取通知書、畢業(結業)證書等辦理戶口遷移,可以不使用准予遷入證明。

第六十一條 市內戶口遷移實行網上辦理,不使用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

第六十二條 公民申請辦理戶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遷移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擬遷入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當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簽發准予遷入證明;

(二)憑準予遷入證明向擬遷出地公安機關申請遷出戶口,公安機關應當為其辦理戶口遷出登記並簽發戶口遷移證;

(三)憑居民戶口簿、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到擬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第六十三條 因工作調動、大中專院校錄取就學、大中專學生畢業、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等原因申請戶口從市外遷入我市落戶的,可申請「跨省通辦」,只需向擬遷入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遷入地和遷出地公安機關協同辦理戶口遷移,實現遷入地一站式辦理。

本市與四川、貴州、雲南、西藏拉薩市之間所有戶口遷移事項均實行「跨省通辦」。

第六十四條 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讓的,公安派出所依據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申請,應當告知住所原登記人員應當遷出戶口。原登記人員拒不遷出或者不具備遷出條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將其戶口遷至戶口所在地的社區(村)集體戶,或者將現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戶口遷入並另立一戶。

第六十五條 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持證人可以向簽發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六十六條 公民因務工經商、直系親屬投靠、引進人才、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學生、購買成套住房、在編工作人員(含公務員)、現役軍人家屬隨軍等申請戶口遷移到我市落戶的,依據《重慶市戶口遷移登記實施辦法》及市公安局貫徹落實文件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父母、配偶、子女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員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在城鎮地區的家庭成員戶口所在地落戶:

(一)雙方均具有本市戶籍;

(二)被投靠的家庭成員在投靠遷入地有合法穩定住所;

(三)雙方在投靠遷入地共同居住生活。

未成年人不得投靠直接撫養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員。

第六十八條 軍官和符合規定條件的軍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辦理隨軍落戶;符合規定條件的軍人父母可以按照規定辦理隨子女落戶。夫妻雙方均為軍人的,其子女可以選擇父母中的一方隨軍落戶。獲准隨軍的,憑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文件、與軍人的關係證明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軍人服現役所在地發生變動的,已隨軍的家屬可以隨遷落戶,或者選擇將戶口遷至軍人、軍人配偶原戶口所在地或者軍人父母、軍人配偶父母戶口所在地。

第六十九條 公民離婚後無處遷移落戶的,可以憑居民戶口簿、離婚手續等材料,申請將戶口遷移至現戶口所在地社區(村)集體戶。

第六節 戶口項目登記及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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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因原戶主戶口已遷出、註銷或者原戶主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主變更。因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的,公民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主變更。

第七十一條 對公民申報變更戶主的,可由原戶主決定,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戶成員共同商定。原戶主死亡,其戶成員不商定重新明確戶主的,公安派出所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遺產繼承順序,按同戶人員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配偶、子女(多子女按年齡)、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順序確認戶主。

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單位或者社區(村)確認新戶主。

第七十二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為嬰兒辦理出生登記。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申報出生登記時欲變更嬰兒姓名的,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憑新生兒父母或者監護人的書面申請及時為其辦理新生兒姓名變更,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棄嬰姓名由收養人或者收養機構確定。

第七十四條 公民戶口登記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七十五條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記應當使用國務院公布的《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漢字。

少數民族公民登記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和有關規定轉寫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少數民族姓名對應的漢字譯寫中的間隔符用「·」(GB13000編碼「00B7」,GB18030編碼「A1A4」)表示。

港澳台居民及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回渝定居、外國人加入中國國籍入戶時應當填寫用漢字譯寫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寫外文姓名的,可同時在姓名欄填寫,但不允許填寫中英文夾雜的姓名。

第七十六條 佛教教職人員和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分別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為姓名,將原姓名登記為「曾用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員還俗的,將姓名變更為「曾用名」項目內登記的原姓名。

教職人員的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以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為依據。

第七十七條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可以申請辦理姓氏變更登記:

(一)因直系長輩血親變更姓氏的;

(二)因收養或者扶養關係變更姓氏的;

(三)因父母再婚且十八周歲以前與繼父或者繼母有共同生活經歷,隨繼父或者繼母變更姓氏的;

(四)將不規範簡化字姓氏變更為相同意義規範簡化字姓氏的。

前款規定以外情形申請姓氏變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訴訟判決明確的姓氏辦理。

第七十八條 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憑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

第七十九條 已滿十八周歲或者以本人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公民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未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親生父母協商簽字同意,收養子女由養父母協商簽字同意;已滿八周歲的,還應當徵得本人簽字同意。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子女未滿八周歲的,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簽字同意;

(二)子女已滿八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簽字同意,並應當徵得其本人同意。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審結的,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期限未屆滿或者被法律法規列為職業禁止對象的;

(三)因行政處罰案件尚未作出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四)因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個人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六)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已批准變更姓名後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批准變更的決定,恢復其變更前的姓名。

第八十一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以出生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出生日期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登記。

第八十二條 普通公民能提供以下材料證明戶口登記出生日期有誤的,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

(一)戶籍證明;

(二)原始出生醫學證明或者接生醫院出具可以佐證出生日期的母親分娩病歷檔案;

(三)戶口遷移證;

(四)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籍檔案複印件等材料。

申請時應當交回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三條 公務員、事業單位、國有單位幹部更正出生日期,應憑有管理權限的相應組織人事部門出具的幹部出生日期認定函,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並交回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四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性別,應當按照出生醫學證明上的性別填寫,出生醫學證明上未確定性別的,由父母雙方確定後填寫。

第八十五條 公民實施變性手術或者性別矯正後要求變更性別的,應當憑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或者具有司法鑑定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交回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六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生父母、養父母或者與繼子女有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所登記的民族成份應當是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名稱。

棄嬰民族成份不能確認的,應當按照收養人的民族成份填寫或者由收養機構確定。

第八十七條 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徵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與我國相同或者特徵相近的某一民族;加入中國籍的外國人,自願申請填報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由省級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批准確定;父母一方為中國人,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國籍後已申請填報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當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八十八條 首次申報戶口登記的公民,其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申報人應當向公安派出所提供父母雙方共同簽字確認申報民族成份的書面意見。

第八十九條 年滿二十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不予辦理。

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齡限制。

第九十條 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登記的,應當憑區縣(自治縣)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批意見,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並交回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九十一條 申報戶口登記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曾經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九十二條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戶口登記項目,可根據群眾本人意願不予登記。

第九十三條 公民申請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信息,原登記信息存在明顯差錯的,公安機關按照實際情況立即更正;需要調查核實的,核實後辦理;情況不屬實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更正的意見及理由。

第七節 受理、調查、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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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個人或者單位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應當留存複印件,由經辦民警核對原件後簽章確認並存檔。

委託他人申報的,應當同時提交雙方居民身份證以及書面委託書。

第九十五條 對個人或者單位申報的戶口事項,符合政策規定,證明材料齊全,需上報審核的,應向申請人出具戶口受理告知書;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予以說明,並出具補充材料通知單明確告知申請人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對明顯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應耐心解釋,並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戶口告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依據,告知諮詢投訴的方式。

第九十六條 對補錄戶口、民族成份更正、普通公民出生日期更正、公民身份號碼變更、違法違規登記戶口註銷(含重複戶口)等應經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派出所審批的事項,應當在戶籍窗口民警受理後下一工作日內移交社區民警,社區民警應當及時開展走訪、詢問、查閱資料等調查核實,並形成事實清楚、理由充分的綜合調查書面材料。其他戶口業務存疑的,也應進行調查核實,形成書面調查材料。

第九十七條 下列戶口事項應當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審批:

(一)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

(二)年老父母、夫妻投靠遷入農村徵地開發地區落戶;

(三)私自撿拾的棄嬰(兒童)、收留身份不明婦女以及救助機構照料無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討人員等無戶口人員落戶;

(四)補錄、重複戶口註銷、違法違規戶口註銷。

第九十八條 下列戶口事項應當由公安派出所審批:

(一)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

(二)年老父母、夫妻投靠遷入農村非徵地開發地區,收養登記、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遷入農村地區;

(三)父母、配偶、子女以外的家庭成員跨區縣(自治縣)投靠遷移落戶;

(四)市外遷入城鎮地區和農村非徵地開發地區落戶;

(五)現役軍人家屬隨軍、搬遷安置、宗教教職人員等落戶,刑滿釋放人員跨區縣(自治縣)安置落戶;

(六)需簽發准予遷入證明的退役軍人隨調(遷)家屬、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及隨遷家屬安置落戶;

(七)姓名變更更正;

(八)農村地區居民分戶、並戶;

(九)設立單位集體戶和社區(村)集體戶。

第九十九條 除需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審批的以外,其他戶口事項在公安派出所窗口當場辦結。

第八節 戶籍檔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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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戶籍檔案應當由專人負責保管,存放於專用檔案櫃、檔案室。當年檔案應當存放於戶籍窗口專用檔案櫃,歷年檔案應當集中存放於公安派出所檔案室並分類管理。檔案櫃以及檔案室應當落實防火、防光、防潮、防蟲、防鼠、防盜、防高溫等安全措施,確保安全。

戶籍檔案按照出生、死亡、遷入、遷出、變更(更正)、分戶立戶、註銷等項目分類存檔。常住人口登記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各類人口統計年報表、辦理戶口的相關材料,永久保存。

第一百零一條 常住人口登記表應當經申報人核對簽字確認,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常住人口登記表以戶為單位,按照街(路)巷門牌號碼的順序進行編排管理,並擺放在戶籍窗口專用櫃內。常住人口登記表嚴防丟失和損壞,不得擅自塗改。

第一百零二條 公民被註銷戶口的,應當在其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註明註銷時間及原因,並加蓋經辦民警章;公民遷移戶口的,遷出地公安機關應當在其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註明遷出時間及遷往地址,並加蓋經辦民警章;公民變更更正戶口項目的,應當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註明變更更正的時間、內容,並加蓋經辦民警章。

第一百零三條 每筆戶口業務應當將相關材料裝訂成冊。出生入戶類檔案包括申報材料、出生醫學證明、親子鑑定證明等;遷入類檔案包括申報材料、審批表、市外遷入的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等;遷出類檔案包括收繳的戶口頁、遷出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遷往市外的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存根等;變更更正類檔案包括申報材料、審批表、變更更正前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補錄戶口類檔案包括補錄戶口的原始依據、民警調查情況、審批表、申報材料等;戶口註銷類檔案包括申報材料、被註銷戶口人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頁等。

第一百零四條 戶籍檔案不得外借,無關人員不得翻閱,未經批准不得查閱,查閱檔案必須登記。

第三章 暫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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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暫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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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一個月以上的市外人員和本市人戶分離人員(戶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人員),應當在其居住地申報暫住登記。

在酒店、旅店、賓館等旅店業內長期住宿的,按照旅店業管理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不辦理暫住登記,需要申辦居住證的人員除外。

在醫療機構長期住院治療的,按照醫療機構住院管理有關規定辦理住院登記,不辦理暫住登記,需要申辦居住證的人員除外。

港澳台居民、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的暫住登記依照國家移民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本人或者委託人向公安機關申報暫住登記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

(二)向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政府部門或者社區服務機構申報;

(三)通過互聯網渠道(電腦端或者手機端)線上申報。

申報暫住登記需要提交本人、委託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住所證明。

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公民提交的暫住申報材料進行審驗,符合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場受理(互聯網線上申報的由系統自動在線受理),不需要調查核實的直接辦理暫住登記;需要調查核實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以電話、短信等方式將辦理結果明確告知申報人。

辦理暫住登記後,公安機關應當向申報人出具暫住登記憑證。

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登記業務過程中,能夠通過數據共享、電子證照調用等方式實現對政府部門核發的材料予以確認的,不再要求群眾提交紙質材料。

第二節 居住信息採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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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全面掌握轄區實有人口情況,對戶籍人口人戶是否一致應準確標註,對長期(一個月以上)居住的人戶不一致人員應採集居住人員信息。

第一百零九條 居住人員居住地發生變化的,原居住信息應當註銷,本節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一百一十條 居住人員有多處住所的特殊情形按以下方式採集維護信息:

(一)對周末回家居住的住校學生應將其家庭居住地認定為居住地址並採集維護居住信息;

(二)對長期(整學期)離家的住校學生應將學校宿舍認定為居住地址並採集居住信息,寒暑假期間不註銷居住信息;

(三)對因工作原因或者有多處住房,在同一時期(一個月)內居住地不固定人員,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加強溝通協調,應向居住人員本人核實清楚其主要居住地(或者由本人指定一地作為主要居住地),由主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採集居住信息。如經查詢主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未採集居住信息的,其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先行採集居住信息;

(四)冬季和夏季期間短期頻繁往返於家庭居住地和避寒避暑地的人員原則上不採集和註銷居住信息,如避寒避暑持續時間超過一月,可以採集和註銷居住信息;

(五)有特殊規定的人員(例如關注人員)信息採集註銷應按相應工作規範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全面、準確採集居住人員信息,積極拓展信息申報採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報暫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相關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房屋出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實際承擔未成年人臨時居住期間照料責任的公民,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解釋和信息採集等工作。

第三節 居住證申領、換領、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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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渝居住的非本市常住戶口公民,在居住地居住並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具備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就業、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和補(換)領、註銷等工作。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可以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和其他服務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民申請辦理居住證,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住證申領登記表(由公安機關提供);

(二)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

(三)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就業或者連續就讀證明;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人像照片(電子照、紙質照均可;對於申請人未提供的,公安機關應當自行採集人像信息,第二代居民身份證發證時間未超過兩年的,可以通過公安內部系統獲取)。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提供的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上述材料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公安機關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交。

第一百一十七條 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包括:

(一)自有(親友)房屋的,應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購房合同;

(二)租住房屋的,應提供經房產管理部門租賃備案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出具的住宿證明;

(三)居住在機關、企事業單位、就讀學校等宿舍的,應提交加蓋公章的住宿證明;

(四)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材料。

合法穩定就業證明包括:

(一)個人經商的,應提供工商營業執照(申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者加蓋企業公章的股東證明;

(二)應聘勞務的,應提供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錄用(聘用)證書或者社保繳納憑證;

(三)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

連續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居住證。

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負責對辦理居住證的申請材料進行核對、審驗。

符合申領條件且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場受理,在系統為其辦理申領手續,可以當場製作發放紙質居住證;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對不符合辦理條件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需要調查核實的,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結。經調查核實後符合辦理條件的發放居住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一百二十一條 居住證補領、換領的,簽發時間仍為原證簽發時間,按原簽發日期時限辦理簽注。

第四節 居住證簽注、信息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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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一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證簽發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持本人居住證和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或者就讀等證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證件標註的簽注日期均為辦理簽注當日,下次簽注日期仍以居住證簽發日期為標準每年簽注。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證持有人簽注申請後,符合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應當場辦理簽注;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在五日內辦理完畢。

第一百二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七日內,持居住地住址證明材料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公安派出所審核後,予以變更。

居住地址變更後簽發日期不變,居住年限連續計算。居住證持有人在簽注日期前變更居住地址的,先辦理居住地址變更,按原簽發日期時限簽注。

第一百二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發生變更或者更正的,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換領手續。

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居住證換領手續時,應當先提交項目變更後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辦理暫住登記主項變更,再換領居住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居住證,並在系統進行註銷登記,收回原居住證:

(一)辦理居住地常住戶口登記的;

(二)常住戶口被註銷的;

(三)騙領居住證的;

(四)申請註銷居住證的;

(五)換領、補領居住證的,註銷原居住證;

(六)不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四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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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申領、換領、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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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居民身份證的,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

第一百二十八條 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定居的,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回渝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

公民領取新證應當交回舊證。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群眾交回的舊證,做好登記並嚴格遵守涉密產品銷毀有關規定,按程序銷毀。

第一百三十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申請領取的,交驗居民戶口簿;申請換領的,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交驗駕駛證、護照、社保卡等政府部門頒發的有本人公民身份號碼和彩色照片的有效身份證件之一,當場完成資料審核和人像、指紋信息採集。對於老弱病殘、行動不便的公民,經申請核實後,公安機關可通過離線採集方式上門採集人像、指紋信息。

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經核對無誤,本人或者監護人簽名後,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第二節 審核、簽發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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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居民身份證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簽發。公安機關應當於受理居民身份證辦理申請當日完成審核、簽發。

第一百三十三條 居民身份證質量回饋數據應當每天處理,對人像、指紋信息或者登記項目有誤的,受理單位及時通知公民重新採集人像、指紋信息或者變更相關登記項目,重新提交居民身份證受理信息。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民本人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現場核對證件信息,比對指紋信息,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委託親屬代為領取的,代領人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民辦理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到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製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 異地受理、掛失申報和丟失招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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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區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可以向現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公民辦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申請領取的,交驗居民戶口簿;申請換領的,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交驗居民戶口簿或者居住證,由公安機關查詢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和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核實。

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群眾所需補齊的材料;對因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的,對偽造、變造、買賣、冒領、騙領、冒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和買賣、使用偽造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證件的,對國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記錄人員,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異地辦理申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接收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信息後,應當在五日內予以簽發。不予簽發的,由受理地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受理地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申請到受理點領取證件的,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領取。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可以就近向戶籍公安派出所或者戶政辦證大廳申報掛失,填寫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登記表,公安機關應當核實公民身份信息後當場受理。申報掛失的居民身份證已登記指紋信息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比對指紋信息。

戶籍公安派出所、戶政辦證大廳應當將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信息錄入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公安機關各警種以及社會各相關用證部門和單位可以通過公安部相關信息資源服務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證掛失信息,利用這一輔助核查手段防止丟失、被盜居民身份證被冒用問題發生。

第一百四十條 公民撿拾到他人丟失的居民身份證可以及時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收到群眾撿拾的居民身份證,應當統一錄入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為丟失居民身份證的群眾提供查詢服務。對經核實已補領新證的,按規定銷毀撿拾證件並做好登記;對未辦理丟失補領手續的,應當向丟失招領系統輸入信息,有聯繫條件的應當通知本人領取丟失證件。發還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核驗領證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關圖像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民異地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簽發後三日內製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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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政府部門共享公安機關掌握的人口基礎數據應提出具體的應用場景,並通過國家人口基礎信息庫現有共享服務方式實現。各級公安機關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貝的方式對外單位提供人口信息數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司法機關辦案,以及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可以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工作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含縣級)公安機關查詢。

第一百四十四條 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代理訴訟案件和仲裁案件需要,申請查詢公民身份號碼、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照片等項目,應當提供相關證件和材料,原則上由涉案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供查詢服務。

非因代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訴訟或者仲裁事項,申請查詢他人人口信息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五條 律師應向受理單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代理授權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代理協議;

(二)律師事務所證明;

(三)律師執業證書。

第一百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向受理單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二)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的受理通知書;

(三)委託書或者代理協議;

(四)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註明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姓名、所承辦法律事務、被查詢人姓名等內容)。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提供人口信息查詢後,應登記律師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姓名、所屬法律服務所、承辦的具體法律事務及查詢對象姓名等內容,收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複印件、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受理通知書複印件、委託書或者代理協議複印件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存檔備查。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公民個人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填寫、錄入差錯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登記信息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登記信息不一致,需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核查,公安機關根據職責提供必要協助。

第一百四十九條 因辦理公證、民事訴訟等原因,需要查詢本人戶口登記歷史信息的,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到公安派出所戶籍窗口申請查詢。公民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由其監護人憑有效身份證件代為查詢。

第一百五十條 公民因嬰兒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或者本區縣(自治縣)範圍內重姓名人數查詢服務。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民因尋訪親友申請查詢其他人員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查詢人的居民身份證,徵得被查詢人同意後將查詢結果或者聯繫方式告知查詢人,並做好記錄。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知悉或者查詢得到的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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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細則中國家城鄉融合發展試驗區包括巴南區、江津區、合川區、永川區、大足區、璧山區、銅梁區、潼南區、榮昌區,市級城鄉融合發展先行示範區包括南岸區、長壽區、綦江區、武隆區、墊江縣、忠縣、秀山縣,萬盛經開區。

第一百五十四條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或者「以下」包含本級(數)。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的相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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