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
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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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
(2010年5月1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四章 項目管理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六章 社會扶貧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扶貧活動,促進農村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推進統籌城鄉改革和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界對經濟社會發展滯後的農村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給予政策、物資、資金、智力等方面幫助、扶持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農村扶貧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為主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綜合開發、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工作,並實行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扶貧工作。
第七條 農村扶貧的主要內容是扶持產業發展,完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和教育、醫療衛生條件,提高人口素質,促進社會文化事業發展。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扶貧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及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九條 農村扶貧以貧困村和貧困戶為主要對象。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申報、調整和確定扶貧工作重點區縣,並將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自治縣作為農村扶貧工作的重點。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扶貧標準的原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確定本市農村扶貧標準。
扶貧標準的調整,以及扶貧退出機制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村人均純收入、貧困人口所占比例、基礎設施狀況、村民住房情況等指標確定貧困村標準。
第十三條 貧困村的確定由村民自治組織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聯合審查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農村家庭人均純收入不高於本市扶貧標準的農戶為貧困戶。
第十五條 貧困戶的確定由農戶申請,村民民主評議,村民自治組織申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審核確定。
評議、申報、審核結果應當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發放貧困戶證明,並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貧困戶的家庭成員為貧困人口。
對具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應當以開發式扶貧為主,對無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應當以救濟式扶貧為主。
對貧困人口中的殘疾人、烈士家屬和軍人家屬等特殊群體應當予以優先扶持。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貧困村、貧困戶檔案,並對貧困村、貧困戶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應當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內容,與本地區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互銜接。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制定相關專業規劃時,應當優先規劃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扶貧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投入增長機制。
市財政每年專項安排的財政配套扶貧資金不低於中央財政投入本市扶貧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貧工作重點縣(自治縣)和其他有扶貧開發任務的區縣(自治縣)應當視其財力情況安排一定扶貧資金。
第二十條 建立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貧困影響評價及扶助補償制度。
本市農村地區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貧困影響評價內容,並建立相應的扶助補償機制。
未進行貧困影響評價或者未確定扶助補償機制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國家投資的大型建設項目,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貧困地區產業化經營和優勢產業發展。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支持貧困村建立發展村級互助組織,發展貧困地區特色產業。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貧困地區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貧困人口參加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三條 農村貧困人口參加農村養老保險、合作醫療等社會保障項目,個人繳費確有困難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生態保護區、生存條件惡劣地區的貧困人口有計劃地實施扶貧移民和生態移民,改善貧困人口的生存發展環境。
第二十五條 鼓勵農村貧困人口自主創業,對自主創業的農村貧困人口給予物資、資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扶貧開發政策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銜接的工作聯動和信息通報制度。
第四章 項目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項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扶貧項目庫,並編制扶貧項目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財政投入的扶貧項目由項目實施單位或者個人依據扶貧項目年度建設計劃,向扶貧項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二十九條 財政投入的扶貧項目實行競爭立項和分級分類審核審批制度。
市、區縣(自治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審核審批扶貧項目。
第三十條 財政投入的扶貧項目經審核審批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審批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扶貧項目建設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合同管理制、質量和安全保證制。
第三十二條 項目建設單位負責扶貧項目的組織實施,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
第三十三條 扶貧項目審核審批部門負責扶貧項目實施的監督管理。扶貧項目完成後,審核審批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驗收。
第三十四條 扶貧工程項目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五條 扶貧資金主要包括國家財政扶貧資金、地方財政扶貧資金以及社會捐贈扶貧資金等。
國家財政扶貧資金包括貧困地區生產發展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等。
第三十六條 財政扶貧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改善、扶貧產業發展、人力資源開發、扶貧移民。
扶貧貼息貸款重點用於扶貧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戶發展扶貧產業。
社會捐贈扶貧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使用。
第三十七條 財政扶貧資金主要依據貧困地區自然條件、基礎設施狀況、貧困村和貧困人口數量、農民收入情況、資金使用效益等因素進行分配。
第三十八條 財政扶貧資金的分配方案分別由扶貧、發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戶。扶貧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賬,並按照財務管理制度實施管理。
第四十條 各項扶貧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財政扶貧資金的使用實行績效考核制,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等部門定期對扶貧資金使用績效進行考核評價。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項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扶貧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十二條 貧困村村民及其推選的代表、義務監督員有權對本村扶貧資金使用情況及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扶貧資金使用計劃和實施情況應當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社會扶貧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到貧困地區依法投資興辦工商產業、基礎設施和教育、文化、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社會事業,以及從事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服務協調機制,為參與農村扶貧的社會單位和個人提供便利及服務。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爭取中央國家機關定點幫扶單位和發達地區的支持,組織實施好幫扶和協作項目。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集團對口幫扶制度。
扶貧集團成員單位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履行幫扶職責,組織資金、項目、人才、技術,幫助對口幫扶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對發達地區對口支援貧困地區制度。
相對發達地區的區縣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項目、人才,對口支援和幫扶貧困區縣(自治縣)發展。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組織開展扶貧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引進境外資金依法參與扶貧開發。
第五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力扶貧制度,指導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為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組建扶貧志願者隊伍,鼓勵科教人員定期到貧困地區服務,引進人才到貧困地區就業創業。
第五十一條 採取捐資、捐物方式進行農村扶貧的企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十二條 農村扶貧受助對象與幫扶單位和個人應當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實施幫扶項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扶貧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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