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動物防疫條例

重慶市動物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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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7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10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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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動物防疫條例

(2013年7月24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與處置

第四章 動物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衛生安全,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將動物防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責任制度,組織開展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商務、衛生、林業、漁業、公安、交通、環保、市政、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動物防疫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依法派駐鄉(鎮)、街道辦事處或者特定區域的獸醫機構,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等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免疫、消毒、應急處置等動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自覺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及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區域及業務範圍內承擔動物防疫和動物產品安全責任。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全市範圍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對動物疫病實行區域化管理。

鼓勵和支持大型動物飼養場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第十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運輸、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免疫、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街道獸醫機構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定期到城市社區、住宅小區和農村地區開展強制免疫宣傳教育和技術指導,提供強制免疫服務。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鄉(鎮)、街道獸醫機構報告動物強制免疫情況,接受動物強制免疫指導和服務。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自行實施。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對已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建立動物防疫信息免疫檔案。

第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定期對其飼養的動物開展重大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檢測,並報所在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備案。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檢測應當有完備的記錄。

第十二條 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密度和質量未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要求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採取整改措施,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整改。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聯防聯控機制,及時相互通報信息,共同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聯防聯控方案並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並組織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結果開展動物疫情分析評估。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情分析評估結果,及時發布動物疫情預警。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疫情預警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根據當地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建立動物疫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實驗室。

第十六條 動物屠宰場所經營者應當回收畜禽標識並交由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置,對圈舍每日進行空圈清洗消毒,按照規定處置病害動物及病害動物產品。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與處置

第十七條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規定程序上報。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公布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疫情的應急管理,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加強動物防疫應急處置基礎設施建設,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預案或者專項方案,採取封鎖、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消毒、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並做好社會治安維護、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應急處置要求落實焚燒掩埋場地,協助做好疫情信息收集、報告等各項應急處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組織建設動物隔離場所和主城區的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

主城區以外的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劃要求,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

第二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業主及動物屠宰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建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三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動物屍體。

第二十四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場所發現的無主動物屍體,由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單位組織打撈,並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在其他公共場所和鄉村地界發現的無主動物屍體,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單位、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理,並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動物屍體無害化處理責任單位和個人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應當將動物屍體送交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建立處理情況檔案。

第二十六條 申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其活動場地、設備、人員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取得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只能在農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並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章 動物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檢疫中發現動物、動物產品需要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應當送具有資質的實驗室實施。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當地動物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符合條件的獸醫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八條 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貨主申報動物檢疫時,應當申明動物品種、數量、來源、免疫、畜禽標識、健康狀況以及擬接收單位和調運時間等情況;貨主申報動物產品檢疫時,應當申明動物產品種類、數量、來源、檢驗檢測以及擬接收單位和調運時間等情況。貨主應當在申報單上簽字,並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發布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指定道口,並設置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的引導標誌。

動物、動物產品輸入本市,應當到依法設置的指定道口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和消毒,未經檢查和消毒的,禁止進入本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檢查輸入市內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條 對市外輸入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查驗以下證明材料和標誌:

(一)對運輸乳用、種用動物的,查驗動物檢疫證明、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檢測報告、畜禽標識;

(二)對運輸非乳用、非種用動物的,查驗動物檢疫證明、備案手續、畜禽標識;

(三)對運輸動物產品的,查驗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備案手續、檢疫標誌。

第三十一條 運輸動物、動物產品途經本市的,必須經指定道口進入。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持有效的檢疫證明向經過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驗,並在規定日期內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路線過境。

第三十二條 輸入本市的非乳用和非種用動物以及動物產品,市內跨區縣(自治縣)運輸非屠宰用動物的,應當在運輸前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種用、乳用動物輸入者應當憑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報告方可輸入。

第三十三條 輸入本市的非屠宰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市外輸入本市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按照規定進行隔離檢疫,並在隔離檢疫期間對隔離的動物進行規定疫病的檢測。

市外輸入本市的種用、乳用以外的非屠宰動物和市內跨區縣(自治縣)調運的非屠宰動物到達目的地後,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觀察。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周邊省市發生動物疫情狀況,對動物防疫風險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可以採取暫停動物、動物產品調運等防控措施。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收購、運輸、屠宰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加施畜禽標識的動物。

第三十六條 官方獸醫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着佩帶統一標誌的工作服裝,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七條 銷售動物及動物產品實行檢疫證明公示制,經營者有義務將銷售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張貼公示,接受市民監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物資儲備制度,做好動物防疫物資的應急儲備和保障供給工作。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應當配置用於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指揮、消毒、無害化處理專用車輛並裝置警示器具。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基層動物防疫人才培養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疫病監測採樣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補償標準應當定期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測、檢驗、診斷、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崗位津貼,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場所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場所未按照規定消毒的;

(二)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不按照規定進行動物強制免疫的;

(三)動物屠宰場所經營者在屠宰時未回收畜禽標識,或者回收畜禽標識不交由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置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未按照規定開展重大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檢測或者沒有建立完備檢測記錄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輸入種用、乳用動物沒有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報告的;

(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途經本市,未按照要求經指定道口進入或者指定路線過境的;

(三)接收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檢查輸入市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市外輸入非乳用和非種用動物以及動物產品,市內跨區縣(自治縣)調運非屠宰用動物,未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的;

(二)從市外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道口進入的;

(三)輸入非屠宰動物到達目的地後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檢疫或者隔離觀察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未建立免疫檔案或者未在免疫檔案中如實載明動物防疫相關信息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運輸、屠宰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加施畜禽標識的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城市居民飼養寵物的屍體的收集、處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一條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進出境動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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