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重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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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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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2014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三章 管轄與受理

第四章 監察方式與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促進勞動關係和諧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係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堅持預防與查處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勞動保障監察監管體系,加強勞動保障監察隊伍建設,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處理勞動保障違法事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和配合勞動保障監察,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拒絕和阻礙勞動保障監察。

第八條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行業協會依法指導、幫助用人單位規範用工,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勞動保障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扣押居民身份證、學歷證、專業技術資格證、職業資格證、社會保障卡等證件,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押金等財物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建立用工檔案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辦理勞動者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以及執行集體合同有關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以及遵守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一)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等遵守有關專門規定的情況;

(十二)有關組織和人員遵守和執行社會保險基金、就業專項資金管理相關規定的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督檢查事項。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工信息採集制度,完善勞動保障監察信息檔案,建立全市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信息系統。

用人單位應當真實、準確地建立以下用工檔案:

(一)職工名冊。包括勞動者和被派遣勞動者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戶籍地址以及現住址、聯繫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二)錄用檔案。包括入職登記表、勞動者身份證件複印件。

(三)工資檔案。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加班工資以及其他勞動報酬的數額,代扣、代繳、扣除項目和數額,銀行代發工資憑證或者勞動者簽名等內容。

(四)勞動密集型企業還應當建立職工工時檔案。工時檔案包括上下班時間和加班時間的記錄。

用工檔案應當以紙質或者電子形式至少保存兩年。職工名冊、錄用檔案和工資檔案應當至少保存至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後兩年。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完善勞動保障守法誠信等級評價和公示制度,實行分級、分類監管。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記錄的用人單位實行重點監控,加強日常監管。

有關行政部門審查用人單位承接投資、參加政府採購等申請時,應當將用人單位三年內是否存在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記錄作為參考。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監察業務,取得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資格。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管轄與受理

第十五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對下列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

(一)住所地在主城區的中央和市屬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

(二)住所地在主城區的中央直屬和市直屬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十七條 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需要吊銷許可證的,應當提請核發許可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處理。

對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或者就業專項資金行為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支出基金、核發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受理就業專項資金申請事項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所在地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用工中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對一方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一併處理。

第十八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案件指定給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辦理。

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辦理的案件,可以提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辦理。

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發現受理案件屬於其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受移送的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認為移送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確定管轄部門。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設置舉報投訴專門場所、舉報投訴信箱和電子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指定專人受理舉報投訴和依法告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舉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提供被舉報單位的名稱、住所和違法事實。舉報可以採用書面、口頭、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鼓勵舉報人實名舉報。實名舉報人有明確有效的聯繫方式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投訴。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人的身份證明資料和投訴文書。以口頭、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投訴的,投訴人應當自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身份和投訴內容確認。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補正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投訴人補正。投訴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以推選投訴代表,推選的代表最多不超過五人。

第二十三條 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信息、文書指定送達地址和聯繫電話;

(二)被投訴單位的名稱、住所和聯繫電話;

(三)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明確具體的投訴請求。

投訴文書還可以載明證據、證據來源、證明目的、證人姓名及其聯繫方式等。

第二十四條 投訴人應當提供反映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存在、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等與投訴事項相關的證據材料。

有關證據材料屬於被投訴單位管理的,由被投訴單位提供。被投訴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查處。

需要補正證據材料的,補正完畢之日為收到投訴之日。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不予立案:

(一)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投訴事項正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已經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基於同一事實或者理由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處理的行政部門投訴,有關行政部門已受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四)原投訴事項已按規定處理完畢,投訴人基於同一事實和理由重複投訴的;

(五)投訴人在指定期限內拒不確認投訴內容的;

(六)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視為立案。

第四章 監察方式與程序

第二十七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視檢查;

(二)專項執法檢查;

(三)接受舉報、投訴;

(四)書面審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二)進入與監察事項相關的場所進行檢查、調查;

(三)以文字記錄、錄音、錄像、照相、複製等方式收集與監察事項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詢問與監察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和解釋、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或者文件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詢問通知書;

(五)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記保存或者查封,並作出處理;

(六)委託專業機構對監察事項或者專業性問題進行審計或者鑑定;

(七)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八)建議有關行政部門、單位依法吊銷相關責任單位或者人員的營業執照、執業資格或者責令責任單位停業整頓等;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由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員共同進行;

(二)佩戴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表明身份;

(三)依法告知監察內容、要求和方式;

(四)勞動保障監察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五)保守被監察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有關人員的個人隱私;

(六)法律、法規關於勞動保障行政執法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並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調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被調查人或者主要關係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宣告失蹤或者下落不明的;

(三)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或者組織因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等,暫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以仲裁、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等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有關行政部門、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

(五)投訴人無法聯繫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取證無法進行的;

(六)因自然災害、不可抗力等原因,無法繼續調查處理的;

(七)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進行鑑定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中止調查的其他情形。

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中止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調查。調查處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三十二條 立案後,發現用人單位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撤銷案件。

立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應當撤銷案件: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被調查人死亡或者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或者組織依法宣告破產、解散,無權利義務承受人,且無財產可以分配的;

(三)投訴事項正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已經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基於同一事實或者理由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處理的行政部門投訴,有關行政部門已受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五)原投訴事項已按規定處理完畢,投訴人基於同一事實和理由重複投訴的;

(六)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三十三條 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權利。

當事人自收到權利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未提交陳述申辯材料或者三個工作日內未申請聽證的,視為放棄。

以口頭形式陳述申辯意見或者要求聽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如實記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或者要求聽證加重處罰。

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撤銷案件。

第三十五條 對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或者返還財物等涉及勞動者財產性權益的監察案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一方當事人申請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組織調解。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應當終止: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的;

(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未按規定參加調解活動的;

(三)經調解,在十個工作日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

(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認為應當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達成調解協議或者終止調解後,仍需調查處理的,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達成調解協議且當場全部履行的,可以視情節輕重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

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結案: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決定撤銷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終結執行的;

(四)自願撤回投訴申請、調解協議已履行完畢、投訴人死亡並無繼承人且不需要繼續調查處理的;

(五)責令改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因投訴人無法聯繫、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或者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等致使被投訴單位無法改正違法行為,對被投訴單位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製作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因拖欠勞動報酬、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的,可以在用人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住所地、生產經營場所等張貼執法公告,並以拍照、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公告期為十日,公告期滿,視為送達。

第四十條 中止、公告、委託審計或者鑑定、補正材料、指定管轄等期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時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保存用工檔案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用工單位違法延長被派遣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受侵害被派遣勞動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組織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以發包、分包、轉包、掛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經營的,該組織或者個人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轉包、准予掛靠的單位先予支付。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處理被登記保存或者查封的資料或者物品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依法處理舉報、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規定程序調查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應當糾正和處罰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予糾正、處罰,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四)泄露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信息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五)索取、收受財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或者參與有礙公正執法活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對騙取社會保險基金、就業專項資金的組織和個人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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