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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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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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保護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利用,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建設和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級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對下列事項進行論證、協調和審議:

(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及其他歷史文化資源保護重大事項;

(二)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重慶市主城區傳統風貌保護與利用規劃等專項規劃;

(三)重要歷史文化資源申報;

(四)其他重要事項。

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的具體工作,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承擔本轄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日常巡查、現場維護、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傳統風貌區範圍內的文物保護與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傳統風貌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工作;指導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修復建設。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投資、提供保護線索、志願服務、技術培訓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和利用。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資源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文物等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舉報、投訴,並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實行保護名錄製度。

第十二條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申報,依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相關規定執行。

市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區縣(自治縣)、鎮、村、街區,可以申報市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

(一)保存文物較為豐富;

(二)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市級歷史文化名城的,在其申報的保護範圍內還應當有兩個以上歷史文化街區或者傳統風貌區。

第十四條 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可以申報傳統風貌區:

(一)彰顯傳統風貌特徵的建築集中成片,或者傳統街巷保存較為完整;

(二)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

第十五條 建成三十年以上,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報歷史建築:

(一)能夠反映重慶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山水環境地域特色;

(二)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關;

(三)代表性、標誌性建(構)築物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四)建築樣式、結構、材料、設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能夠反映重慶地域建築特點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五)建築形體、空間、色彩、細部和裝飾等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六)具有其他重大歷史文化意義的碼頭、渡口、索道、橋梁、隧道等建(構)築物。

第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保護範圍內,不屬於不可移動文物,也未公布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傳統風貌建築:

(一)對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

(二)具有一定建成歷史,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

傳統風貌建築通過經批准的保護規劃進行認定。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資源開展普查工作;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線索應當組織核實。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並通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預先保護對象進行保護,並製作預先保護通知送達所有權人、使用人。自預先保護通知送達之日起滿一年,預先保護對象未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預先保護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預先保護對象進行審查論證,確定擬納入保護名錄的對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向社會公布。報送審批前,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徵求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而沒有申報市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認定其為市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導致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嚴重損毀或者滅失,或者保護層級和類型發生變化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及時提出保護名錄調整方案,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應當自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二十三條 保護規劃應當確定強制性內容和一般技術性內容。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保護範圍、保護對象和重要管控要求。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歷史城區和其他需要保護、控制的區域。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保護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保護範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重要的傳統格局、街巷肌理、歷史環境要素,建築風貌和高度等重要管控要求。保護範圍分為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保護範圍、核心保護要素和重要管控要求。保護範圍分為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保護規劃的其他內容為一般技術性內容。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達到專項規劃深度。歷史文化名鎮、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達到詳細規劃深度。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應當達到村規劃深度。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中的強制性內容應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與已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或者村規劃銜接。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可以作為規劃管理和建設的依據。確需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或者村規劃進行修改的,應當同步修改。

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的道路與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綠地與廣場、消防、地名等專業規劃,有關部門在上報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市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的保護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主城區的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縣(自治縣)的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向社會公布。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保護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申請修改保護規劃:

(一)新發現重要歷史文化資源或者歷史文化資源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的;

(三)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依法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保護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經必要性論證後,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必要時,組織編制機關可將必要性論證意見和保護規劃修改方案一併報送審批。

修改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強制性內容的,還應當報告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修改保護規劃一般技術性內容,主城區的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責任人為市人民政府。

(二)市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了保護管理機構的,該機構按照批准的職責履行保護責任。

(四)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指定保護責任人。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公布後十個工作日內將保護責任告知保護責任人。

第三十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護範圍內空間環境的整潔美觀;

(三)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質災害等工作。

法律、法規及保護規劃對保護責任人的責任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建築的外部造型、風貌特徵;

(二)保障結構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三)轉讓、出租、出借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對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

法律、法規及保護規劃對保護責任人的責任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檢查、隱患排查制度,制定年度修繕計劃,並督促相關部門或者個人按照年度修繕計劃開展修繕工作。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費用。

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資金補助及設計方案援助,或者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進行產權置換、收購,予以保護修繕。

保護修繕資金補助相關標準,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築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本市歷史建築修繕技術標準進行修繕。

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涉及外部造型、風貌特徵、主體結構或者保護規劃強制性內容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規劃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五條 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服從規劃管理。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應當嚴格控制建(構)築物的高度、體量、色彩等,並與核心保護範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

在傳統風貌區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影響歷史建築安全,不得破壞歷史建築外部造型和風貌特徵。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歷史建築安全,避免對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三十七條 歷史建築應當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並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未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工作的區域,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徵收過程中,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資源調查工作。調查未完成的,不得拆除徵收範圍內的建(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確定為歷史建築的農村居民住宅,因保護需要統一管理使用的,其所有權人可以另行申請宅基地,建設自用住宅。

第四十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築應當在主要出入口設置保護標誌牌。保護標誌牌應當自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設置完畢。

保護標誌牌應當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樣式組織設置。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牌。

第四十一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損害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

第四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名錄,建立保護檔案。保護檔案應當包括歷史文化價值、保護規劃、測繪信息資料、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等。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管理和維護歷史文化資源信息庫,並實現信息共享。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城鄉建設、民政、國土房管、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文物、工商、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採集、提供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函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圖、附件中載明保護對象和保護範圍。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或者不動產權證中對歷史建築予以註明。

第四十四條 因保護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其他部門對保護責任人提供規劃方案設計、施工現場指導、維修維護使用等技術援助。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市級部門可以通過政策激勵、資金補助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具備傳統建造技藝的工匠和傳統建築材料生產、供應單位參與保護工作。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為具備傳統建造技藝的工匠提供技術指導、服務和免費培訓。

第四十七條 本市建立保護聯動機制。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城鄉規劃、文物、環境保護、消防等部門應當加強應急處置、許可審批和執法查處等方面的聯動協作。

第四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民政、國土房管、城鄉規劃、文物、移民、民族宗教、國資、旅遊、環境保護、消防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保護相關的資金籌集、房屋修繕、土地管理、歷史資源利用、消防設計等方面的配套政策或者技術標準。

第五章 保護利用

第四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推動旅遊和文化產業發展,但不得破壞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第五十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的實際情況和保護規劃,可以對人口規模及結構進行調整,與保護利用要求相協調。

鼓勵原住居民依據保護規劃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

制定保護規劃、特色產業政策等,應當徵求原住居民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進行業態策劃,規定各類業態構成比例,控制商業開發,鼓勵開展當地傳統手工業、特色產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二條 利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編制旅遊專業規劃。旅遊專業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五十三條 鼓勵通過政策引導、費用減免、資金補助等方式吸引社會資本投入保護利用。

第五十四條 鼓勵通過減免國有歷史建築租金、放寬國有歷史建築承租年限、減免歷史建築土地使用權續期費用、獎勵容積率等方式促進保護利用。

歷史建築的利用不得損害其文化形象和價值特徵。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鼓勵根據歷史建築的特點合理利用,可以用作社區服務、文化展示、參觀遊覽、公益辦公等。

第五十五條 歷史建築可以通過依法轉讓、抵押和出租等形式進行保護利用。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將歷史建築產權轉讓登記的信息與歷史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實現信息共享。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歷史建築轉讓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保護責任告知受讓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活動的,依照《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五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開展普查工作、未組織核實保護線索或者未對預先保護對象採取預先保護措施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設置保護標誌牌的;

(三)未建立保護檔案的;

(四)因保護不力導致本行政區域保護對象的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損害的;

(五)經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後,逾期未採取補救措施的;

(六)未指定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的;

(七)未制定年度修繕計劃,或者未督促相關部門或者個人按照年度修繕計劃開展修繕工作的;

(八)徵收過程中,應當開展而未開展歷史文化資源調查即啟動拆除工作的;

(九)未依法核實、處理單位或者個人舉報和投訴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核實、處理單位或者個人舉報和投訴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保護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保護不力導致本轄區內保護對象的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損害的;

(二)未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保護對象的行為或者未及時向負有查處職責的主管部門報告,導致保護對象的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損害的;

(三)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保護責任人告知保護責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保護責任,造成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履行保護責任;逾期不履行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修繕方案的要求進行施工,對歷史建築造成損壞或者對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的,由城鄉建設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文化資源,是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非物質文化遺產,世界文化遺產,世界自然遺產,傳統村落,古樹名木等具有歷史價值的保護對象。

(二)傳統風貌區,是指歷史遺存較為豐富,能夠比較完整、真實地反映重慶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地區。

(三)傳統風貌建築,是指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保護範圍內,除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外,具有一定建成歷史,對歷史地段整體風貌特徵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的建(構)築物。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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