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
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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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
(199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修正 2007年11月23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鑑定管理
第三章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
第四章 鑑定程序
第一節 鑑定的決定與受理
第二節 鑑定的實施
第三節 補充鑑定、重新鑑定
第五章 鑑定文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鑑定活動,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訴訟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鑑定機構和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包括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鑑定以及訴訟需要進行的會計、事故、資產、價格、產品質量、建設工程、知識產權等鑑定。
本條例所稱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向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並獲得登記,有資格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的登記管理和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鑑定機構。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其監督管理由偵查機關自行負責,但其設立情況應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為全市司法機關的鑑定技術顧問,對司法鑑定中的重大疑難技術問題和鑑定爭議提供諮詢意見。
市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由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經驗豐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專家組成。
市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的管理、運行規則等,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六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
第七條 司法鑑定活動實行迴避、時限、責任追究制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提供所持司法鑑定資料。
與司法鑑定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司法鑑定工作。
第九條 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實行司法鑑定援助。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需要司法鑑定援助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鑑定管理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市司法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登記、備案、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負責對登記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開展業務指導、監督檢查、資質和誠信評估、教育培訓等項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有關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就鑑定機構或鑑定人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指導市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活動。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根據國家關於司法鑑定的收費規定製訂實施辦法和具體標準。
第三章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
第十四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鑑定機構,或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鑑定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範的名稱和鑑定場所;
(二)有人民幣二十萬元以上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鑑定人。
鑑定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條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三十日內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在收到書面申請三十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如需延期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延續申請的條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不申請延續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其《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屆滿後,由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要求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相關材料,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十五日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
(二)《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
(三)自願解散或者停業;
(四)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註銷或者被撤銷;
(五)鑑定機構、鑑定人喪失本條例規定的從事司法鑑定條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不得從事超出登記業務範圍和與其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鑑定活動。
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鑑定機構中執業。
第二十二條 鑑定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二)決定鑑定人迴避;
(三)選擇、指派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
(四)監督、檢查鑑定人執業活動;
(五)按照規定收取鑑定費;
(六)對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有關規定的鑑定人依法進行教育、處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二十三條 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司法鑑定主管部門的規定,依法對鑑定人的執業活動進行管理;
(二)按規定或約定的時限完成鑑定工作;
(三)為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保障;
(四)負責本機構鑑定人的培訓和監督管理;
(五)接受司法鑑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六)協助、配合司法鑑定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二十四條 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查閱有關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鑑定委託人提供和補充鑑定所需要的鑑定材料;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參與委託人依法組織的勘查和模擬實驗;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執業類別的鑑定;
(五)拒絕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獲得合法報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二十五條 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或約定時限完成鑑定工作,出具鑑定意見;
(二)對鑑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迴避;
(四)妥善保管鑑定材料;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行業組織和所在的鑑定機構的管理;
(八)按規定辦理鑑定援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四章 鑑定程序
第一節 鑑定的決定與受理
第二十六條 鑑定可由司法機關依職權決定進行,也可由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申請,司法機關決定,委託鑑定機構進行。
鑑定申請和委託應採取書面形式。
第二十七條 刑事公訴案件中的鑑定,在偵查階段由依法行使偵查權的機關決定,在起訴階段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在審判階段由人民法院決定。
民事、行政、刑事自訴案件中的鑑定由人民法院決定。
抗訴和再審案件的鑑定,由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偵查機關決定不予鑑定的,應向鑑定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內向作出原決定的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收到複議申請後,應在三日內作出維持或撤銷原決定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當事人的近親屬為解決舉證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委託鑑定機構鑑定,鑑定機構可以受理。
第三十條 鑑定委託由鑑定機構統一受理,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
第三十一條 鑑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查驗鑑定委託書;
(二)聽取鑑定委託人介紹案件情況和司法鑑定事項,查閱案件材料;
(三)審查、核對鑑定材料的種類、數量、性狀、保存情況以及來源;
(四)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鑑定事項,決定是否補充鑑定材料;
(五)決定受理的,辦理受理手續。
不能當場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或者函件委託鑑定的,鑑定機構應在收到委託書或函件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的委託人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合法和完整的鑑定材料,並不得暗示或強迫鑑定機構、鑑定人作出某種特定鑑定結論。
第三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退回鑑定材料,並說明理由:
(一)委託主體不符合規定;
(二)鑑定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與鑑定事項不符;
(三)委託鑑定的事項超出鑑定機構的鑑定範圍或鑑定能力;
(四)鑑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十四條 鑑定機構受理鑑定,按照規定向委託人收取鑑定費用。
偵查機關的鑑定機構所做的鑑定和司法機關依職權自行決定的鑑定,不向當事人收取鑑定費。
第二節 鑑定的實施
第三十五條 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後,應及時指派或由委託人隨機抽選鑑定人進行鑑定。
參與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人應當兩人以上。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人應當迴避:
(一)鑑定人是案件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鑑定人或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鑑定人擔任過本案的偵查、檢察、審判人員或證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
(四)鑑定人參加過本案同一事項鑑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可以依法向鑑定機構核實送鑒材料、了解鑑定事項、申請鑑定人迴避、發表與鑑定有關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鑑定應採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儀器設備,嚴格遵守鑑定程序和技術規範。實行標準化管理的檢驗技術,應按標準化檢驗技術進行鑑定。
第三十九條 鑑定需損耗鑑定材料或損壞原物的,應徵得委託人書面同意。只損耗部分鑑定材料的應留存部分備用。
第四十條 司法鑑定應在三十日內完成。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鑑定機構與委託人約定鑑定時限的,從其約定。
鑑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應終止鑑定,退回材料並說明理由:
(一)在鑑定過程中發現難以解決的問題;
(二)鑑定材料不真實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或確需補充鑑定材料而未補充;
(三)鑑定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
(四)被鑑定人、委託人不予協助致使鑑定無法進行;
(五)委託人拒絕支付鑑定費;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不能進行。
第四十二條 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業務檔案。鑑定業務檔案包括鑑定委託書、鑑定材料複製品、鑑定記錄、鑑定文書副本以及需要留檔備查的其它資料。
第三節 補充鑑定、重新鑑定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司法機關決定,可以進行補充鑑定:
(一)對部分鑑定結論有爭議;
(二)發現新的相關鑑定材料;
(三)原鑑定項目有遺漏;
(四)需要增加鑑定事項;
(五)原鑑定結論論證不夠充分、準確。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機關應當同意或決定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資格;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超出登記範圍或執業類別鑑定;
(三)鑑定材料失實或虛假;
(四)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
(五)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或者與案件其他證據存在重大矛盾;
(六)採用的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不當,可能導致鑑定意見不正確;
(七)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或者其他嚴重違反鑑定程序;
(八)其它因素可能導致鑑定意見不正確。
第四十五條 對初次鑑定有爭議的重大疑難鑑定事項,或者兩次鑑定後仍有爭議的鑑定事項,司法機關在決定進行再次鑑定前,可以委託市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出具專家諮詢意見。
第四十六條 重新鑑定不得由原鑑定機構和原鑑定人進行。
第四十七條 補充鑑定、重新鑑定的時限從本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
第五章 鑑定文書
第四十八條 司法鑑定能夠作出明確結論的,鑑定書應寫明鑑定結論;因鑑定條件不足或其它原因無法作出明確結論的,鑑定書應載明鑑定意見。
第四十九條 鑑定文書應當表明鑑定委託人、委託日期、受理日期、委託事項、鑑定材料、案情摘要、檢驗(查)情況、分析說明、鑑定結論或鑑定意見、鑑定人、鑑定日期、附件等內容。相關行業規範對鑑定文書格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鑑定人應在鑑定文書上簽名,註明技術職稱或執業資格情況。多人參加的鑑定,有不同鑑定意見的,應當註明。
鑑定文書應加蓋鑑定機構司法鑑定專用章;各頁之間應加蓋騎縫章;需更正的,應在更正處加蓋更正章。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文書無效:
(一)機構和人員不具備司法鑑定主體資格;
(二)超出登記業務範圍鑑定;
(三)違反鑑定技術規範;
(四)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或者其他嚴重違反鑑定程序;
(五)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
(六)鑑定人未簽名,或未加蓋鑑定機構司法鑑定專用章。
因前款第六項原因無效的鑑定文書,可要求原鑑定機構重新製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經登記的機構或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鑑定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採取賄賂、欺詐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鑑定機構或鑑定人登記的,撤銷登記,並按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記的鑑定業務範圍執業;
(二)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三)出借、出租或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
(四)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或組織的鑑定人超出執業類別;
(五)違法拒絕司法鑑定委託或不按規定承擔司法鑑定援助;
(六)違反鑑定收費辦法和標準;
(七)支付回扣、介紹費,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
(八)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九)違反法律、法規的其它情形。
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除責令其改正並退還多收取的費用之外,由市物價部門按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鑑定機構執業;
(三)私自接受鑑定委託;
(四)因重大過失出具錯誤的鑑定意見;
(五)不按規定承擔鑑定援助;
(六)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七)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和個人隱私;
(八)違反迴避規定或不按規定或約定的時限完成鑑定工作或者其他嚴重違反鑑定程序;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四條 鑑定機構或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
(二)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面向社會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由偵查機關根據管理權限處理。
第五十六條 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向有過錯行為的鑑定人追償。
第五十七條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鑑定機構接受仲裁機構、行政執法機關等委託進行的鑑定,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基於舉證的需要委託鑑定的,鑑定機構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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