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防動員條例
重慶市國防動員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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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國防動員條例
(2015年7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國防動員計劃與實施預案
第四章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
第五章 基礎建設與物資保障
第六章 預備役人員與國防勤務人員
第七章 宣傳教育
第八章 國防動員機制和應急管理機制的銜接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動員建設,提高國防動員能力,保障國防動員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軍民融合深度發展的要求,將國防動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推動國防動員建設與經濟社會建設協調發展。
第四條 國防動員經費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完成國防動員任務。
鼓勵公民和組織為國防動員活動提供資金、物資等支持。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動員工作。軍事機關依照職責開展有關的國防動員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防動員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指導下完成相應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國防動員工作相關制度;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
(三)檢查評估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協調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
(五)組織、指導、協調人民武裝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動員、交通戰備動員、政治動員、信息動員、裝備動員等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規和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由綜合辦公室和人民武裝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等專業辦公室組成,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關的國防動員職責,配備必要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綜合辦公室在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國防動員的綜合計劃、組織協調等日常工作。
專業辦公室在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相應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國防動員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國防動員計劃與實施預案
第十條 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方針、原則、軍事需求和國防動員潛力狀況,以及上級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進行編制。
國防動員計劃包括總體建設發展計劃和專項建設發展計劃。國防動員計劃應當明確國防動員建設的目標、任務和措施,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協調。
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包括綜合性實施預案和專項實施預案。國防動員實施預案應當明確國防動員實施的條件、程序和措施,並與未來戰爭和多樣化軍事行動需要相適應。
第十一條 國防動員總體建設發展計劃和綜合性實施預案,由市、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每五年編制一次,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備案。
專項建設發展計劃和專項實施預案,由市、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每五年編制一次,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相應的專業辦公室備案。
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前兩款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根據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演練,提高組織指揮和快速反應能力。
國防動員委員會至少每五年組織一次國防動員綜合性演練;結合軍隊演習和搶險救災、維護社會穩定等重大突發事件,每年組織一次專項演練。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建立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評估檢查制度,對有關部門執行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保證國防動員計劃和實施預案的實施。
第四章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
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公室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特大型企業和軍事保密單位的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特大型企業和軍事保密單位的範圍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確定。
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公室按照屬地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相應行業的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公室的要求,準確及時地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提供的統計資料不能滿足需要時,市、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公室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
第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將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資料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相應的專業辦公室匯總。
市國防動員委員會綜合辦公室負責匯總全市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資料。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各專業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送相關領域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資料。
第十七條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可以採用普查、年度核對等方式進行。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應當按照國家的統計標準,使用統一製發的提綱、表格和軟件系統。統計調查資料應當使用規範的文字、數字、法定計量單位和編碼。
第十八條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收集、報送統計調查資料,不得偽造、篡改、毀損統計調查資料,不得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信息。
第五章 基礎建設與物資保障
第十九條 對列入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的建設項目和產品,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其符合國防要求。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求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承擔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管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貫徹國防要求的技術規範以及標準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驗收和維護保養,保證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質量。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承擔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管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貫徹落實國防要求。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或者參與投資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或者重要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管理的,依照有關規定享受補貼或者價格、信貸、對外貿易等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幫助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軍品生產任務的單位開發、應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的技術標準,提高產品的軍民兩用兼容程度,提高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綜合保障能力。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規範社會資源進入軍品科研、生產領域。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防保密的要求,對軍品科研、生產單位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由動員準備狀態轉入動員實施狀態,根據國家軍事訂貨合同和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要求,組織軍品科研、生產,按時交付訂貨,並協助軍隊完成維修保障任務。
第二十五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設施、設備、場所以及其他物資。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徵用民用資源的義務,不得拒絕、拖延。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徵用民用資源,應當及時向被徵用組織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登記,並向被徵用組織和個人出具憑證。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將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交付使用單位時,應當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七條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需要進行改造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告知被徵用人,並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會同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
被徵用人應當向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提供被徵用民用資源的相關原始數據和情況。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與使用單位共同研究改造實施方案,並按照方案進行改造,按期保質保量交付使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的改造。
第二十八條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民用資源的數量、質量、類型等情況進行清點、核實、登記,下達返還通知,辦理返還手續,及時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扣押所徵用的民用資源。
被徵用並經過改造的民用資源,不影響原使用功能的,經被徵用者同意,可以直接返還;影響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損壞的,應當進行修復,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使用單位應當出具使用、損毀證明。被徵用人憑使用、損毀證明向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報,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實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第六章 預備役人員與國防勤務人員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預備役人員的儲備工作,做好預備役人員的登記、編組工作,建立教育、訓練和管理等制度,為軍隊戰時擴編儲備後備兵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條 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保障。
預備役人員參加訓練時間計算為因工外出時間,其伙食補助和往返差旅費由所在單位按照規定報銷。
第三十一條 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訂徵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其預備役登記地的鄉(鎮)、街道兵役機構報告去向、聯繫方式。聯繫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變更情況。兵役機關應當定期向預備役部隊通報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命令,及時向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徵召通知,同時通知其所在單位。對外出務工的預備役人員,還應當通知其務工所在地的兵役機關。接到徵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點報到。
預定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其預備役登記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預備役登記地的,接到兵役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三條 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做好本單位預備役人員的徵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並為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提供必要的條件。
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擾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履行徵召義務或者參加預備役訓練。
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接到運送被徵召預備役人員任務的通知或被徵召預備役人員提出運送請求,應當優先運送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十四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動員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擔負支援保障軍隊作戰、參加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以及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等國防勤務。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築、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單位,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幹、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並進行必要的訓練和物資、技術準備,提高專業保障隊伍快速動員和完成國防勤務的能力。
專業保障隊伍應當與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分開組建,避免人員重複交叉。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預備役人員訓練期間和國防勤務人員執行勤務期間降低待遇,不得以執行預備役任務和國防勤務為由與預備役人員和國防勤務人員解除勞動關係。
預備役人員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民兵預備役人員訓練經費補助的規定給予補助。國防勤務人員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民兵執行戰備勤務的補貼標準給予補貼。
第七章 宣傳教育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普及國防動員知識,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國防動員責任意識。
市、區縣(自治縣)軍事機關應當配合、支持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通過知識講座、形勢報告會、軍事訓練等方式,加強對所屬人員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國防動員知識與技能。
第三十九條 普通高等學校、高級中學應當將國防動員教育作為必修課納入學校教育之中,通過課堂理論教學、軍事技能訓練等方式,普及國防動員知識。
普通高等學校開設的軍事理論課程中有關國防動員的內容不少於十二個學時,開展的軍事訓練活動中有關國防動員技能的訓練不少於兩天。
第四十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演藝等單位,應當按照國防動員的要求,做好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和相關工作。
第八章 國防動員機制和應急管理機制的銜接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平戰結合、軍民融合的原則,統籌國防動員和應急管理建設,促進國防動員機制和應急管理機制的銜接。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防動員委員會和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協調的決策、指揮機制。
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與政府應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聯繫、協調、會商等制度。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勢互補的原則,整合國防動員和應急管理系統各類應急隊伍,避免交叉編組、重複建設和多頭指揮。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定期組織國防動員和應急管理系統應急隊伍開展聯訓聯演,採取聯考聯評的方式,定期對應急隊伍聯合指揮、聯合行動、聯合保障的能力進行輪考。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建立情報信息互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突發事件預警、處置救援和恢復重建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防動員與應急管理通用物資聯合儲備保障制度,形成平戰結合的物資儲備、生產、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以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
(二)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的;
(三)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四)阻撓公民履行徵召、擔負國防勤務義務的;
(五)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職工執行預備役或者國防勤務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恢復勞動關係,補發應得報酬;拒不恢復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給予經濟補償和賠償。
用人單位降低職工在執行預備役或者國防勤務期間的待遇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發應得的待遇;逾期未改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人員偽造、篡改、毀損統計調查資料、泄露統計調查對象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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