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重慶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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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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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經濟、環境協調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綠化、建(構)築物附屬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三)城市生態與城市景觀建設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以創建山水園林城市為目標,加強對城市園林綠化工作的領導,把城市園林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並按職責分工負責管理城市全民義務植樹工作。

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轄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開展並組織、指導有關單位進行城市園林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不斷提高城市園林綠化水平。

第七條 公民應增強綠化意識,依法履行綠化義務,自覺維護綠化成果及其設施。

城市園林綠化及其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制止和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八條 在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全市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重慶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區縣(自治縣)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全市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編制。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垻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大渡口區、渝北區、巴南區(以下簡稱市區),由區人民政府初審,經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區縣(自治縣)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各單位編制的綠化規劃,由所在區縣(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在市區範圍內劃定城市綠地保護禁建區,用於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予以公布。

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城市綠地保護禁建區,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和城市道路綠化的規劃按以下規定進行編制和報批:

(一)市級管理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市區管理的,由區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其他區縣(自治縣)管理的,由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變更的,應按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城市綠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規劃指標為:

(一)舊城區改造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區開發建設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區人均公共綠地面積不低於一點二平方米;

(三)占地八十公頃以上的單位不低於百分之四十,污染嚴重的新建單位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並按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四)學校、醫院、療養院(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共文化體育場地、部隊等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道路的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主幹道的綠地面積不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六)江河溪流兩岸、河灘綠地及鐵路、公路兩側應按規劃和技術規範進行綠化。

城市綠化專業苗圃面積不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建設

第十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實行分工負責制:

(一)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城市道路綠化和公路鐵路兩側、港口、碼頭的綠地,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其單位負責;

(三)房屋產權交叉的居住區綠地,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舊城改造、新區開發的綠地,由改造或開發單位負責;

(五)江河溪流兩岸、河灘綠地,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五條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的園林綠化工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設單位應在規劃方案的總平面圖上按規定指標明確綠地範圍,在初步設計時應向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報送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圖及說明書,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發給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書。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未持有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書的,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二)城市園林綠化投資應按建築安裝工程費用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的比例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三)市區範圍內規劃用地面積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由區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並監督實施;

(四)城市園林綠化工程應在建設項目交付使用前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因季節影響不能栽植植物的,經確認後在一年內完成;

(五)未按規定時間完成或綠地建設的質量和數量未達到驗收要求的,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或整改,逾期不完成或整改的,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綠化專業單位代為綠化,其費用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依據重慶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工程定額規定向責任單位代為收取。

第十六條 公園、遊園、綠化廣場和城市道路綠化的園林綠化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市區範圍內的,由區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區縣(自治縣)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送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必須以植物造景為主。植物種植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綠化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園林建築占地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的百分之三。

第十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應與地上地下各種城市設施管線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的原則,統一安排。

第十九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或施工單位承擔。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的資質管理,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實行分工負責制:

(一)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城市道路綠化,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其單位負責;

(三)防護綠地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將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出讓、出租、抵押或合資、合作建設與城市園林綠化及其附屬設施無關的項目。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和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必須向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許可證。

移植、砍伐城市樹木和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應按規定繳納賠償費用。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到期必須歸還,並恢復綠地。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不得超過兩年。因特殊需要超過兩年的,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樹木和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送建設項目規劃紅線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用地文件、建設項目的總平面設計圖;

(二)領取和填寫申請表;

(三)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四)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簽發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城市區域內的名樹、稀有樹木,胸徑一百厘米以上的大樹,一百年以上的古樹,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登記造冊,由樹權單位掛牌標示並負責管護。嚴禁毀損、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第二十七條 移植古樹名木,由區縣(自治縣)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申請,經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區範圍移植、砍伐城市樹木三十株以上,或胸徑在五十厘米以上的喬木,由區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市區範圍臨時占用公共綠地,臨時占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防護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區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園林綠地,市區範圍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區範圍以外的,由所在地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園林綠地應按以下規定落實補償措施:

(一)必須按所占面積的二至五倍償還綠地,由建設單位完善償還綠地的劃撥、徵用手續,或者按所占面積每平方米繳納二千元至五千元城市園林綠地建設費;

(二)對其所占用的園林綠地附屬設施、苗木給予經濟賠償。

收取的城市園林綠地建設費,必須專項用於城市園林綠地建設。

因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公共綠地和城市道路綠化範圍內以及在影響城市園林綠化景觀的地帶設置戶外廣告。

第三十條 在城市園林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踐踏和損壞草地、花卉、樹木;

(二)毀損園林設施;

(三)放養家禽、家畜、寵物,捕獵、打鳥;

(四)恐嚇、逗打展出動物;

(五)擅自採藥挖根和採集標本;

(六)生火野炊、鳴放鞭炮;

(七)在樹上晾曬衣物或依樹搭棚;

(八)傾倒污物、堆放物資;

(九)擅自鑽井取水,攔河截溪,取土採石;

(十)進行有損景觀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和樹權單位,應定期對樹木進行修枝整形,維護冠容。對危及交通、架空管線安全的樹枝應及時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交通、管線安全,有關部門進行排危處理後五日內向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園林植物病蟲害的預防;發生病蟲害時,應及時組織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和社會單位進行治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收取的綠化賠償費,城市園林綠地建設費,必須用於城市園林綠化建設,不得挪作他用。其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權屬單位收取的綠化賠償費,必須用於本單位園林綠化建設。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綠地保護禁建區內修建建(構)築物的,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綠地,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可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不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編制、報批的,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建設項目未按規劃指標進行綠化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拆除占用規劃綠地的建(構)築物,不能拆除的,其相差規劃指標面積按每平方米商品房售價的十倍處以罰款;

(三)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拒不承擔代為綠化費用的,按應繳納代為綠化費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四)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可對無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或施工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和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按賠償費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六)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並可按直接經濟損失的五至十倍處以罰款;

(七)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遷出或拆除,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可按賠償費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九)對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綠地,賠償損失,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修剪、移植古樹名木的,按直接經濟損失的五至十倍處以罰款;

(二)毀壞、砍伐古樹名木的,按直接經濟損失的十至十五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園林設施的;

(二)盜竊樹木、名貴花卉或展出動物的;

(三)阻撓城市園林綠化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

(二)擅自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

(三)越權發放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樹木許可證的;

(四)玩忽職守,致使城市園林綠化遭受重大損失的;

(五)擠占、挪用、貪污綠化賠償費、城市園林綠地建設費的;

(六)枉法作出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的。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所收取的罰沒款,按國家規定上交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化,包括城市園林綠地、城市道路綠化及城市建(構)築物附屬綠化。

城市園林綠地(不含林業用地)係指城市用地中以自然植被、人工植被為主要使用形式的城市土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小遊園及廣場綠地等;

(二)單位附屬綠地,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管界內的環境綠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護綠地,指用於城市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以及江河溪流兩岸、河灘綠地;

(五)風景林地,指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管理的具有一定景觀價值,在城市整體風貌和環境中起作用,但尚沒有完善遊覽、休息、娛樂等設施的林地;

(六)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內除居住區區級公園外的其他綠地。

城市道路綠化,係指城市道路的配套綠化,包括行道樹、人行道綠帶、分車道綠帶、交通轉盤花壇、橋頭或立交橋綠化等。

城市建(構)築物綠化,係指城市建(構)築物的附屬綠地,包括屋頂綠化、平台綠化、堡坎牆體綠化等。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園林設施,係指城市園林綠地內的亭、台、樓、廊、道路、橋梁、雕塑、碑記、花架、護欄、動物籠舍、說明牌等園林建築和娛樂、衛生設施。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5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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