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宗教事務條例

重慶市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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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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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宗教事務條例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9年5月31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八章 基層宗教事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水、電、氣、交通等基本公共服務。

市、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第八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有關規定,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本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宗教團體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予以審查,並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決定;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接受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協助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治教育,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訴求,維護信教公民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規範教務活動,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引導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抵制宗教商業化。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堅持宗教中國化方向,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綜合素質。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開展對外友好交往應當依法進行。

全市性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對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育培訓,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下的,應當報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設立、變更、終止宗教院校,由全市性宗教團體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變更或者終止法人登記。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應當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建立健全學校管理和運行機制,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質量,並將辦學章程、招生簡章、課程設置計劃等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辦學主體責任,明確宗教院校的培養目標,指導其制定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落實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為其開展教學任務提供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保障。

第十九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向全市性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和聘用計劃,並提供國家規定的相關材料。

全市性宗教團體對申請和聘用計劃提出意見後,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宗教院校取得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到市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具體區分標準,由市宗教事務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愛國愛教、正信正行;學習宣傳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反對邪教。

第二十二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

第二十四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向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無宗教團體的,可由全市性宗教團體向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擬同意設立寺觀教堂的,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觀教堂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宗教活動場所未履行登記手續的,不得開展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的,應當經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七條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申請設立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按照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中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全市性宗教團體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未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變更場所地點或者名稱。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無宗教團體的,由全市性宗教團體向擬登記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按前款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以《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記載的事項和名稱申請法人登記。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並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管理組織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在宗教團體的指導下,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制度,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秩序,接受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每年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提交管理情況報告,並抄送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和完善大型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徵求所在地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意見,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由批准機關將大型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對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按照國家和場所有關規定進行,不得傷害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不得影響宗教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三十七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風貌及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八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信教公民應當推選二至三名代表,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指定臨時活動地點申請。信教公民代表組成,應當是擬設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的戶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其中至少一名是戶籍居民。

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在指定臨時活動地點前,應當徵求宗教團體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並聽取周邊居民、單位的意見。

臨時活動地點的宗教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臨時活動地點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九條 公民進入宗教活動場所和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尊重宗教習俗,遵守該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在該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別之間的爭論。宗教活動場所和臨時活動地點內,禁止進行有悖於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教規的活動。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和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後,方可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天主教的主教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教職人員離開宗教活動場所不再主持或者開展宗教活動的,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註銷備案申請。

第四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所在地的宗教團體同意之日起十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無宗教團體的,經全市性宗教團體同意之日起十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宗教教職人員需要兼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應當徵得現任和擬兼任主要教職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報擬兼任主要教職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後,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離任,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第四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收回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公告:

(一)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被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二)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三)本人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

第四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本宗教的教義教規,按照本宗教團體確定的職責和教務活動區域從事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教務活動區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動,跨區縣(自治縣)的,由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經活動舉辦地的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市外,或者邀請市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全市性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和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六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習慣,在自己的住所進行由家庭信教成員參加的正常宗教活動。

第四十七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四十八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意見,並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主辦第一款規定的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舉辦的其他大型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寺觀教堂需要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用品,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同意後,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准印證。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僅限於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內部發送。

第五十一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並不得含有宣揚宗教極端思想、傷害宗教感情、破壞宗教和諧、破壞社會穩定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二條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複製、運送和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五十三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

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宗教財產的產權登記、徵收徵用等,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宗教活動場所相關宗教財產的管理和使用,不得違背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尊重相關宗教的教義、教規和宗教慣例。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五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接受捐贈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土地、財務、資產、會計、審計、稅收、清算等制度,並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共享相關管理信息。

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該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六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對外進行經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六十一條 全市性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境外人士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交流。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和簽證。

第六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非宗教團體在對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務時,應當及時向宗教事務部門通報,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在本市的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內進行,寺觀教堂不具備條件或者無相應寺觀教堂的,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許可的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進行。

第六十四條 外國人擬在寺觀教堂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召集人向擬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和當地寺觀教堂的情況,擬定為外國人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提供專場服務的寺觀教堂,並徵得該寺觀教堂同意後,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確定提供服務的寺觀教堂應當與召集人簽訂協議,明確活動的時間、方式、人員規模、安全措施等事項,並將協議報寺觀教堂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十五條 外國人提出在寺觀教堂舉行集體宗教活動的申請,經確認當地寺觀教堂無法提供服務的,召集人可以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申請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

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出具審核意見,並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徵求全市性宗教團體的意見後,作出審批決定。

第六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八章 基層宗教事務

第六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宗教工作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基層宗教工作,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制。

第六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貫徹國家宗教工作方針,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宣傳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教育和引導群眾自覺抵制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動,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

(一)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二)宗教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

(三)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宗教教育培訓、接受宗教性捐贈;

(四)擅自組織公民到境外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助開展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宣傳,教育和引導群眾自覺抵制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動;

(二)協助處理與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有關的矛盾糾紛,維護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的團結;

(三)及時反映非法宗教組織、非法宗教活動以及利用宗教干預基層公共事務的情況;

(四)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涉及宗教事務的違法行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強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獻或者向其攤派的,由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規劃自然資源、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擅自設立宗教院校;

(二)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和臨時活動地點;

(三)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

第七十二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民政、建設、教育、文化旅遊、文物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二) 接受宗教性捐贈。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

(二)擅自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第七十四條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由區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對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的有關管理規定處理。

外國人進行宗教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市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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