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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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選舉法》細則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3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3月3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七章 選舉程序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辭職、補選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渝部隊軍人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五年。

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五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 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在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各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應當依照選舉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當地駐軍和人民武裝部代表的選舉,應當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的規定辦理。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選舉出席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選舉法和本細則進行。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應當設立選舉指導機構,負責辦理選舉事宜。

第八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受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五至九人,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選舉工作方案,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宣傳、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二)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四)確定選舉日期;

(五)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監製選票和制定投票辦法,主持投票選舉;

(七)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八)選舉工作結束後,做好統計報表和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並作出選舉工作的總結報告;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工作機構人員名單、選區劃分、選民名單、代表名額、選舉日期、代表候選人名單、當選代表名單等選舉信息。

第十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辦理選舉工作事項。

第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和較大的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設立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及其辦公室,作為派出機構,負責指導轄區內的選舉工作。選區可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必要時可在選區內設選舉指導站,指導選民小組工作。

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可在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換屆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工作機構自行撤銷。有關選舉工作後續事宜,分別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依法處理。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能超過一千名。

(二)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

(三)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細則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細則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當有代表一人。

各區縣(自治縣)應選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地區基本名額數、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辦法,分別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並結合本地具體情況決定。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中分配給當地駐軍的名額,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當地警備區、區縣(自治縣)人民武裝部協商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

第十八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九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區內可分若干選民小組。

選舉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凡能夠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單位和居住區,可以單獨劃分為一個或者幾個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以一個村、社區或者幾個村民小組、居民小組劃為一個選區;鄉、民族鄉、鎮的直屬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與村或者社區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第二十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一條 中央、市和外地駐本區縣(自治縣)的單位,可以分級歸口,按系統、按行業單獨劃分選區或者聯合劃分選區。領導機關和下屬機構跨區縣(自治縣)分駐數地的單位,只參加一地的選舉,不得跨區縣(自治縣)劃選區。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屬於縣級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選民,可以只參加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選民本人要求,也可以參加所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

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予以登記。對在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選民的年齡計算,應當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期。

第二十三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具體規定如下:

(一)農村人口和城鎮居民按常住戶口進行登記。

(二)戶口不在現居住地的人員,憑戶口所在地的選民證明,可在現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並參加選舉。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進行登記。離退休幹部、職工,在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經戶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單位或者現住地進行登記。

(四)出國、出境人員,應當在原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

(五)選舉期間離開選區、無法取得聯繫的人員以及下落不明的人員,暫時不予登記;若其在選舉日前返回的,應當予以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國前居住地,或者現住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第二十五條 經醫院鑑定或者精神病患者監護人書面證明不能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由選舉委員會確認後,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進行登記,病發時應當暫時中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准予行使選舉權利,並進行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五)其他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前款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二十七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八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給選民證。

選舉日前,選民證如果遺失或者損壞的,經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人員證明可以補發。

第二十九條 選民名單公布後,在進行正式選舉前,遷出本選區的,經本人申請,可以到新遷入地參加選舉;死亡的應當除名;新遷入而未在其他地方登記過的,可以進行選民登記,補發選民證,參加本選區選舉。

第三十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代表候選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選民直接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鄉、民族鄉、鎮的政黨和人民團體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選舉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政黨和人民團體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在一個選區選舉代表時,選區內的政黨和人民團體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級以上的政黨和人民團體可以推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和區縣(自治縣)的政黨和人民團體可以推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

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第三十二條 各政黨、人民團體和代表或者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選舉委員會不得隨意增減或者變更。

第三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規定範圍內,具體差額數由選舉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確定。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根據本細則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預選辦法可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

第三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政黨和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需要轉移選民關係的,經選舉委員會徵得其原單位和原選區同意,應當將選民關係轉移到推薦的新選區並參加該選區的選舉活動。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基本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七條 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日,在一個縣級行政區域內,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統一規定。

各選區在選舉日內的投票選舉時間,由選舉委員會確定。如遇特殊情況在一天內完成投票確有困難的,經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把投票時間延續一天。

在一個選區如需兩天投票時,對前一天的選票,必須由監票人、計票人妥為保管。

因特殊情況,不能在選舉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遲選舉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在同時選舉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應當印製不同選票,分別計票。

第四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農村可以按村、社區或者村民小組、居民小組設立投票站;城鎮可以按系統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設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單位設立投票站。

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設流動票箱投票的,應當配有選舉工作人員兩人以上,在監票人的監督下,到選民家中或者到選民不能離開的生產、工作崗位組織投票。

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代寫人應當完全按照選民本人的意願填寫。

第四十二條 直接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前七日,各選區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時間、地點。

(二)選票統一製發,並加蓋印章。

(三)選舉日前,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應當核實選民人數,選舉日能夠參加投票的人數,代為投票的人數和不能參加投票的人數。對選民登記後有遷入、遷出、參軍、死亡等變動的,應當予以補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選舉時,根據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的規定,選民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參加選舉。

第四十三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四十四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五條 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作出記錄,並由選舉主持人、監票人和計票人簽字。

第四十六條 代表候選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近親屬不得擔任本選區選舉的主持人、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七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八條 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或者其他選民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或者其他選民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九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當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換屆選舉時未選足的代表名額,應當由選區選民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差額比例進行選舉。

第五十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是否已在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擔任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情況。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當審查補選產生的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新選出的下一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提出對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並附相關材料。

主席團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執行主席、常務主席提議,主席團全體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主任會議提出的罷免案,由召集人提議,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被提請罷免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全體會議上,或者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申辯意見,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印發會議。

在人民代表大會期間,罷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罷免的決議,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第五十五條 罷免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罷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並附相關材料。

被提請罷免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申辯意見,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將罷免要求和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或者選民小組。

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罷免要求和申辯意見及時進行研究,必要時進行調查。如果罷免理由成立,應當立即提交原選區選民表決;如果罷免理由不成立,應當及時向選民說明情況,由選民決定是否撤回罷免要求,如果選民不同意撤回,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原選區選民表決。罷免時,是否印發調查核實材料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罷免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原選區選民人數發生變化的,罷免時按原選區現有選民計算。

表決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要求,可以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組織。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結果,應當立即告知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被罷免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

第五十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書面向選舉他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應當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應當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經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應當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由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等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補選。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選民直接補選代表時,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補選工作,應當重新核對選民名單,並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其他補選工作事宜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進行。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實行差額選舉;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實行等額選舉。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細則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並予以公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對違反選舉法和本細則的,一經發現,應當及時糾正。對責任人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十三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違反選舉法和本細則規定的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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