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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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3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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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2011年3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維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城鄉統籌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生產經營以及有關指導、扶持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項目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示範社建設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活動創造有利條件,提供相應服務,並依法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中的矛盾糾紛。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扶持、服務、監督等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工商、財政、稅務、科技、國土房管、交通、林業、水利、扶貧、質監、商業、金融、環保等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業務的指導、扶持、服務、監督工作。

各級供銷合作社依據職責,通過引領創辦、資金注入、項目扶持、人才培訓、市場開拓、產供銷服務等形式,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指導、培育、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從事家庭生產經營的傳統手工業、農業機械作業、農業休閒觀光等服務的農村居民可以設立相應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村綜合服務社可以依法改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兩個或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願、平等的原則組成聯合社,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成員的身份證明為農業人口戶口簿;無農業人口戶口簿的,其身份證明為居民身份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

已轉為城鎮戶籍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林權,下同)的居民可以農民身份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後轉為城鎮戶籍且不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依據自願原則可以保留其合作社成員身份。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國有農場、林場職工可以成立或者以農民身份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八條 農民可以自主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自願加入一個或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成立或者解散農民專業合作社,也不得強迫農民以及其他人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但兼任所在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同類職務的除外。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或成員代表大會評估作價,也可經全體成員或成員代表大會同意,委託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作價。成員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制度並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務制度應當明確規定財務權限和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經營狀況、財務狀況、成員權益,及時公布申報、實施農業項目和接受財政補助、接受他人捐贈等重大事項,並接受本社成員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補助資金,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決定,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或接受他人捐贈的財產應當用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補助或捐贈所形成的財產應當平均量化到每一位成員,與成員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共同構成有關盈餘二次分配依據。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退社時,國家財政直接補助或他人捐贈所量化到退社成員份額內的財產不予清退,應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餘成員。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認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註冊名優農產品商標。

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測以及包裝、附加標識、產地准出、質量追溯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證農產品質量。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龍頭企業、基層經營性服務組織、專業大戶等組織和個人領辦、創辦或入股農民專業合作社,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或農業科技人才等單位和個人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新產品開發、人員培訓、農產品質量安全與認證、農產品加工、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技術推廣、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建設等服務。

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給予優先扶持。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給予財政貼息,對參加農業保險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給予保費補貼。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銷售本社成員、農戶生產的農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免徵增值稅;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產品,可以按13%扣除率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三)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徵增值稅;

(四)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徵印花稅;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免徵營業稅;

(六)從事國家確定的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免徵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

(七)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八)對廢棄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憑國土資源部門的證明文件,經市地方稅務部門審批,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土地使用稅五至十年;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稅務部門應當主動指導和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健全稅收申報制度、申辦減稅或免稅。

稅務部門可以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實際情況核定納稅期限。

稅務部門在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發票領購、稅收優惠等事務時應當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並免收稅務登記工本費。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並在抵押擔保方式、辦理手續等方面給予便利,在貸款利率上給予優惠。

涉農金融機構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納入農村信用評級授信範圍。對獲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稱號、政府獎勵或者投保農業保險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提高信用資質評級。

鼓勵金融機構推進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的創新工作,提供以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房屋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權等設定抵押的貸款產品,開展農戶聯保貸款。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扶持的涉農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貸款擔保服務。鼓勵和支持其他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貸款擔保服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在內部依法開展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資金互助活動。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依法組建農村資金互助社。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保險服務,並在保險費率、辦理手續等方面提供優惠和便利。

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政策性保險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自籌資金或利用可分配盈餘等建立風險補償基金,用於調節經營盈虧,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禦風險的能力。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各類農業建設項目。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國土綜合整治、中低產田改造、水土保持、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或者委託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二十二條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的科研、開發、中試和推廣項目納入科技計劃支持範圍,優先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鼓勵支持農民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相關專業技術協會。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科協等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相應技術諮詢、科普宣傳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人才隊伍建設納入《農村實用人才建設規劃》,定期組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人及其骨幹成員進行相關產業政策、法律知識、生產技術、經營管理知識的免費培訓。

鼓勵和支持大中專畢業生和其他管理、技術人員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大中專畢業生應聘到農民專業合作社任職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大中專畢業生到基層就業的相關政策待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招錄人員時,具有農民專業合作社兩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大中專畢業生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

第二十四條 農業、商業、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健全內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給予資金、技術和設備支持。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所屬的檢驗檢疫檢測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產品質量檢驗檢疫檢測服務,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網絡和市場營銷平台建設,及時收集、匯總、發布、更新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有關的生產經營信息,免費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信息服務。

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總體規劃、建設、發展和產業政策等方面的基礎信息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收集、匯總、更新和發布。

第二十六條 商業、教育、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銷合作社等組織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幫助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與連鎖超市、食品加工(餐飲服務)企業、高等院校及大型企業的後勤採購單位等搭建農商對接、產銷銜接平台,拓展農產品新型流通渠道。

農民專業合作社舉辦農產品加工企業、農資超市、農產品專營店,在超市設立經營專櫃,以及以其他方式銷售自產產品的,享受不低於農業龍頭企業的財政稅收優惠政策。

鼓勵具備產品出口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有關規定取得進出口經營權,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拓展國際市場。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連鎖超市、農產品批發市場等商業企業在市場信息、加工包裝技術、儲運、產品價格、攤位費收取等方面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和優惠。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使用的設施用地以及農村道路、農田水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納入農用地轉用範圍,不占建設用地指標。但占用耕地的,應當根據有關占用耕地補償制度落實耕地補充任務。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以及農產品貯藏、初加工用水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用電價格標準。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購買農機具,享受國家和本市農機購置補貼。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種苗和鮮活農產品,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道路通行費優惠。

第三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發展低碳農業,保護環境,誠信經營,帶動本社成員增收,並按有關部門的要求及時報送相關材料和信息,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自主經營和內部事務,不得強迫、利誘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或不履行實際出資義務而占有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股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法財產,不得非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罰款和攤派。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二)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事務的;

(三)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和非法收費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或騙取銀行貸款資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的;

(三)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生產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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