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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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5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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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09年5月21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五章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和全市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依法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依法處理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大常委會領導下開展監督工作。

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承辦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的具體事項。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對象:

(一)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派出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四)依法應當由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其他對象。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法律監督的內容:

(一)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三)依法由人大常委會實施法律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工作監督的內容: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和預算以及本級人大常委會對其作出的部分變更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社會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能的情況;

(五)依法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的議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情況;

(六)依法由人大常委會實施工作監督的其他事項。

  1.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大常委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大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人大常委會反映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文件存在的突出問題;

(七)向社會公開徵集到的突出問題;

(八)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匯總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收集整理的議題,提出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建議方案,在徵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及相關方面意見後,於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會議通過。

年度計劃需要作個別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報告機關,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本級人大代表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開展調查研究。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專題調查研究結束後應當提出報告,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和報告機關。

第十二條 在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三十日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有關國家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進行匯總,以書面形式交由報告機關研究,報告機關應當在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本級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報告五日內提出修改意見,以書面形式反饋報告機關。報告機關對報告修改後,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會;不宜修改的,應當說明理由。

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並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人民政府專項工作報告的主要內容涉及重大、綜合性事項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向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報告;其他事項,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報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由院長、檢察長向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報告;院長、檢察長因故不能作報告的,可以委託副院長、副檢察長作報告。

人大常委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和其他與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有關的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專項工作報告不能如期送交的,或者報告人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報告機關應當說明原因,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本次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組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本級人大代表對報告機關的專項工作進行評議;根據評議情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按「滿意」、「基本滿意」、「不滿意」三個等次對報告機關的專項工作進行滿意度測評。

對報告機關專項工作進行評議後,報告機關應當根據評議意見制定整改方案,在一個月內將整改方案報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評議意見要求的時限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整改情況。

對報告機關專項工作進行測評,滿意和基本滿意人數未超過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半數的,報告機關應當向人大常委會重新報告,並由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及時匯總整理,經主任會議通過,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交報告機關研究處理。

審議意見應當包括對專項工作報告的總體評價、存在的主要問題、改進工作的建議和辦理期限等內容。

第十八條 對人民政府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應當由政府市長、區縣(自治縣)長辦公會議或者政府常務會議研究處理;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應當由審判委員會會議或者院長辦公會、檢察委員會會議或者檢察長辦公會研究處理。

第十九條 報告機關應當將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並在審議意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研究處理報告,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發給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對專項工作報告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不滿意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建議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報告機關的研究處理報告進行表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經表決未獲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由報告機關重新研究處理,並在六十日內重新向人大常委會提交研究處理報告。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審議意見、審議意見研究處理報告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向本級人大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1.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二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照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經濟運行出現重大情況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重點審查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執行情況,各項數據是否完整、真實、準確;

(二)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三)預算支出執行結果是否符合公共財政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原則;

(四)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五)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六)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八)本級財政的債權與債務情況;

(九)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根據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決算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二)決算草案涉及問題特別重大或者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三)決算草案未獲得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重新編制決算草案,提請下一次人大常委會會議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應當自本級人大常委會批准本級決算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本級人民政府決算及下一級人民政府上報備案的決算匯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決算,認為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有其他不適當之處,需要撤銷批准該項決算的決議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經審議決定撤銷的,該下一級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本級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編制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人大常委會對其履行職責中發現並需要審計機關審計的重大事項,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並報告審計結果。

第二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重點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的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指標的實現情況;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和重點建設項目的執行情況;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根據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的需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國民經濟運行情況的匯報,對經濟形勢進行分析研究。

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經濟運行情況的信息材料和相關說明,並派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和執行審計工作報告決議的情況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

人大常委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向本級人大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規劃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規劃實施中期評估報告。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條 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

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環保、文化、衛生、社會保障資金需要調減的,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重點審查預算調整方案的下列內容:

(一)調整或者變更的依據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二)調整或者變更的預算是否收支平衡。

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計劃或者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計劃或者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 以本級預算、決算為重點的公共財政信息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決算以及監督預算執行中有關公共財政信息公開的工作。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決算、預算調整或者變更及其有關決議,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法定職責向社會公開公共財政信息。

  1.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每年有計劃地開展執法檢查。執法檢查的議題,參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途徑確定。

第三十八條 實施執法檢查計劃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後,擬訂執法檢查方案,提交主任會議通過。執法檢查方案應當包括執法檢查內容、方式、時間安排和檢查組成員名單。

第三十九條 執法檢查組成員,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從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中確定,可以邀請本級人大代表參加。

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委託下一級人大常委會進行執法檢查時,受委託的人大常委會可以邀請上一級人大代表參加。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和改進意見,可以與受檢查單位進行溝通和交換,並將執法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大常委會。

第四十條 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問卷調查、設立專線電話以及查閱有關材料等方式進行,也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社會調查或者檢驗、檢測並出具報告。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根據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統內先行組織自查,並在人大常委會開展執法檢查時,如實匯報情況,提供資料。

第四十一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執法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總體評價、存在問題和原因分析、改進工作和處理違法問題的建議、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等。

第四十二條 執法檢查計劃的形成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的形成、送交、研究處理、向社會公布等,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根據下列情況可以組織跟蹤檢查:

(一)執法檢查中發現重大問題以及其他情況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

(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已經採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實和目標實現情況的;

(三)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整改工作措施不力的。人大常委會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第四十四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典型違法問題,主任會議可以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要求有關機關限期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有關機關的處理結果報告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對特別重大的典型違法問題,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四十五條 根據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年度計劃、執法檢查年度計劃的安排,執法檢查報告內容與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有關聯的,可以將兩個報告列入同一次人大常委會會議議題,先由有關機關報告專項工作情況,再由執法檢查組報告檢查情況,人大常委會會議一併進行審議。

  1.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

第四十六條 需要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在其行政轄區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在通過或者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在通過或者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應當一件一報。備案內容包括備案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政府令或者公告、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文件的決定、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說明等有關文件及其電子文檔。

第四十九條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人大常委會備查。

第五十條 人大常委會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後,由其確定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十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六條但不符合第四十八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在十五日內補充報送或者重新報送,符合規定後再予備案登記。

第五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進行登記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五日內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同時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五十二條 對規範性文件重點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與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三)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四)違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應當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的不適當情形。

第五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審查規範性文件,在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並告知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審查結束後,將書面審查意見反饋給備案審查工作機構。

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在審查規範性文件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可以徵求其他相關單位的意見,制定機關和其他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在限期內答覆或者提供所需資料。

第五十四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均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所列情形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

經與制定機關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制定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報主任會議通過後,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將書面審查意見轉制定機關,建議其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文件。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自行修改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文件,並將結果反饋給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制定機關堅持不修改或者不撤銷的,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提出修改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文件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被審查規範性文件的議案。

第五十五條 經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認為被審查規範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所列情形的,人大常委會應當作出撤銷該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第五十六條 制定機關自行修改的或者重新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重新報送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與備案審查工作機構之間,對同一規範性文件的審查意見不一致時,由備案審查工作機構報主任會議決定。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可以將該規範性文件交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或者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審議或者審查結果認為該規範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所列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按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六月底前向人大常委會會議書面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第五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本辦法第四十六條所稱的規範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審查建議應當寫明需要審查的規範性文件名稱、審查的事項和理由。

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研究審查建議,對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審查建議提起人;或者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二十日內啟動審查程序,並在審查結束後二十日內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審查建議提起人。對不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的,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審查建議提起人向有權備案審查的人大常委會提出,並將有關材料移送有權審查的人大常委會。

有關國家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審查結論有異議,再次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的,經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研究,認為確有必要重新審查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主任會議通過後,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啟動審查程序,並在審查結束後二十日內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審查建議提起人。

第六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所列情形,向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應當告知其向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同時將書面審查建議轉交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辦理。

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不審查,或者有關國家機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審查結論有異議,再次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的,經備案審查工作機構研究,認為確有必要審查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啟動審查程序,並在審查結束後二十日內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審查建議提起人。

第六十一條 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同一件規範性文件的審查意見不一致時,市人民政府和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可以分別或者聯合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決定。

  1. 詢問和質詢

第六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對議案和有關報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問題,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派出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

詢問可以由個人提出,也可以由兩人以上聯合提出;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

第六十三條 受詢問的機關或者部門應當派有關負責人以及熟悉有關情況的人員參加會議,聽取意見,當場回答詢問或者作補充說明。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說明原因,在取得詢問人的同意後,可以在會議結束以後答覆。

第六十四條 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認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派出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質詢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工作中失職瀆職,徇私枉法的;

(三)不認真執行或者拒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

(四)不認真辦理或者拒絕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五)違反規定濫用職權,不依法糾正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需要質詢的重大的、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典型的熱點難點問題。

質詢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一件質詢案只能質詢一個對象,如果質詢的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機關,應當對不同對象分別提出質詢案,或者對承擔主要職責的機關提出質詢案。

第六十五條 質詢案由人大常委會指定的工作機構負責接收,提交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答覆。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答覆質詢案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但不得作出受質詢機關不予答覆的決定。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和聽取受質詢機關的答覆時,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及時將質詢案的審議情況和受質詢機關的答覆情況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六條 質詢案以口頭方式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質詢案以書面方式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在答覆意見上簽署,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人大常委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並發給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受質詢機關應當在本次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答覆。不能在本次會議期間答覆的,經徵求質詢人的意見,並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答覆。

第六十七條 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質詢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建議,交主任會議決定,要求受質詢機關就所質詢的事項作專項工作報告,或者組織執法檢查,或者將質詢案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六十八條 質詢案在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要求撤回質詢案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提出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質詢案的,必須本人簽名。未簽名的提案人人數仍符合提出質詢案法定人數的,該質詢案仍然有效。

第六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詢問、質詢案時,要求有關單位提供相關材料的,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1. 特定問題調查

第七十條 人大常委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七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或者報告,再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七十二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名單由主任會議提出,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大代表擔任,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總人數不得少於五人。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可以在國家機關中選配工作人員,為調查委員會提供服務。

第七十三條 凡與被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客觀公正調查的人員不得參加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接受被調查對象提供的利益;未經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不得擅自與被調查對象聯繫。

第七十四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調閱有關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聽證、論證和必要的技術鑑定等。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有義務向其提供材料。

第七十五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調查中,遇到阻力或者受到干擾時,有權要求有關機關予以排除。

第七十六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七十七條 特定問題調查一般應當在調查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涉及重大複雜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七十八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調查工作結束後,應當提出調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調查過程、查明事實、調查結論、結論依據、處理建議以及是否終止調查工作等。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和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1.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七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由其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工作人員的職務。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副區縣(自治縣)長;可以撤銷由其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八十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辦法第七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職權:

(一)違法犯罪的;

(二)工作失職瀆職,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關決議、決定的;

(四)阻礙和干擾特定問題調查,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職務的情形。

第八十一條 撤職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依據材料。

第八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七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七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七十九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先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並向主任會議提出初步審查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八十三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撤職案,由其負責人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領銜人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第八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情況,回答詢問或者作補充說明。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認為需要就有關問題作進一步調查的,由主任會議責成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及時調查核實,並向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調查報告。如果會議期間無法查清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中止審議、繼續調查或者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情況審議決定。

第八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向社會公布就撤職案所作出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撤職案的調查結果。

  1. 其他規定

第八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的內容:

(一)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三)廉潔自律情況。

人大常委會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書面報告前款規定的內容。

第八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八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本級人民法院,其中市級包括市高級人民法院及各中級人民法院;本辦法所稱的本級人民檢察院,其中市級包括市人民檢察院及所屬分院。

市人大常委會對各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市人民檢察院所屬分院的檢察工作開展監督時,可以邀請相關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參加並發表意見;也可以委託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本轄區內就監督事項開展調查研究,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反饋收集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十條 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關於涉法涉訴的申訴、控告、檢舉,進行歸納分析,並向主任會議提出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意見建議。

對來信來訪反映的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問題,可以採取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的方式進行監督;對按規定列為督辦的信訪案件,承辦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督辦機構報告辦理結果;對一般性的問題,按照《重慶市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九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收到不服市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信訪申訴,涉及問題重大的,經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認為確有進一步審查必要,可以交由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回復處理結果。

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收到不服本級人民法院經過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信訪申訴,涉及問題重大的,經主任會議研究,認為確有進一步審查必要,可以交由本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本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回復處理結果。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向社會公布的事項,可以通過本級人大常委會公報、網站、報刊、廣播、電視或者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向社會公布。通過公報和網站公布的應當公布全文內容,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內容。

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公布的內容和形式。

第九十三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大常委會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變更或者撤銷的報告。本級人大常委會接到報告後,在六十日內作出答覆。如本級人大常委會仍維持原決議、決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請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在本級人大常委會作出變更、撤銷決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大常委會作出變更、撤銷決定之前,原決議、決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1. 責任追究

第九十四條 被監督對象違反監督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其相關職責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

本辦法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應當履行而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所稱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權限、規定程序和規定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九十五條 被監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

(一)拒絕或者不按法定時間送交專項工作報告的;

(二)不按本辦法規定研究處理人大常委會審議意見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決議、決定執行情況的;

(三)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

(四)阻礙、干擾執法檢查和特定問題調查的;

(五)拒不接受或者虛假答覆詢問和質詢的;

(六)不如實報告審計結果的;

(七)拒絕或者不按規定時限向人大常委會報送應當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及其相關材料的;

(八)對向人大常委會控告、檢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公民,或者對質詢案、撤職案、罷免案的提起人,或者對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成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九)其他妨礙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的。

第九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派出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

監察機關根據處分管理權限,實施轄區內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責任追究。

被監督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本機關的責任追究。

第九十七條 追究被監督機關的責任,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給予通報批評;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成限期自行糾正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命令;

(五)責成限期自行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九十八條 追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給予批評教育;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五)給予處分;

(六)決定撤銷職務;

(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九十九條 追究被監督機關責任的,應當同時追究被監督機關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條 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監督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情節顯著輕微、尚未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免予追究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追究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需要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核查,認為需要追究責任的,予以登記立案;

(二)制定調查方案,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提出書面調查報告;

(四)根據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五)按照管理權限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 人大常委會責成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理的,應當於交辦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處理情況。

  1. 附則

第一百零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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