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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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公共停車場及臨時占道停車點管理
第七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公共安全,營造宜居環境,保障城市健康運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含建制鎮)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路、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國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設施管理標準的制定、規劃編制、行業指導、監督檢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設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設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鎮的市政設施具體管理辦法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城鄉規劃、建設、園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市政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政設施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配套、協調發展、高效便民的原則,努力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條 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充分聽取和尊重公眾意見。
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檢舉。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制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注重保持傳統風貌,突出地方特色,營造宜居環境。
修改市政設施專業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進行。
第七條 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應當遵照城鄉總體規劃,與控制性詳細規劃互相銜接。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書面徵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消防、防洪、通信、園林綠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設施專業規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專業規劃互相協調。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把城市規劃確定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和改造計劃,配套建設。
城市新區開發中市政設施建設應當與基本建設工程總體上同步設計、施工、驗收;舊城改造應當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資源,做到市政設施與原有建築的有機統一。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並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涉及市政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方案審查環節應當書面徵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政環境衛生的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初步設計審查環節應當書面徵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並建立完整的檔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市政設施移交給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完整的檔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設施工程基礎技術資料和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加強日常巡查,定期進行養護維修和檢測,發現問題立即整改,保證市政設施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程質量依照國家和本市建築工程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應當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實行招標投標。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及專業技術人員,配備專用養護維修設備。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負責各自管理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
社會單位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移交前的養護維修。
實行特許經營的市政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按照特許經營合同和有關規定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五條 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消防、公共交通、園林綠化、油氣加注、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各類井蓋、箱罐、杆柱、管線,應當符合養護規範,保證公共安全。對丟失、損壞、標誌不清或者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產權單位或其委託管理單位自發現之日起,立即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補充、修復或移除。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規範的警示標誌,標明修復期限,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行人、車輛安全;施工時應當採取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施工現場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依照《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對位於繁華地段、窗口地區主幹道的重大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發布公告,同時要避開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應急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監督檢查,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重大市政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具備相應建設資質的單位承擔。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市政設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報制度。發現損毀、丟失的,應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處置。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及相關經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管理,嚴格控制城市道路設施占用、挖掘,加強養護維修,保證道路設施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沖洗機動車或在人行道上行駛機動車;
(二)測試剎車;
(三)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惡臭、易飛揚物品或焚燒垃圾等;
(五)移動、損毀路牌等道路設施;
(六)直接在路面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駛鐵輪車、履帶車,不採取防護措施的;
(八)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在城市道路非規劃地段不得占道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上,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進行下列占用、挖掘行為:
(一)設置占道停車點;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
(三)堆放物品、設置標牌或廣告;
(四)開設車行坡道或進出道口;
(五)建設各種建(構)築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設施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設施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設施的管轄權限報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節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新開挖城市道路設施。已經開挖的,應當停止施工。
埋設地下管線等符合非開挖條件的,應當採取非開挖技術;能夠結合施工的,應當交叉合併施工,減少對城市道路設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幹道,應當預埋地下管線,建設綜合管溝,禁止設置架空管線。舊城改造時,管線單位應當與道路改造、建設同步實施管線遷移、下地。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單位,應當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下一年度的挖掘計劃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結合道路設施養護維修需要統一制訂並公布年度挖掘計劃。
城市道路設施大修改造應當納入年度挖掘計劃,大修改造時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至少提前十五日通報各相關單位;有管網建設需要的,應當同步實施。
第二十四條 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涉及消防、園林綠化以及電力、通信等設施的,還應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設施產權單位的意見;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應當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城市道路設施應當繳納挖掘修復費,費用的收取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上繳財政,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申請挖掘城市道路設施,應當提交申請書、施工方案和擬施工範圍示意圖;因管線建設、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設申請挖掘許可的,還應當提交施工設計圖以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應當提交申請書和占道平面圖。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批准文書在現場顯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範圍、用途、時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現場應實行封閉施工,並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四)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揚塵和路面污染;
(五)臨時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築渣土和搭建臨時工棚應當保持規範、整潔;
(六)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設施期限屆滿時,應當拆除障礙物,恢復道路設施功能,並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第二十七條 因緊急搶修供水、供氣、供電、通信、軌道交通等設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設施不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並且自挖掘道路設施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手續,補繳挖掘修復費。
因意外事故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責任人在採取應急保護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鐵輪車、履帶車以及超高、超寬、超長和超重的車輛通過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行駛、停車;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停車,並懸掛明顯標誌。
承運人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由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幫助其採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門: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設施上增設、遷移交通設施、管線等;
(二)設置和移動城市公交站點、站台、亭房等。
前款規定的設施在城市道路設施擴建、改建、維修時可以一併建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予以一併建設。
第三十條 城市快速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對城市橋涵設施應當加強日常巡檢和安全普查,保證城市橋涵設施安全。
第三十二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橋梁檢測評估制度,依照國家有關橋梁檢測評估規定,加強對城市橋梁和涵洞設施的經常性檢查、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的監管。
第三十三條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橋梁檢測評估機構對橋梁進行檢測評估。
橋梁檢測評估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技術規範,提供真實、準確的檢測數據和評估結論,評定橋梁技術等級。
安全檢測結果應當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特大型跨江大橋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測,其他大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測。
第三十五條 經過檢測評估,確定橋梁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經檢測評估判定為危橋的,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設置顯著的警示標誌,採取措施及時排除危險;危橋在危險排除之前禁止使用。
第三十六條 在橋梁上架設各類管線等設施的,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城市橋涵設施的安全保護區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充分徵求專家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城市橋涵設施的規模、結構、地質環境等狀況,會同城鄉規劃、安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定。跨江大橋的安全保護區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設置相應界標。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設施;
(二)移動、損壞城市橋涵設施和測量標誌;
(三)進行危及城市橋涵設施安全的作業;
(四)擅自搭建建(構)築物;
(五)其他損壞、侵占、盜竊城市橋涵設施的行為。
城市橋涵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危及橋梁、地通道、隧道安全的作業行為。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跨江大橋上行駛,應當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揮和大橋管理單位的管理,保證跨江大橋安全和車輛正常通行。
第四十條 機動車通過城市橋涵設施必須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裝載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設施,必須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按照規定的時間、速度通過。
第六章 城市公共停車場及臨時占道停車點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的設置應當遵循適應城市發展水平並適度超前的原則,科學規劃,合理配置,保證公眾出行安全和便利。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公共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停車場出入口、停車帶、通行道等符合設計要求;
(二)具有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訊設備和其他經營管理設施;
(四)有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四十三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建設,推進停車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各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停車場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幫助停車人便捷、及時、準確地掌握停車信息。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內,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監督電話、停車場管理責任和管理制度;
(二)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三)維護場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及保管工作;
(五)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車場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停車場收費標準,並在停車場的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市政、公安、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停車場管理有關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在公共停車場停車位不足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書面意見的基礎上,按照公開透明、控制總量、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決定設置臨時占道停車點。
第四十七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規劃以及區域停車狀況和交通條件,統籌安排,按照下列規定編制臨時占道停車點的設置方案:
(一)不影響行人和車輛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劃設規定車型的停車泊位標誌,有停放時段限制的應當標明停放時段;
(五)占用人行道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限定停放時段,並對地面進行加固處理。
臨時占道停車點的設置方案應當向社會公示,徵求社會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公示期滿後,公示單位應當採納公眾合理意見和建議,對設置方案進行完善,並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 下列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不得設置臨時占道停車點:
(一)道路交叉口和學校、醫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點附近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樹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撲救場地、盲人專用通道;
(四)城市主幹道、快速路沿線及主、次幹道之間的連接道;
(五)雙向通行低於六米、單向通行少於兩個行車道的車行道;
(六)寬度在五米以下的人行道;
(七)附近兩百米範圍內有公共停車場且能滿足公共停車需要的地段;
(八)其他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四十九條 臨時占道停車點的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工作人員佩戴服務標識,持證上崗;
(二)在臨時占道停車點劃設明顯的車位標誌,配備必要的照明設施,做好車輛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將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監督電話等事項在臨時占道停車點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變更占道位置、擴大占用面積或改變用途;
(五)公示臨時占道停車點的決定部門、臨時占道停車點的設置範圍和有效期限。
臨時占道停車點的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臨時占道停車收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所得收入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在限時段的占道停車點,臨時停車的時間不得超過兩個小時,其收費標準應當高於周邊公共停車場;超過兩個小時停車的,實行雙倍收費。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撤除臨時占道停車點並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臨時占道停車已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三)其他對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響的;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臨時占道停車點被調整或者撤除的,應當就地採用書面形式向社會公告。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組織重大活動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決定暫時停止臨時占道停車點的使用,並告知有關部門。處置完畢後,應當恢復臨時占道停車點的使用。
第五十二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有序將車輛停放在泊位線內;
(二)按規定支付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三)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車輛。
第七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五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應當遵循減污、分流和集中處理的原則,規範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改善城市環境質量。
第五十四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保證排水暢通和設施安全,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淤疏浚。
第五十五條 重要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區為溝(河)渠岸牆、堤腳兩側外五米、檢查井外沿三米內的範圍。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及其安全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損毀、侵占、盜竊排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設施;
(三)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廢液和廢渣等有害物品;
(四)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餐飲油污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跨)壓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十七條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網或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占(跨)壓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接改溝許可。
第五十八條 申請接改溝許可,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施工設計圖以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九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從事製造、建築、餐飲、娛樂、醫療等活動產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城市排水許可。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許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許可。
污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十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六十一條 對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推廣採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術,實現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高效、節能、環保。
第六十二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架設通信線(纜)、閉路線(纜)、電力線(纜)及安裝其他設施;
(三)圍圈、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四)在城市照明設施附近搭設爐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設施杆塔基礎或地下管線安全地帶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六)損壞、盜竊城市照明設施;
(七)其他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占用或因工程建設施工需要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報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承擔拆遷、還建費用。
第六十四條 工程建設施工影響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安裝符合城市照明設施技術規範要求的臨時照明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恢復建成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設施。
第六十五條 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報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管理單位進行處理。聯繫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公告。
第六十六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園林等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景觀性照明設施的設置規劃和規範。
設置城市景觀性照明設施應當符合設置規劃和規範,採取相應的防火、防漏電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觀性照明設施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設施管理權限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程度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由於工作人員的失職導致停放車輛被盜、受損的,經營管理主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其中,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的違法行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對井蓋等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有關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未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應當代為修復、正位或者補缺,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承擔,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設置城市公共停車場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備案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城市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已設置臨時占道停車泊位的,予以取締;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損壞市政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作業中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公開辦事程序、接受社會監督,並督促各責任單位及時維護市政設施,確保市政設施完好。
市政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市政設施具體包括以下公共設施:
(一)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步行街、廣場、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邊坡、路邊溝、道路護欄、人行天橋、路名牌及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以已實施的道路規劃控制線為準;道路兩側修建有建築物的,以沿道路兩側合法建築物外緣之間的車行道、人行道為準;城市快速路的管理範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二)城市橋涵設施,包括跨江大橋、跨線橋、立交橋、高架橋等橋梁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屬設施;
(三)城市公共停車場,包括對外經營的為機動車、非機動車提供停放保管服務的露天、室內停車場所;
(四)臨時占道停車點,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設置的臨時停車位;
(五)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溝渠、泵站、檢查井、污水處理廠(站)及其附屬設施;
(六)城市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不售票公園、建(構)築物外立面、綠地和噴泉等處的功能性和景觀性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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