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懲治拐賣婦女兒童條例

重慶市懲治拐賣婦女兒童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重慶市懲治拐賣婦女兒童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重慶市懲治拐賣婦女兒童條例

(1998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遏制拐賣婦女、兒童的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拐賣婦女、兒童或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以及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者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予刑事處罰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懲處。

第三條 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的違法犯罪,應堅持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打擊和防範相結合、專門機關和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懲治拐賣婦女、兒童違法犯罪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打擊拐賣婦女、兒童辦公室,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打擊和防範拐賣婦女、兒童違法犯罪的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嚴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

民政、計劃生育、教育、交通、勞動等部門應各負其責,落實防範、管理、教育等措施,以防止發生拐賣婦女、兒童的違法犯罪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要加強對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強對拐賣婦女、兒童的違法犯罪的識別能力,積極同拐賣婦女、兒童的違法犯罪作鬥爭。

第六條 勞動、公安、工商等部門應加強對勞務市場的管理,監督勞務交流活動,防止發生拐賣婦女的違法犯罪活動。

組織勞務輸出的單位,必須向外出務工的婦女如實介紹有關情況,不得採取欺騙手段組織勞務輸出。

第七條 從事旅店業、房屋出租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住宿登記管理制度和出租房屋管理制度;鐵路、交通、航運、民航等企業,應加強對車站、港口、機場和交通運輸工具的管理,發現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嫌疑的人,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對正在發生的拐賣婦女、兒童違法犯罪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並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查處。

第八條 對打擊、防範、檢舉、制止拐賣婦女、兒童違法犯罪和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者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予刑事處罰的,可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參與拐騙、接送、窩藏、中轉、販賣婦女、兒童的;

(二)收買和參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

(三)為拐賣婦女、兒童違法犯罪活動提供經費或其他條件的;

(四)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

(五)參與偷盜嬰幼兒的;

(六)其他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的。

第十條 組織勞務輸出的單位在勞務輸出活動中隱瞞真實情況,或者發現務工婦女有被拐賣危險,而不採取有效措施制止,致使輸出的務工婦女被拐賣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行為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 從事交通運輸業和旅店業、房屋出租業的單位和個人,對正在發生的拐賣婦女、兒童違法犯罪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又不及時報告公安機關,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個體業主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拐賣婦女、兒童的違法所得和為拐賣婦女、兒童違法犯罪活動提供的財物一律沒收。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解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執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或者解救人索要收買婦女、兒童所付的費用和婦女、兒童在被拐賣期間的生活費用;對已經索取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追回並及時退還所有人。

第十五條 對被解救的婦女、兒童,原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妥善安置,民政、公安、勞動、工商、教育等行政機關和原工作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學校等應積極協助。對被解救的婦女、兒童,不得歧視。

第十六條 對被解救的婦女、兒童,其配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接收,並履行法定義務。

第十七條 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有條件解救而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辦理拐賣婦女、兒童違法犯罪案件或者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工作中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拐賣婦女、兒童違法犯罪行為的,都有義務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舉報。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對檢舉違法犯罪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應當按規定出具重慶市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款按規定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二十一條 辦理拐賣婦女、兒童案件以及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所需經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和依法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