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旅遊條例

重慶市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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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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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旅遊條例

(1997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1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旅遊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旅遊發展與促進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七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和本市組織到市外的旅遊活動、為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倡導健康、文明、環保旅遊。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旅遊業發展、旅遊形象推廣、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市場綜合監管的重大問題。

景區、旅遊度假區、鄉村旅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的旅遊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對旅遊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實行自律管理,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接受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旅遊發展與促進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和措施,改善旅遊業發展環境,實現旅遊業信息化,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進全域旅遊。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涉及旅遊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供水供電、自然和文化遺產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資金給予支持。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社會資金投入旅遊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建設和環境改造。

新建或者改造景區時,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完善景區的道路、通信、供電、供水、照明、餐飲、住宿、娛樂、購物、消防、安全、醫療、環衛、公廁、停車、電動汽車充電等設施、無障礙設施以及自駕車房車營地,提高景區的接待能力和服務質量。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發展符合旅遊業特點的信貸產品和模式,加大旅遊業信貸支持力度。

鼓勵和支持旅遊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面向資本市場融資,擴大旅遊投融資渠道。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本行政區域旅遊信息化建設。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統計、旅遊信息收集和發布體系,準確及時提供旅遊信息服務。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交通樞紐站、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無償提供旅遊公共信息和諮詢服務,及時發布旅遊高峰期主要景區的遊客流量、遊客限流措施、交通、氣象、住宿等旅遊信息。對境內外景區發生的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旅遊服務標準化管理。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服務活動,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旅遊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服務和設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鼓勵旅遊經營者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三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旅遊形象宣傳和重大旅遊促進活動。

第十四條 鼓勵教育機構與旅遊企業合作,發展重點特色專業,設立培訓基地,培養和引進旅遊人才。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職業素養培訓,組織開展旅遊服務規範、標準、技能的培訓,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第十五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市社會資源開發旅遊產品,創新文化旅遊、溫泉旅遊、郵輪旅遊、會展旅遊、體育旅遊、鄉村旅遊、研學旅遊、自駕旅遊、健康旅遊、工業旅遊和都市旅遊等旅遊產品,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鼓勵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和會展、博覽交易、科技交流、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民族節慶、民族民間文化等活動,開展旅遊宣傳營銷,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十六條 鼓勵利用自然資源、民風民俗等,開發鄉村和農業觀光等旅遊項目,推進鄉村旅遊發展。

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鄉村旅遊規範化、特色化發展,支持村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參與發展本地特色旅遊。

旅遊資源所在地的居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採用入股、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所在地旅遊資源的開發和經營。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對溫泉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發展溫泉養生、休閒、度假、醫療等旅遊項目。

第十八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購物、娛樂等網絡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

有條件的景區應當提供免費無線網絡接入服務。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本市旅遊資源的特點和市場需要,研究開發、升級換代、推廣銷售具有本地特色的旅遊商品,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培育體現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品牌。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互銜接。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

第二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徵求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公開聽證。

對跨區縣(自治縣)且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利用時,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旅遊發展規劃,合理預留旅遊建設用地。對全市重點旅遊項目建設用地予以優先保障。

第二十四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旅遊項目、旅遊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序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有關部門在審批、核准時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旅遊資源開發保護和治理修複方案,實現可持續發展。

利用自然保護區以及森林、濕地等自然資源開發的旅遊項目、風景名勝區及其規劃確定的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項目,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不得破壞生態、污染環境、毀損景觀、妨礙遊覽。

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術,開發生態旅遊產品,實現低碳、環保旅遊。

第二十六條 利用民族文化資源、歷史文化風貌區、優秀歷史建築以及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第二十七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和旅遊項目庫,為投資者提供信息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國有旅遊資源可以實行特許經營權制度。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依法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並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開發時限、經營期限、經營區域、經營範圍、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違反旅遊發展規劃或者專項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收回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的人身健康、財產安全和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者應當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遵守社會公德和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第三十條 旅遊者對旅遊經營者的資質、相關旅遊產品和服務及價格等享有真實、完整的知情權,有權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或者未按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進行舉報、投訴。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烈屬、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退休幹部、全日制學校學生等特定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門票和相關服務費用減免等便利和優惠。

第三十二條 旅遊者應當文明旅遊,不得實施不文明行為。

旅遊者應當自覺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規定。參加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應當遵守旅遊經營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旅遊者對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從事旅遊服務的交通工具和營運線路應當取得交通主管部門的客運經營許可。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和職業道德。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接受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及時準確地向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送有關旅遊信息。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範圍經營旅遊業務;

(二)對旅遊服務信息、服務範圍、產品內容和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三)強買強賣,或者銷售假冒偽劣的旅遊商品;

(四)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規定提供服務;

(五)使用未取得旅遊服務品質等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經營活動;

(六)租用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交通工具;

(七)組織或者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服務項目或者活動;

(八)擅自泄露或者公開旅遊者個人信息;

(九)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旅遊合同。國家和本市已經制定旅遊合同示範文本的,應當優先使用旅遊合同示範文本。

旅遊者與旅行社協商一致,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下列事項:

(一)因航空、鐵路、船舶等交通運營的延誤、取消等原因影響行程的處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響旅遊合同履行的處理;

(三)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不得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的除外。

旅行社與旅遊者在書面合同中約定安排購物和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約定但旅遊者要求安排的,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協商一致,並簽訂補充協議後,方可安排。

安排購物場所和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

(二)事先向旅遊者明示約定的購物場所、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的基本信息,同時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

(三)不得向旅遊者指定或者推薦未向社會其他公眾開放經營的購物場所、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約定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或者失效、變質商品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負責退(換)商品或者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旅遊商品的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將已經訂立的旅遊合同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旅遊者不同意的,應當返還旅遊者預付的旅遊費用;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受委託的旅行社履行旅遊合同,服務內容和標準不得低於原約定的內容和標準。旅行社不得將不同遊覽行程、不同服務標準的遊客合併同一團隊接待。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因組織旅遊活動與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簽訂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組織出境旅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相應資質的旅行社。

因其他旅行社或者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經營者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按照合同約定賠償。未約定的,由組團旅行社先行賠償。

第四十條 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託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銷售包價旅遊產品的相應業務經營資質;

(二)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合同,約定代理銷售的內容和形式、代理費及其支付方式、違約責任、投訴受理機制、應急處置程序等內容;

(三)向旅遊者明示委託代理關係。

代理社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收取旅遊費用,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託社、代理社的基本信息和代理銷售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旅遊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提示及投訴受理渠道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相關產品主頁面的顯著位置標明,並向旅遊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旅行社從事網絡旅遊經營的,應當書面告知其所在區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

網絡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應當真實、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代訂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供應商。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與旅遊者訂立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的合同,收取旅遊服務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應當提供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的發票。

第四十二條 通過網絡經營包價旅遊、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等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設立的分社和服務網點屬於旅行社的分支機構。分社、服務網點的員工應當與旅行社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旅行社分社、服務網點的經營責任和後果由旅行社承擔。

旅行社設立的分社不得超越旅行社的經營範圍;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不得以設立分社的形式轉讓。旅行社設立的服務網點業務範圍僅限於向旅遊者提供招徠、諮詢。

旅行社不得以掛靠等形式設立分社和服務網點。旅行社分社和服務網點不得從事旅遊法律、法規規定外的旅遊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於旅遊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旅行社服務質量保證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五條 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向旅遊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景區經營者應當保持景區的環境整潔、美觀,景區內及其主要出入口不得擅自擺攤設點。攤點服務人員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

第四十七條 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中文和外國文字指示標誌牌及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標誌,收集和提供無障礙旅遊信息,為殘疾人旅遊提供方便和照顧。

第四十八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門票價格及景區內交通運輸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不得通過增加另行收費項目等方式變相漲價。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旅遊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公布。

景區內設有收費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分別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套票,並同時向旅遊者公示,由旅遊者選購;不得強行向旅遊者銷售聯票、套票,或者以有償搭配其他產品、服務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九條 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旅遊從業人員不得超越資格等級進行宣傳;未取得等級的,不得使用相應等級的標識和稱謂。

導遊、領隊執業應當佩戴導遊證、領隊證、等級標識,攜帶委派旅行社的團隊行程單。

配備專職講解員的景區,不得拒絕隨團導遊的講解服務。

第五十條 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其聘用的導遊、領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並繳納社會保險費。鼓勵導遊行業協會或者旅行社為導遊、領隊執業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遊、領隊訂立臨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及時支付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的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領隊為團隊旅遊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遊、領隊墊付或者嚮導游、領隊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一條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

(二)強迫、變相強迫或者誘導旅遊者購買物品或者接受服務;

(三)向旅遊者索要小費、包價旅遊合同以外的費用或者物品;

(四)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形式侮辱旅遊者;

(六)強行滯留旅遊者或者在旅遊途中甩團、甩客;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內河郵輪旅遊業務的旅遊經營者和郵輪碼頭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旅遊者郵輪旅遊的安全注意事項、風險警示、禮儀規範、投訴電話等內容。

發生郵輪延誤、不能靠港、變更停靠港等情況的,相關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旅遊者發布信息,告知解決方案,對旅遊者進行解釋、勸導,旅遊者應當予以配合。

除旅遊合同約定以及因航運管理或者人身安全保障需要外,內河郵輪旅遊業務的旅遊經營者不得限制旅遊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碼頭下船活動。

旅遊者在內河郵輪旅遊活動中或者在發生、解決糾紛時,不得影響航運、港口與碼頭經營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不得損害相關經營者和其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創建市級旅遊度假區,由旅遊度假區管理服務機構向區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初評,初評合格的,送市旅遊主管部門組織評定。

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對市級旅遊度假區進行監督管理。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取消市級旅遊度假區等級。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五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

旅遊主管部門和交通、商務、公安、消防、衛生計生、質監、安監、食藥監、園林綠化和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承擔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五十五條 旅遊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安全設施未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驗收合格的旅遊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建立旅遊安全突發事件、高峰期大客流應對處置與救援機制。

發生自然災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旅遊安全預警信息;突發事件發生後,及時組織開展救援。

第五十七條 景區開放前,景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對景區應當具備的開放條件進行評估,並聽取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建立門票預約制度,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設置監控系統和分流系統;在旅遊旺季通過旅遊公共服務信息平台、遊客中心以及景區入口處等,公布景區的實時流量和最大承載量,對景區遊客進行最大承載量控制。

旅遊者數量達到最大承載量百分之八十時,景區應當啟動交通調控、入口調控等措施控制旅遊者流量,提前向社會公告並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景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五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出現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或者景區內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說明或者設立警示標誌,包括項目和設備的正確使用方法、安全防範措施、不宜參加人群、安全應急方案等。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定期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安全風險防範及應急救助技能培訓,防範旅遊安全事故發生。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並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提供的服務、產品和設施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高風險旅遊項目的設備、設施,應當經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的程序認定後方可投入使用。

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配備專業救援人員。

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提醒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旅遊者投保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為其及時辦理。

第六十一條 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依法及時向旅遊、安監、公安、衛生計生、外事、僑務等有關部門及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報告,並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十二條 在禁止通行、沒有道路通行或者景區遊覽路線以外的區域,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組織登山、穿越等風險性較高的旅遊活動。

發生旅遊意外事故,產生旅遊事故救援費用的,旅遊活動組織者及被救助人應當承擔實際產生的救援費用。

第六十三條 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高風險項目等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社應當提示旅遊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七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市場綜合監管機制,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實施執法聯動,實現信息共享,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遊開發、經營、服務中的違法行為。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違反旅遊發展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生態環保、社會治安、食品衛生、產品質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設施安全等違法行為。

第六十五條 本市建立統一旅遊投訴制度,市、區縣(自治縣)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旅遊投訴監督電話、網站等。

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投訴者並說明理由;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者。旅遊投訴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處理完畢並書面告知投訴者。

第六十六條 本市實行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旅遊者不文明行為記錄管理制度,加強旅遊誠信體系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集旅遊經營者的不良信息並及時向社會公示。

市、區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及公序良俗,或者旅遊從業人員在從事旅遊經營管理和服務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行為,納入不文明行為記錄,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七條 本市實行旅遊服務質量等級評定製度。

旅遊服務質量等級評定由旅行社、景區、旅遊飯店、溫泉旅遊企業、內河郵輪以及導遊等單位或者個人自願申請,由旅遊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實施,評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旅遊服務信息、服務範圍、產品內容和標準等作虛假宣傳的;

(二)強買強賣或者銷售假冒偽劣的旅遊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的旅遊服務品質等級稱謂或者標誌進行經營活動的。

有關部門執法活動中,發現旅遊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服務質量未達到相應的質量標準,應當通知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建議授予其質量等級的機構降低或者取消其質量等級,並將處理結果在十日內公告。

第六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租用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交通工具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在景區內或者主要出入口擅自擺攤設點的,由景區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組織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暫扣占道經營物品。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 旅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的;

(二)強迫、變相強迫或者誘導旅遊者購買物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向旅遊者索要小費、包價旅遊合同以外的費用或者物品的;

(四)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

(五)強行滯留旅遊者或者在旅遊途中甩團、甩客的。

第七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旅遊管理中失職、瀆職,對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向旅遊經營者攤派或者違法收費、檢查的;

(四)徇私枉法、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餐飲、住宿、交通、遊覽、購物、娛樂和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 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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