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重慶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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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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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參與權、受保護權、受教育權等權利。

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特殊、優先保護。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各級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依法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在處理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事務時,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等狀況,了解和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引導、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掌握基本的生存和應對意外事件的常識,了解與自身權益相關的法律、法規,抵制不良行為、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

對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或者申請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其年增長幅度應當不低於當年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其日常工作由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委員會承擔,並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協調機構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單位負責人組成。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二)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接受有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控告,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五)組織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調查研究,向有關主管機關和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經驗交流和學術研討,宣傳和推廣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益經驗;

(七)制定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制度;

(八)對本級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員單位和下一級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年度目標任務考核,並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

第七條 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通信、食品藥品、價格等主管部門、文化執法機構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司法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建立信息共享、聯合執法、責任倒查等工作機制,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教育予以協助。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接受有關單位和組織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導,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以健康思想、良好行為和科學方法教育、影響未成年人。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輟學。

對曠課、放棄正常學習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共同教育,督促其返校就讀。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女性未成年人、未成年的殘疾子女、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離婚後隨其中一方生活的子女,應當依法履行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不得歧視、傷害、虐待或者遺棄。

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結合未成年人的生理髮育、心理發展狀況,進行生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導,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或者同居,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引導和監督未成年人正確使用互聯網,審慎開通移動通信終端上網接入服務,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房屋裝修、車輛駕駛、電器使用、食品藥品使用等方面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或者技術規範,防止對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損害。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並將委託監護情況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和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委託監護應當充分考慮受委託監護人的家庭環境、經濟狀況、道德品質等基本情況,並應當聽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見。

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受委託監護人、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保持經常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健康,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違法犯罪行為而拒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對有違法行為屢教不改或者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幫助和教育,並送專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七條 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辦理結果應當答覆報告人並抄報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構。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責任制度,保持與未成年學生家庭、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相關單位的聯繫,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對學校的考核範圍。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納入教學計劃,配備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定期開展未成年學生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自我保護教育等專題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在戶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居住地就近入學。

學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迫使未成年學生退學或者停止接受義務教育,不得違反國家和本市規定收取費用,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二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農村外出務工人員子女的教育和監護服務工作,外出務工人員子女集中的地區每個鄉鎮應當建立寄宿制學校,在鄉鎮、村社推行建立外出務工人員子女託管服務機構,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未成年學生給予寄宿費用減免或者資助。

鼓勵社會捐資支持寄宿制學校和託管服務機構建設。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的身心發展特點適時開展青春期教育和社會生活指導,配備心理健康輔導員,提供心理健康輔導。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確保課業量與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相適應,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增加學生的課業負擔。

學校應當保證未成年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課外文化、體育、科普等活動,保障未成年學生的休息、娛樂和體育鍛煉。

學校應當建立管理制度,規範學生在校園內使用移動通訊工具的行為,並向學生宣傳關於互聯網的法律法規,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正確使用互聯網。

學校和教師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或者與未成年學生年齡、身心健康等不相適應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學校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身體有殘疾的未成年學生,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學校的服務設施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學校應當保障校舍和其他校內設施的使用安全,定期檢查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證未成年學生的飲食安全。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校園安全制度,配備安保人員,實行校外人員入校檢查登記,及時制止危害、侵害未成年學生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

學校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校園及其周邊治安工作,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校園及其周邊治安管理制度,建設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公共視頻監控系統和報警系統,及時處理校園及其周邊治安事件。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開展針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人身傷害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應急演練每學期不少於一次。

發生突發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傷害事故時,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 學校的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在教學時間和課餘時間免費向本校未成年學生開放;寒暑假、公休日、節假日期間,學校的文化體育場所、互聯網上網設施應當向本校未成年學生免費開放,相關費用由財政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處分,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陳述、申辯,並給予答覆,同時在處分決定中說明是否採納的理由。

受處分後有改正表現的,學校應當在其畢業前將處分記錄從個人檔案中消除。受處分較輕的,不記入個人檔案。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規劃、設置專門學校,並將其納入普通學校序列。專門學校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專門學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導。

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校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申請,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送專門學校接受教育和矯治。

未成年學生被送到專門學校後,原就讀學校應當為其保留學籍,其專門學校學習經歷不記入個人檔案。專門學校學生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普通學校學生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專門學校應當保證未成年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開展心理輔導,矯治不良行為,並根據社會需要進行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各界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和科普知識宣傳,營造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社會氛圍。

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構和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服務工作制度,公開聯繫方式,受理投訴和提供法律、心理諮詢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個人為未成年人開展生理、心理和法律諮詢等服務工作,或者為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提供經費、場所、人員等資助。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的科技、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等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規劃草案應當徵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各區縣(自治縣)至少應當建設一個區域性、綜合性青少年活動中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未成年人課外活動場所和設施。

未成年人科技、文化、體育、娛樂場所、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和健康標準,建設者、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未成年人活動場所、設施進行維護,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三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青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兒童活動中心、圖書館、文化館、公園(植物園)、除文物建築類和遺址類外的博物館、紀念館以及公益性互聯網上網設施等活動場所,應當向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公益性的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應當向學校或者社會團體組織的未成年人集體參觀和隨家長及其他監護人參觀的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體育場館、動物園以及非公益性的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物建築類和遺址類的博物館、影劇院對未成年人實行至少半價的票價優惠。

第三十四條 中小學校園周圍二百米範圍和居民住宅樓內不得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

中小學校園門口五十米範圍內不得擺攤設點和從事妨礙教學秩序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營業活動。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入口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誌。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實行有效身份證件實名登記制度。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製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資料、電子出版物。出版、播映不適宜未成年人閱讀、觀看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應當在醒目位置標識警示說明。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向未成年人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有害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相關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互聯網信息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煙酒;彩票銷售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和兌付獎金。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煙酒經營及彩票銷售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和彩票的標誌。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有害於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如需要標明注意事項的,應當在顯著位置用中文標明。

第三十八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宣傳衛生保健知識,開展預防接種工作,對於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逐步擴大免費預防接種的範圍。

衛生部門應當對學校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協助學校開展對未成年學生的體檢工作。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背法律規定,開拆或者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手機短信等個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乞討、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或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設立救助場所,對孤兒、流浪乞討等生活無着的未成年人實施救助,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在臨時監護期間,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查明其監護人,並負責交送其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養。

第四十一條 解除羈押、服刑期滿、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或者阻撓。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在司法活動中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進行有效矯治,防止其重新違法犯罪。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案件。

對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被處以行政拘留或者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執行。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證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不到場的,應當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人民團體、法律援助機構派人到場。

第四十五條 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動中,應當嚴格執行不公開審理的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公開審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給予被害人特別保護。

第四十七條 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

學校、有關社會團體組織、辯護人也可以進行社會調查。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有關人員應當配合社會調查,如實提供未成年人的有關情況。

社會調查內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後的表現等,調查材料可以作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是否逮捕、提起公訴和判處刑罰的參考依據。

調查材料不得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離婚雙方因撫養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應當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刑罰執行機關應當根據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情況,完善管教措施,開展幫教工作。

第五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報道,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五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正、挽救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其他家庭成員或者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給予勸誡、批評教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撫養義務,由其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誡、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的嚴重不良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拒不改正的,未成年人的親屬或者就讀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撤銷原監護人監護資格後,應當另行指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原監護人仍應當支付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用。

第五十三條 學校教職員工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損害未成年學生人格尊嚴等行為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處分。造成民事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活動場所免費或者優惠開放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落實身份證登記制度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其中有接納未成年人上網情形的,由文化行政執法機構依法查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行政執法機構依法予以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移除,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置的,應當在三個月內遷移或者停業。逾期未遷移或者停業的,依照前款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未在入口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限入標誌的,由文化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在入口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的,由文化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違法接納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執法機構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六個月。

(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一次接納兩名以下未成年人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三十日;一次接納三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內累計兩次接納未成年人的,依法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三)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在國家節假日外接納未成年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

第五十九條 製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資料、電子出版物或者網絡信息等的,由公安機關、文化執法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不適宜未成年人閱讀、觀看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及網絡信息,沒有在醒目位置標識警示說明的,由文化行政執法機構依法查處。

第六十條 組織、教唆、脅迫未成年人乞討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進行殘忍、恐怖、色情表演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煙酒、彩票銷售場所未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彩票標誌的,由煙草、酒類、民政、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彩票發行機構、彩票銷售機構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彩票代銷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向未成年人發送有害信息的單位、個人,由公安等職能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泄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文化行政執法機構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的,相關部門應當實施行政問責,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電子遊戲場所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通報不及時查處或者不予依法查處的;

(三)為違法經營場所通風報信的;

(四)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規定未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政府相關部門根據職權批准設立的全日制小學、全日制普通中學、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專門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以及其他承擔未成年人教育任務的機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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