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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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01年7月2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9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第四章 選舉方式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六章 罷免、職務自行終止、辭職與補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係。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和民主的原則。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鄉、民族鄉、鎮轄區內有村民委員會因故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自治縣)轄區內所有村民委員會因故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轄區內所有村民委員會因故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選舉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五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縣(自治縣)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民委員會選舉觀察員制度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村民選舉委員會推選產生三日前張榜公布。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指導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兩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市、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部署、指導和監督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選舉;
(三)制定選舉工作指導方案,並報上一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四)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監督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
(六)指導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上報有關選舉資料;
(七)承辦換屆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七人組成,可以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無記名投票推選產生,也可以將選舉委員會成員名額分配到各村民小組,由村民小組會議無記名推選產生。推選方式和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從遵紀守法、誠實守信、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有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村民中推選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產生並完成工作移交時終止。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分工可以通過內部協商或者投票決定,並及時向全體村民公布,同時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本村換屆選舉工作實施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並公告;
(二)開展選舉的宣傳、動員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的問題;
(三)推薦並培訓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公共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
(四)公布選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審查、登記並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處理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申訴;
(六)辦理委託投票;
(七)審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競選人資格,依法組織產生候選人,組織候選人或者競選人與村民見面;
(八)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九)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在履行職責期間受理村民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意見和投訴;
(十一)主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二)組織推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十三)負責其他有關選舉的工作。
第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三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職建議,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推選其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予以免職。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接受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登記報名參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競選的,其村民選舉委員會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數不足五名時,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或者另行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被免職以及增補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第十四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日期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但是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級組織中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記參加村(居)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不得再登記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精神病患者、智力殘疾者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本人書面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
(三)登記期間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選舉委員會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參加選舉的,應當允許其參加選舉。
第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張榜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並發放選民證。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三日內向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提出書面申訴,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答覆申訴人,並告知村民選舉委員會。對處理決定仍不服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章 選舉方式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採取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也可以採取不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具體方式,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競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已登記參加選舉;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
(四)品行良好,辦事公道,作風民主,熱心公益,廉潔奉公;
(五)具有初中以上學歷,身體健康;
(六)具有相應的組織管理能力,工作認真負責。
第二十條 採取提名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候選人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產生,參加投票的村民應當超過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的半數,提名應當在當日完成並張榜公布。
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人數多一名,委員的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兩名,並在選舉工作實施方案中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
(一)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召集本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提名,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下以村為單位集中計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兩種以上職務的候選人,其高職務得票不能確定為候選人時,可以把高職務得票加到低職務得票中計算。一人在同一張選票中被提名兩種以上職務的,只保留其最高職務的提名。
每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出的候選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候選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
第二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提名有效並進行資格審查後,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得票多少為序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
本人不願意被列為候選人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兩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說明。候選人的缺額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並張榜公布。
依法確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非經本辦法規定的程序不得調整或者變更。
第二十二條 採取不提名候選人選舉方式的,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選舉日直接投票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第二十三條 採取不提名候選人選舉方式的,有意願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在選舉日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登記報名,書面提出競選意願。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資格審查後,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競選人名單及其擬競選職位。
第二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或者競選人在指定場所與村民見面,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候選人或者競選人介紹履行職責設想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內容,不得對其他候選人或者競選人進行人身攻擊。
第二十五條 以不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進行選舉,未能選出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當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的,應當以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另行選舉。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二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以前,應當完成以下準備工作:
(一)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人數,辦理委託投票,並公布名單;
(二)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和公共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名單,並在選舉日五日前張榜公布;
(三)在選舉日三十日前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
(四)準備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會場;
(五)公布寫票方法和其他選舉注意事項;
(六)其他選舉事務準備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競選人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計票、唱票、發票、登記和公共代寫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下,投票選舉應當採取召開選舉大會的方式。
面積大、人口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另設若干分會場進行投票。但是,應當經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批准並公告。
第二十八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不能到場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但是,每一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代為投票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禁止投票現場臨時委託的行為。委託人或者受委託人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到村民選舉委員會辦理委託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核後發放委託投票證,並在選舉日兩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主會場和分會場投票站應當設立選票發放處、秘密寫票處、選票代寫處和投票處。票箱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個票箱必須有三名以上監票人負責監督。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憑選民證或者委託投票證領取選票,並單獨填寫,其他人不得圍觀、干擾。無法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除候選人、競選人以外的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任何人不得故意暴露選票、拍攝選票或者在選票上做記號。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投票選舉時,對採取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的,可以在候選人中任意選擇,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投棄權票;對採取不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的,可以在選票上職務欄內填寫競選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投棄權票。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採取分次投票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後選委員。具體方式,在選舉工作實施方案中確定。
分次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副主任的候選人;副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委員的候選人;不受本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投票結束後,所有票箱應噹噹場密封,並於當日由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護送到選舉主會場集中,由監票人、計票人當眾共同開啟,由唱票人、計票人公開唱票和計票。
投票結果由監票人當場公布,並記錄、簽字。
第三十二條 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的,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票數的,選舉有效。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為廢票;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
對無法辨認的選票,經監票人認定,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查。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部分無法辨認的選票,能辨認部分有效;全部無法辨認的為廢票。
廢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競選人或者其他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獲得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
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人數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第三十四條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的,應當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候選人名單。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經過另行選舉,當選人仍不足應選人數,但是當選人已達三人以上的,不足的人數是否再另行選舉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當主任暫缺時,由當選的副主任推選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主任、副主任暫缺時,由當選的委員推選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就不足的人數另行選舉。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實行迴避制度。已選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係的,只保留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職務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
第三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賄賂、塗改選票、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其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賄賂、塗改選票、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舉報。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司法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立案偵查,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應噹噹場公布選舉結果,封存選票、簽章,在完成計票的當日張榜公布,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當選人頒發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員的當選證書。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無效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選舉。
第三十八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向本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印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冊、集體資產、工作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和資產。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派員監督。
第三十九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推選村民小組組長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十條 村民小組一般只選組長一名,集體經濟發達的,可以增選一至兩名副組長。村民小組組長和副組長由本組全體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或者每戶的代表以直接提名候選人、無記名投票的方式推選產生。在推選日的三日前,應當將推選的時間、地點、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戶村民。
實行全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推選的,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參加投票,推選有效,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實行戶代表投票推選的,三分之二以上有選舉權的戶代表參加投票,推選有效,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四十一條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組的村民按照每五至十五戶推選一人的方式推選。但是,總數不得少於三十人。
三分之二以上有選舉權的戶代表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參加投票,推選有效,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四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從村民中推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其中主任一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實行無記名投票、差額選舉的辦法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具備基本財會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和村民小組長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村民小組推薦,徵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見後,按照比應選人數多一名的差額數確定。選舉日五日前,應當將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
實行村民會議選舉的,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有選舉權的戶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實行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人員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六章 罷免、職務自行終止、辭職與補選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向村民負責,接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未經村民會議同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罷免。
第四十四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書面提出,並列明罷免理由。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罷免建議: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適合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二)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的;
(三)未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提出罷免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逾期不召開村民會議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員會依法組織村民投票表決。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員、全體村民委員會成員時,應當由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派員參加。
第四十七條 村民會議討論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要求時,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以及提出罷免建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選代表或者指派人員到會作出說明並回答有關詢問,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未獲通過的,一年內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
第四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被判處刑罰的;
(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
(三)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四)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連續兩次不稱職的;
(五)喪失行為能力的;
(六)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第四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審議,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並在五日內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不足三人時,應當在一個月內補選;已足三人但是仍缺額的,是否補選,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補選村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由村民委員會主持;補選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由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補選時,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沒有婦女的,應當先補選婦女成員,其他候選人從本屆未當選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但是補選村民委員會主任時,現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均可以列為候選人。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或者等於應選人數。過半數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應當過半數。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一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的罷免、職務自行終止、辭職和補選參照本辦法中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罷免、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辭職,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候選人,指定、委派、撤換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直接責任人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行為人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賄賂、塗改選票、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的;
(二)對舉報選舉違法行為或者對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三)採取搶奪票箱、撕毀選票或者起鬨鬧事等手段破壞選舉秩序的。
第五十五條 未在規定時間內移交印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冊、集體資產、工作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或者資產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督促移交;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五十七條 在撤銷村民委員會設置居民委員會的地方,農村集體經濟改制未完成的,選舉時應當適用本辦法規定。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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