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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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5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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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村鎮規劃

第三章 村鎮建設

第四章 村鎮人居環境治理

第五章 名鎮名村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村鎮生產、生活、生態環境,促進村鎮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鄉(鎮)、村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按照本市主體功能區域定位,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節約資源,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保持鄉土特色,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地處洪澇、地震、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鎮,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國土、水利、地震、環保等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在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加強災害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和採取防災減災措施,保護生態和環境資源。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村鎮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市行政區域村鎮建設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村鎮規劃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村鎮建設管理工作,對國有建設用地上村鎮建設工程和集體建設用地上限額以上村鎮建設工程進行管理和技術指導與服務。

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對集體建設用地上限額以上村鎮建設工程實施管理,可以分片區配置專門人員,進行村鎮建設管理和技術指導與服務。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設置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機構,配備專門人員,負責集體建設用地上限額以下村鎮建設工程的管理和技術指導與服務。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村規劃實施和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管理工作,組織農村居民參與村各類公共設施建設和維護,保持村容村貌整潔,推進人居環境改善。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村鎮規劃編制、建設、管理、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村鎮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改善村鎮人居環境和居住條件,提高村鎮公共服務水平。

第九條 鼓勵在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中,選用適宜村鎮建設的節能、節地、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新型建築技術和材料,開發、推廣和應用建築產業化部品部件及技術。

第二章 村鎮規劃

第十條 村鎮規劃包括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

鎮規劃、鄉規劃應當依據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村規劃應當依據鎮總體規劃或者鄉規劃編制。

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主城區的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鎮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主城區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主城區的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者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二條 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三條 村規劃分為村域現狀分析及規劃指引、村用地布局、人居環境整治、鄉村建設等類型。不同類型規劃的內容,可以分別編制,也可以一併編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各村的村域現狀分析,提出規劃指引。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村域現狀分析、規劃指引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制定村規劃編制計劃,其中主城區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編制計劃。

根據村域現狀分析及規劃指引,需要進行用地規劃布局的,應當制定村用地布局規劃;需要進行人居環境整治的,應當制定整治規劃;對有現實建設需求的,應當針對建設需求制定鄉村建設規劃。

第十四條 主城區的村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中村用地布局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中村用地布局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用地布局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五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國家和本市有關編制辦法、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規定。

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應當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範圍,規劃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等內容。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土地用途、容積率、公共綠地面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內容。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經依法批准的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規劃進行規劃許可。鄉規劃、村規劃與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或者專業規劃、專項規劃不一致時,相關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依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

調整城鎮建設用地及城鎮與鄉村建設用地布局的,調整後的城鎮或者鄉村建設用地,應當制定鎮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規劃,作為規劃許可的依據。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住宅應當與自然環境協調,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已經編制村規劃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不得違反村規劃。

農村居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經市名鎮名村主管部門和市文物主管部門核定並掛牌予以保護的傳統民居,需要統一管理使用的,其所有權人可以另行申請一處宅基地,建設自用住宅。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農村居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設住宅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持戶口證明文件、原宅基地登記證明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的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同意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農村居民新申請宅基地或者改變、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進行建設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書面徵求土地行政部門的意見。農村居民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參照本條規定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農村集中居民點建設,應當符合鄉規劃、村規劃,並按照以下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申請書、村民委員會意見、土地主管部門有關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的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規劃設計要求並函告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在兩個工作日內函告申請人。

(四)申請人持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建築(市政)施工圖有關規劃部分內容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同意的,在十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基礎竣工和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對放線單位提供的基礎竣工測量報告、工程竣工測量報告等材料進行核實。對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的,核發竣工規劃核實文書及其附件、附圖。

位於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參照本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村鎮建設

第二十條 村鎮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建築活動,按照限額以上工程和限額以下工程的分類進行管理。

國有建設用地上限額以上村鎮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建築活動,應當依法向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許可。建設單位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方可動工建設。

集體建設用地上限額以上村鎮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重慶市建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限額以下村鎮建設工程的建築活動,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村鎮建設工程設計應當遵循經濟、適用、安全和美觀的原則,充分考慮農村居民生產生活需要,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市農村民居通用設計圖集或者標準設計圖集,向農村居民無償提供,鼓勵推廣應用。

第二十二條 建立農村建築工匠培訓制度。市、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建築工匠開展技術指導、服務和免費培訓。

對經培訓考核合格的農村建築工匠,由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農村建築工匠培訓證書。

第二十三條 承擔限額以下村鎮建設工程的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應當與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約定建設的要求、期限和範圍,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鼓勵簽訂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格式合同。

承擔限額以下村鎮建設工程的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應當遵守有關施工技術規程和規範,嚴禁使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件和明令禁止的落後技術,並對村鎮建設工程質量承擔保修責任。

鼓勵限額以下村鎮建設工程優先選擇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的設計、施工企業和培訓合格的農村建築工匠,承擔相應的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四條 限額以下村鎮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責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與施工企業或者農村建築工匠約定。沒有約定的,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限額以下村鎮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監管。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村鎮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檢查,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制止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處置安全生產事故。

第二十五條 村鎮建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上級相關部門報告並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進行現場搶救,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村鎮建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限額以下村鎮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行組織,鄉(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技術指導和諮詢服務。因施工質量導致竣工驗收不合格的,農村建築工匠或者施工企業應當負責整改。

第二十七條 限額以下村鎮建設工程的建設檔案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行保管,並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鎮集體土地上房屋的產權產籍登記的管理,建立房屋登記簿,依法保護集體土地上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為。

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村居民對存在安全隱患、防災能力低的農村危房,進行修繕、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進行工程治理、搬遷改造,確保困難群眾基本的居住安全。

對於村鎮建築已出現明顯結構變形、局部垮塌、發生災害危及使用安全、主體結構拆改荷載明顯增大等經鑑定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鄉(鎮)人民政府有權責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險,並設置明顯的安全警戒標誌,必要時做出強制治理決定。

第三十條 規劃建設鄉(鎮)新區、農民新村和舊區改建時,應當同步規劃建設相應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市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以及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基礎設施向農村延伸、公共服務設施向農村覆蓋。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村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建設農民新村和設施配套、風貌各具的鄉(鎮)住宅小區,引導農村居民向規劃的農民新村和農村集中居民點適當集中。

農民新村和鄉(鎮)住宅小區建成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村居民參照城鎮居民住宅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農村危房改造和農民新村建設資金堅持農村居民自籌為主、政府適當補助為輔的原則。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金監管,保障資金使用效果。

第四章 村鎮人居環境治理

第三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鎮周邊的土地、林地、河塘、山野等自然生態景觀的保護。

鼓勵村鎮建設休閒綠地和室外公共活動場地,加強村鎮庭院、道路兩側、河道沿岸的綠化種植,保護古樹名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築日常巡查機制,及時制止違法建設行為,向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對建設現場實施監管。

第三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安排資金,專項用於村鎮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村鎮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集資金建設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和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和改造道路、園林綠化、供氣、供水、排水、通信、生活垃圾分類和收運、公共廁所等基礎設施和車站、市場等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十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村鎮內外綜合交通設施,做好內外交通的有效銜接,加強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村鎮飲用水源,改善村鎮飲水條件,防止污染,使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保障村鎮生活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垃圾、污水處理設施,實行垃圾、污水集中處理,推廣村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回收利用和污水達標排放,逐步實現垃圾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和污水再生利用。

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妥善處理垃圾、污水、糞便及雜物,種植和保護樹木花草,美化環境。村鎮集貿市場、車站、碼頭、停車場、餐飲、娛樂場所等的環境衛生保潔工作,由其業主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的村鎮,以及有條件的村鎮,應當實現全域範圍的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集中處理。

第五章 名鎮名村保護

第三十八條 市名鎮名村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名鎮名村的組織評審、申報,指導名鎮名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開展保護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名鎮名村的保護管理工作。

文物、旅遊、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名鎮名村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名鎮名村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對名鎮名村的防火、防盜、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質災害、防蟲蟻等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名鎮名村安全。

第三十九條 申報名鎮、名村,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申報重慶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評審,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報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後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評審公布。

申報重慶市特色景觀旅遊名鎮、名村的,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評審,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報全國特色景觀旅遊名鎮、名村的,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後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旅遊主管部門評審公布。申報中國傳統村落的,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後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評審公布。

第四十條 名鎮名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保護規劃,劃定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制定保護和管理措施,經市名鎮名村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名鎮、名村的保護狀況和保護規劃編制、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和跟蹤監測,並向市名鎮名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檢查和跟蹤監測情況。

第四十一條 名鎮名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物質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和自然資源開展普查、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四十二條 名鎮名村內現有建(構)築物的維修、改造、拆除及新建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保護規劃和有關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造、維修、拆除歷史建築,不得新建建(構)築物。

第四十三條 名鎮名村內具有保護價值的自然山水、建(構)築物及古樹名木等,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明顯的保護標誌。

第四十四條 名鎮名村的產業發展,不得影響名鎮名村的保護,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新的有污染的工業企業,現有污染企業應當限期改造或者搬遷。

對具備開放條件的景點、傳統建築中的民居等,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徵得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後,設立遊覽標誌,鼓勵保護性利用。

第四十五條 名鎮名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考核評估、部門會商和退出等機制,對保護規劃編制及實施情況、歷史文化和核心景觀資源的保護情況等進行評估和考核,定期對名鎮名村保護、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名鎮名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名鎮名村保護檔案。

第四十七條 名鎮名村的保護、管理經費應當列入區縣(自治縣)財政預算。市財政應當給予名鎮名村保護適當的專項補助。

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用於名鎮名村保護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規劃許可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規劃許可的;

(三)未按照規定職責對發現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施工的,由所在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鄉(鎮)人民政府核發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修建違法建築的,由具有查處職責的相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違反村鎮環境衛生和村容鎮貌管理的規定,亂堆糞便、垃圾、柴草、雜物的,由村民委員會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破壞綠化、損毀古樹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一條 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限額以上村鎮建設工程,包括下列村鎮建設項目:

1.幼兒園、學校、衛生院等公共建築;

2.四層以上或者建築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單層民用建築;

3.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單層廠房和倉庫、跨度在七點五米兩層以上的輕型廠房和倉庫;

4.屬工程設計規範規定的小型以上的獨立煙囪、水塔和水池等構築物;

5.屬市政公用工程的道路、橋梁、隧道等。

(二)限額以下村鎮建設工程,是指限額以上工程範圍之外的其他村鎮建設項目。

(三)農民新村,是指根據村規劃集中建設的新型農村社區,包括新建和改造升級的配套完善的農村集中居民點。

(四)名鎮名村,是指國家和本市依法公布的具有重大歷史價值、紀念意義或者鮮明特色景觀,能夠比較完整地反映重慶歷史文化、傳統風貌或者地方特色的鎮和村。包括:

1.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文物局公布的中國歷史文化名鎮、中國歷史文化名村和中國傳統村落;

2.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旅遊局公布的全國特色景觀旅遊名鎮、全國特色景觀旅遊名村;

3.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歷史文化名鎮、重慶市歷史文化名村、重慶市特色景觀旅遊名鎮、重慶市特色景觀旅遊名村;

4.國家和本市依法公布的其他名鎮名村。

第五十三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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