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氣象條例
重慶市氣象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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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氣象條例
(1999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氣象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工作,提高氣象預報水平,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以及氣象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傳播、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在上一級氣象主管部門與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本市其它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的氣象工作,應當接受市氣象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支持氣象科技教育的發展,將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所需基本建設投資、事業經費和專項經費等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 為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氣象事業項目屬地方氣象事業,主要包括:
(一)災害性天氣監測預警系統、輔助氣象通信系統和氣象衛星遙感監測系統;
(二)為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建立的氣象科技服務體系;
(三)為城市規劃、人民生活建立的城市環境氣象服務系統;
(四)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和防雷避雷等氣象防災減災系統;
(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所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和場地、儀器、設施、標誌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和損毀。
在國家規定的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其它活動;因特殊原因需要進行此類活動的,應徵得氣象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和設施應當長期保持穩定,並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因重點工程建設、城鎮建設等確需遷移的,須經市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按重置價格由建設單位承擔;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八條 氣象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標準和規範以及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
氣象計量器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九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指配的氣象專用頻率、信道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干擾和破壞。
電信管理部門和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與同級氣象主管部門密切合作,確保氣象通信通暢,準確、及時傳遞氣象情報、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條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市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按職責分工統一發布,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提高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率。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無線尋呼、聲訊服務、互聯網、公共場所電子屏幕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市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不得刪改其內容。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節目,由發布該信息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
廣播、電視台站應當與氣象主管部門商定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並定時播發;對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補充或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插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的規劃,並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同級氣象主管部門參與規劃的制定和實施,負責氣候影響評價的發布和管理,對城鄉總體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等,組織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損失。同級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嚴密監測、預報乾旱、高溫、大風、冰雹、雷電、暴雨、寒潮、霧害、低溫陰雨等災害性天氣,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有關部門,為其指揮防災抗災、組織經濟建設提供決策依據和建議;參與氣象災害的調查評估,負責氣象災害的鑑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增雨、防雹、消霧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的規劃,建立相應的協作制度,提供必要的經費和工作條件。
各級氣象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局部天氣工作的實施和管理,並對作業效果進行評估。交通、公安、航空、通信、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為人工影響局部天氣作業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和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應領域內的建設工程防雷管理。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物資倉儲場所、電力設施、電子設備、計算機網絡和其它需要防雷的建築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或市的規定採取防雷措施。
第十七條 市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為國家機關指揮防災減災、組織經濟建設提供的氣象信息服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十八條 根據用戶需要提供的專業專項氣象服務,應當按照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或合同約定,實行有償服務。
傳播氣象信息獲得收益的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或市有關部門的規定,提取部分收益專項用於氣象事業發展。
第十九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市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規範,並按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協同當地消防、工商、市政、航空等部門和單位,加強對充灌、施放升空氣球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直接損失,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造成危害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氣象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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