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文條例
重慶市水文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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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水文條例
(2009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
第四章 資料的匯交與使用
第五章 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水文管理工作,發展水文事業,為防災減災、水資源的開發利用與節約保護、城鄉飲用水和水生態安全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保護,水文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對水文事業的投入。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屬的市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除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和市管權限以外的水文工作。
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市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市水文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實施水文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指導、監督和管理本市範圍內水文活動;
(二)具體承擔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的編制和組織實施;
(三)負責職責範圍內的專用水文站設立審批和本市水文監測資料的匯交、管理和使用審查;
(四)依法實施水文計量器具檢定工作;
(五)負責本市水文、水資源監測和調查評價及本市水文情報預報及發布;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自治縣)水文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本區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的編制和組織實施;
(二)負責國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資源監測和水文情報預報及發布;
(三)配合市水文機構做好水文資料匯交和水文監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發展和改革、國土、建設、環保、交通、氣象、測繪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配合做好有關水文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水文科技人才的培養。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等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區縣(自治縣)發展和改革等部門組織編制當地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水文事業發展目標、水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水文信息網絡和業務系統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市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複,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組織編制本市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修改水文站網建設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洪水災害頻發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鎮應當規劃建設必要的水文測站或者監測設施。
大中型水庫、水電站、航運樞紐、城市防洪工程和易發洪水災害的旅遊景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必要的專用水文測站或者設置水文監測設施。
水文監測應當採取水量與水質同步,駐測與巡測、自動遙測與人工監測相結合的方式,逐步提高自動化監測水平。
第十一條 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市級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市級水文測站建設應當納入市級基本建設計劃,所需經費由市級財政統籌安排。
一般水文測站建設應當納入各區縣(自治縣)基本建設計劃,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統籌安排。
專用水文測站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其所服務的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第十三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市水文機構批准;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設立單位可以委託市水文機構管理。
第十五條 市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制度的要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規劃、建設水環境監測網絡。
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
第十六條 水文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水文監測質量。未經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監測。
水文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水文監測所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
從事水文監測工作的專業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市水文機構、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的動態監測,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
市水文機構、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水功能區、城鄉飲用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質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和評價,定期編制本市水功能區及飲用水源地水質、水量情報預報,並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水文機構、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分析計算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報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本級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控制意見。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及有關部門建立洪水預警預報系統,提高洪水預警預報能力。
市水文機構、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巡測和調查分析工作,編制專項應急預案,建立水文應急監測機制。
市水文機構、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及所屬水文測站建立聯動機制,實現水文情報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九條 各級各類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文機構報告有關水文情報預報。
大中型水庫、水電站、航運樞紐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承擔相應水情報汛任務,並將生產調度和蓄(泄)水調度計劃報送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有關水文機構備案。
市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相關資料的,交通、氣象、測繪、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無償提供。
第二十條 水文情報預報和洪水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重要汛情、洪水預報等信息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發布;實時水文信息由市水文機構、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權限發布。
其他單位設置的專業水文測站,可以發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水文情報預報。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廣播電台、電視台和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傳播水文情報預報和洪水警報,必須使用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市水文機構提供的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機構名稱。
流域面積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和省際河流流域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應當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機構甲級資質;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應當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機構乙級以上資質。
第四章 資料的匯交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市水文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區域內水文監測資料的匯交和管理工作。
在本市範圍內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監測的專用水文測站、取水工程管理單位以及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和資料管理權限將水文監測資料整編後匯交。
第二十三條 水文監測匯交資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壓、水溫、水質;
(三)降雨量、蒸發量、墒情;(四)大中型水庫(水電站、航電樞紐)等水利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資料以及生產調度資料;
(五)水功能區、區縣跨界斷面、飲用水源地以及在江河湖庫設置的排污口的水量、水質監測資料。
第二十四條 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的水文監測資料向市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五條 市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並根據需要進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監測成果。
第二十六條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屬於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本市水文數據庫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無償為公眾提供實時水文情報預報等信息。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震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第二十七條 水文機構為特定項目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只供使用單位用於該特定項目;未經水文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事項中使用水文監測資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規定,經市水文機構審查:
(一)城鄉、流域、防洪、水資源開發利用等重要規劃;
(二)水資源調查評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防洪影響評價;
(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水土保持方案;
(四)涉水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與初步設計;
(五)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擴建;
(六)水事糾紛調處、水行政執法活動;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監測設施因自然災害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請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相應水文機構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遷移期間水文監測工作正常開展。
第三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設立地面標誌向社會公布:
(一)水文測站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河道兩岸歷史最高洪水水位以內的區域;
(二)觀測場所周圍五十米的區域;
(三)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
(二)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補救措施,在徵得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同意後方可建設。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橋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設置警示標誌。
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過往的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應當減速或者避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套建設必要的專用水文測站或者設置水文監測設施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將生產調度和蓄(泄)水調度計劃報送備案的,責令水工程管理單位限期備案;逾期未備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將水文監測資料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決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水文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水文監測、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專用水文測站、水文情報預報、水文監測設施、水文監測環境的含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規定確定。
水文工作是指通過對水位、流量、降水量、泥沙、蒸發、地下水位及水質、墒情等水文要素的監測和分析,對水資源的量、質及其時空變化規律的研究,以及對洪水和旱情的監測與預報,為國民經濟建設,防汛抗旱,水資源的配置、利用和保護提供基本信息和科學數據的活動。
市級水文測站的含義是指在本市流域性河流、市管大中型水庫及重點工程、重要水功能區等設立的對防災減災、區域水資源管理起到重要作用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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