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15)中區法民初字第13741號民事判決書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區法民初字第13741號

2016年5月10日於重慶市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區法民初字第13741號

原告何躍。

委託代理人駱忠,北京市中銀(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銀(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嘉陵橋西村83號,組織機構代碼20284750-9。

法定代表人張紅斌,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蘭蘭,該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袁軍,該公司員工。

原告何躍與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1月10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謝瓊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徐真、人民陪審員龍先碧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江明鳴擔任法庭記錄。本案原告委託代理人駱忠、汪海燕,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蘭蘭、袁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躍訴稱,原告系重慶大學藝術學院客座教授,是全國知名的當代陶藝雕塑家。原告於2008年12月受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委託創作了鑄銅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並將作品安放於磁器口古鎮的街道上。該雕塑生動形象地反映了地方民俗文化,深受廣大遊客喜愛,並成為宣傳磁器口景區乃至重慶地區的一張重要名片。2015年原告發現被告製作並發行了「磁器口的系列明信片」,當中主題為「民俗遺韻」的一張明信片未經原告許可使用了「磁器口更夫」這一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與複製權,給原告帶來重大的精神損害與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發行「民俗遺韻」廣告郵資明信片;2、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在《中國知識產權報》、《重慶晨報》上刊登書面賠禮道歉的聲明以消除影響。

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辯稱,第一,認可原告何躍對「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權,但是原告對涉案「民俗遺韻」明信片所載的圖片並不享有著作權。因為明信片所載的圖片與本案所涉的雕塑作品是兩種性質不同的作品,即使原告享有涉案雕塑作品的著作權,也不代表其當然享有「民俗遺韻」明信片所載照片的著作權。第二,被告僅僅是明信片的發布者,並未參與明信片的製作過程。涉案的明信片是由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委託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製作的,具體過程是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與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簽訂《廣告郵資封片合同》,合同簽訂後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向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提供「磁器口更夫」的照片,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在該照片的基礎上設計明信片,設計稿得到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再行印製成明信片。按照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內部管理規定,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沒有發布明信片的權限,因此涉案明信片須通過我公司進行發布。我公司在明信片的發行過程中僅有發布的職能。第三,我公司作為涉案明信片的發布方,在發布前審查了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與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簽訂的《廣告郵資封片合同》以及重慶市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蓋章的《郵資封片卡圖稿授權書(著作權類)》等資料,我公司作為發布方履行了合理及足夠的審查與注意義務,並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第四,在製作涉案明信片的時候,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提供了與原告何躍簽訂的《鑄造雕塑「磁器口更夫」製作合同》,該合同第九條明確約定重慶市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可在畫冊、影像、宣傳資料中無條件使用「磁器口更夫」雕塑,本案所涉的明信片屬於宣傳資料。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有權使用「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並據此授權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對「磁器口更夫」照片進行明信片設計製作,並不構成侵權。而我公司作為明信片的發布方也不構成侵權。第五,退一步講,《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攝影,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雕塑等藝術作品進行攝影的攝影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該規定所述的「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包括以營利目的的使用,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郵政局的使用方式即屬於此種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又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我方的使用行為沒有影響磁器口更夫雕塑這一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從這一點來講,我方也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何躍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

1、《磁器口更夫》銅像照片兩張、《重慶日報》2009年3月18日報紙一份、《重慶晨報》2009年3月18日報紙一份。銅像底座並排鑄有「何躍創作於二〇〇五年元月」、「雕塑完成於二〇〇九年二月」。兩份報紙刊載了關於「磁器口更夫」銅像的報道及銅像照片。擬證明原告何躍對「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權。

2、(2015)渝證字第52057號公證書一份,該公證書內附光盤一張及「磁器口系列明信片」一套。擬證明:被告發布該系列明信片侵犯了原告的複製權、署名權。

3、《今日重慶》、《西南藝術》、《中國雕塑》三份雜誌文章,以及加拿大駐重慶領事館出具的收藏證書、第十二屆全國美術作品展覽入選證書。其中《今日重慶》對何躍及其作品進行了報道,《西南藝術》、《中國雕塑》刊登了何躍本人發表的文章。擬證明原告何躍在國內和國際上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4、《法律事務委託合同》一份、律師費發票一張、公證費發票一張、公證時購買「磁器口系列明信片」所花費的40元的定額發票四張。擬證明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何躍對「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權,但是不能證明其對涉案明信片所載的照片享有著作權。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該公證書記載原告是在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南街遊客中心購買的案涉明信片,而不是在被告處購買的。而且明信片是以相關的照片及文字為基礎通過設計形成的,原告對該明信片所載照片不享有著作權,故達不到原告證明我方侵權的目的。對證據3中三份雜誌文章及第十二屆全國美術作品展覽入選證書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3中的收藏證書真實性無法核實,因為我方對外國領事館收藏藝術品這一領域並不了解。對證據4中的《法律事務委託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律師費收費過高。對證據4中的所有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與本案無關,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況且定額發票40元是購買整套明信片的價格,即便原告所述成立,該40元也不全是本案的合理費用。

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為證明其抗辯的事實,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

1、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合同中稱甲方)與何躍(合同中稱乙方)簽訂的《鑄銅雕塑「磁器口更夫」製作合同》一份、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出具的《單位更名證明》一份。《製作合同》第九條約定(註:以下所寫條款均為合同所載原文):作品的著作權為乙方,甲方可在畫冊、影像、宣傳資料等無條件使用;甲乙雙方都有義務和責任保護此作品的肖像權,對沒有經過甲乙雙方同時認定的個人和企業使用作品圖片用於商業行為我們都有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的權利。《單位更名證明》顯示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於2009年更名為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2014年3月經市編委批准更名為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性質為區政府派出機構。擬證明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有權使用「磁器口更夫」雕塑,明信片屬於合同第9條約定的宣傳資料。還證明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與現在的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系同一主體。

2、《廣告郵資封片合同》一份,該合同系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合同中稱甲方)與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合同中稱乙方)簽訂。合同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根據甲方要求設計、製作廣告郵資明信片;郵資封、片、卡廣告下方印製「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發布」。還約定了甲方保證對廣告圖稿使用的圖案、攝影、文字等作品享有著作權或已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否則就須承擔因廣告侵權給乙方造成的損失等。擬證明案涉明信片上的照片系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提供,同時證明被告公司僅有發布職能。

3、《郵資封片卡圖稿授權書(著作權類)》及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張力簽字的名為「民俗遺韻」明信片設計稿各一份,擬證明案涉明信片所載的照片是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取得照片的拍攝者及拍攝者單位同意後提供給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的。

4、重慶市郵政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以及證人柳楊(原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職工,該單位名稱於2015年4月變更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重慶市沙坪垻區分公司)、證人張振(重慶市郵政公司員工)的證言。擬證明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只是基於內部管理的要求履行明信片的發布職責。重慶郵政廣告公司不會因發布行為獲得經濟利益。

5、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向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進行了調查。調查筆錄中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稱「民俗遺韻」設計簽字稿上「磁器口更夫」照片是該管委會的工作人員拍攝的,管委會工作人員張力也曾向何躍本人告知過管委會委託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使用「磁器口更夫」照片進行明信片設計製作的事宜。還稱涉案的「民俗遺韻」明信片屬於《鑄銅雕塑「磁器口更夫」製作合同》第9條約定的宣傳資料,根據該約定管委會有權就更夫照片委託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進行明信片設計製作並使用,因為管委會是該合同的甲方而非第三方。

原告何躍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單位更名證明》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一個單位不能對自己的更名過程進行自證,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鑄銅雕塑「磁器口更夫」製作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即便如被告所說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系同一單位,根據製作合同第9條的約定,「磁器口更夫」雕塑的著作權也歸原告所有,任何一家單位都無權就更夫雕塑的形象對外進行商業使用。原告認為合同第9條約定中的畫冊指的是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為宣傳製作的畫冊,影像指的是視頻資料,宣傳資料指的是畫冊和視頻資料。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便是真實的,也證明了被告是同意該合同的簽訂方即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和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非法製作、銷售明信片的,證明被告參與了侵權活動。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便是真實的,原告對「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權,被告即使取得了與本案無關人員的授權,也無權對原告作品的著作權進行侵犯。對證據4的《情況說明》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因為重慶市郵政公司與被告公司有緊密聯繫且經濟利益共通,有利害關係。對證人柳楊的以下部分的證言無異議:所收的業務費向重慶市郵政公司上交;案涉的明信片是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向重慶郵政廣告公司審批後,再由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指定的印刷機構印刷;證人柳楊認為《郵資封片卡圖稿授權書(著作權類)》所附的圖稿、「民俗遺韻」明信片上印刷的雕塑形象與原告提供的「磁器口更夫」銅像照片是一致的。對證人柳楊的其他證言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人張振的證言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5,原告認為照片來自哪裡與原告無關,被告作為發布者都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犯。管委會所稱使用更夫照片進行明信片製作告知過何躍本人也不是事實。管委會對《鑄銅雕塑「磁器口更夫」製作合同》第9條的理解也是錯誤的。

本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對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將結合全案綜合認定。

經審理查明,何躍系當代職業陶藝家、重慶大學藝術學院客座教授,其創作的《巴人圖語》陶藝罐曾被加拿大駐重慶領事館收藏,創作的《古籍》陶藝作品曾入選第十二屆全國美術作品展覽。《今日重慶》雜誌也對何躍進行過報道。何躍本人也曾在《中國雕塑》、《西南藝術》等雜誌發表文章。

2008年12月27日,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合同中稱甲方)與何躍(合同中稱乙方)簽訂《鑄銅雕塑「磁器口更夫」製作合同》。該合同載明「為推動磁器口旅遊發展,豐富古鎮文化特色,由磁器口古鎮管委會出資將『磁器口更夫』原小件陶藝作品(2005年此件作品由何躍創作並由一企業贊助給磁器口古鎮管委會)製作成鑄銅雕像安放於古鎮特定的地理位置供遊人參觀,以此起到宣傳古鎮文化的目的」。該合同共九條,約定了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將「磁器口更夫」小件陶藝作品放大為青銅雕塑作品放置於甲方指定的地點。乙方在製作中可以進行藝術再加工,使新作品的形象更為生動。並約定由甲方支付製作費用78616.50元,作品安裝完成後如出現外表裂紋乙方負責修復等權利義務。其中合同第9條約定「作品的著作權為乙方,甲方可在畫冊、影像、宣傳資料等無條件使用;甲乙雙方都有義務和責任保護此作品的肖像權,對沒有經過甲乙雙方同時認定的個人和企業使用作品圖片用於商業行為我們都有追究對方法律責任的權利」。合同簽訂後,何躍在2009年2月完成1.7米高的「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按雙方約定放置於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內磁器口正街與磁器口河街的交叉口。該鑄銅雕塑的底座上分上下兩排鑄有「何躍創作於二〇〇五年元月」和「雕塑完成於二〇〇九年二月」字樣。

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於2009年更名為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2014年3月,經市編委批覆同意成立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該機構再次更名為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名稱至今。

2012年6月4日,當時的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合同中稱甲方)與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合同中稱乙方)簽訂《廣告郵資封片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根據甲方的要求對廣告郵資明信片進行設計、製作。廣告發布規格為148×100mm。廣告發布數量為三個品種,各1000套,每套10枚。交貨時間2012年6月20日。交貨地點磁器口古鎮管委會。郵資封、片、卡廣告下方印製『發布單位: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發布』」。第二條約定了發布合同總價42000元。第四條約定「甲方保證廣告內容不違反《廣告法》和其他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廣告中涉及人物肖像的,甲方應提供肖像權人授權使用肖像發布廣告的授權書原件。」第五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隨意更改甲方提供的廣告圖稿和文字。廣告圖稿和文字定稿後,未經甲方授權代表簽字確認,乙方不得製作、發布廣告。……」第六條約定「甲方自行設計廣告圖稿或甲方提供設計所需資料,甲方保證對廣告圖稿使用的圖案、攝影、文字等作品享有著作權或已取得著作權授權許可使用。」第八條約定「若因甲方提供的證明文件虛假或者合同中的保證失實,而導致廣告違法或侵權,甲方應當賠償因此給乙方造成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損失和名譽損失)。……」。

《廣告郵資封片合同》簽訂當天,合同甲方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與合同乙方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的簽約代表李越梅簽署了《郵資封片卡圖稿授權書(著作權類)》,授權書後面附有「民俗遺韻」明信片設計稿一張。《郵資封片卡圖稿授權書(著作權類)》系一表格,表格右部版權所有單位授權(簽章)一欄蓋有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的鮮章,表格下部承攬單位經辦人簽名處有李越梅的簽名。表格作品類型及作品數量欄載明攝影作品25張(作者授權欄由黃旭簽名)、攝影作品50張(作者授權欄由管委會工作人員張力簽名)、設計作品42張(作者授權欄由黃旭簽名)。表格的備註欄載明「本人(單位)為以上作品的完全的著作權人,有權獨立且不經任何第三人許可,做出本授權書中所授權的內容。本人(單位)所負擔的侵權責任,不隨合同的終止而終止。如引起法律糾紛,本人(單位)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經濟損失,與郵政局無關」。該授權書所附的「民俗遺韻」設計稿為A4紙大小,上半部為「民俗遺韻」明信片設計稿,下半部為「文昌宮建文帝塑像」明信片設計稿。其中「民俗遺韻」明信片設計稿內容如下:設計稿右半邊(接近一半且略小於一半的面積)為磁器口更夫正面照片,更夫照片右下角印有chongqing字樣;更夫照片的左下方印有名為《民俗遺韻》的一段文字介紹「巴渝民俗文化哺育古鎮前年,她是古鎮的根、古鎮的魂。一些早已銷聲匿跡的民俗文化活動形式卻在這裡完好的保存下來,堪稱巴渝民俗文化的活化石寶庫,而成為古鎮一大景觀。這裡選取了川劇坐唱、打更、蓮花鬧、金錢板和廟會等民俗文化活動形式,儘可能展示其歷史脈絡」;設計稿左上角為兩幅約一寸左右的圖片兩張。該設計稿空白處有「照此印製各1000枚張力2012.6.4」字樣。明信片設計稿所載的磁器口更夫照片由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工作人員拍攝。嗣後,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將《廣告郵資封片合同》、《郵資封片卡圖稿授權書(著作權類)》及「民俗遺韻」明信片設計簽字稿一併交予重慶郵政廣告公司進行發布審批,重慶郵政廣告公司核准後付印,印刷完成後由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交付給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進行定價銷售。

2015年10月20日,何躍向重慶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重慶市公證處公證員向光敏、公證工作人員張威以及何躍在2015年10月20日16點20分來到位於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南街6號附8號的遊客中心,何躍以一名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該遊客中心內購買了如下物品:名為「磁器口的系列明信片」一套(共計十張)。購物中,何躍取得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四張,每張面額10元。購物結束後,公證處公證員對購得的「磁器口的系列明信片」用專用信封進行了封存交予何躍保管。2015年10月23日,重慶市公證處出具了(2015)渝證字第52057號公證書。

庭審中,當庭檢查公證實物封存完好並予以拆封。拆封后,信封內為一套外包裝封面印有「磁器口的系列明信片」的明信片,明信片共十張,其中一張名稱為「民俗遺韻」。該明信片即為何躍訟稱的侵權明信片。「民俗遺韻」明信片整體來看與前述明信片設計稿的版式設計及內容基本一致,兩者惟一的不同之處是明信片左下角印有「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發布」及一串數字編碼,而設計稿沒有。此外,明信片上所載的磁器口更夫照片全景為磁器口更夫雕塑的全身正面照,背景部分進行了虛化處理。該明信片背面直接印製了「中國郵政80分」郵資,購買者購買後可以直接郵寄。

何躍因本案與北京市中銀(重慶)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事務委託合同》,並向北京市中銀(重慶)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30000元。何躍因本案申請公證支付了公證費1000元,購買「磁器口的系列明信片」花費了4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十條規定著作權包括署名權、修改權、複製權、發行權、獲得報酬權等。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本案中,原告何躍與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了《鑄銅雕塑「磁器口更夫」製作合同》,合同第九條約定作品的著作權為原告何躍,且涉案的磁器口更夫雕像底座鑄有何躍的名字,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對原告何躍系「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著作權人也不持異議。因此,本院依法認定原告何躍系「磁器口更夫」鑄銅雕塑這一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在其發布的「民俗遺韻」明信片上使用「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照片這一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委託作品著作權屬於委託人的情形,委託人在約定的使用範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範圍的,委託人可以在委託創作的特定目的範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本案中,「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系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現重慶磁器口古鎮管理委員會,下同)委託原告何躍創作,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為此向原告何躍支付了製作費用78616.50元。雙方簽訂的《鑄銅雕塑「磁器口更夫」製作合同》第9條約定「作品的著作權為乙方,甲方可在畫冊、影像、宣傳資料等無條件使用」。該約定前款明確受託人何躍享有「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著作權,該約定後款實際上是原告何躍對其享有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讓渡,但是這種讓渡從文意本身理解應當是指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製作宣傳磁器口的畫冊、影像、宣傳資料時可以無償使用。而當用於商業用途時,則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

2012年6月,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將「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進行拍照,並將照片用於「民俗遺韻」明信片的設計,「民俗遺韻」明信片右半邊所載照片為固定角度的「磁器口更夫」全身正面照,該照片的主體就是磁器口更夫雕塑,背景為雕塑背後的景物,照片對背景進行了虛化。從明信片設計主旨來看,「磁器口更夫」雕塑也是該明信片所傳達的「民俗遺韻」這一主題的最主要載體。被告稱原告對明信片所載照片不享有著作權,意即磁器口更夫照片系一個新的作品。本院認為明信片所載照片系將磁器口更夫從三維立體到二維平面的複製行為,該照片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新的作品。因此,被告的辯稱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將「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照片用於「民俗遺韻」明信片的設計,這種使用行為是商業使用,在未徵得著作權人同意的前提下,這種商業使用行為超出了《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範圍。

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與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簽訂《廣告郵資封片合同》,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將設計完成的明信片樣稿交於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進行明信片製作,並支付了相應的對價,重慶市郵政公司沙坪垻區郵政局將明信片製作完成後交與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由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定價銷售。該套明信片上標註由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發布,每一張明信片上均直接印製了郵資「中國郵政80分」,購買者可以直接郵寄。上述事實,可以認定涉案的明信片雖然也是用於宣傳磁器口,但實際上已經進入流通領域,成為了有價值的商品,而不僅僅是宣傳資料,因此,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發布涉案明信片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商業行為。

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作為涉案明信片的發布者在發布涉案明信片之前應當承擔審慎的注意義務,應當要求重慶市沙坪垻區磁器口古鎮保護與旅遊開發管理委員會提供涉案明信片上所載的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的著作權人的授權,而在本案中,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發布涉案明信片時,已經得到了「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因此,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原告何躍享有的著作權的侵犯,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於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的行為是否侵犯原告何躍對「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享有的署名權。本院認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攝影,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於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署名權是作者享有的為表明其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署名權彰示了作者與其創作行為及作品之間的準確關聯,對這種關聯的保護一方面體現了對作者人格尊嚴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對作者創新行為的一種鼓勵,他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這種關聯。同時,署名權屬於著作權中的人身權。《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均規定了著作財產權可以進行轉讓,而署名權作為著作人身權具有不可轉讓性,不得進行轉讓。本案中,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在發布「民俗遺韻」明信片時沒有為作者署名,因此,其行為構成對原告署名權的侵犯。

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複製權等,應當承擔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本院根據被告侵權的事實、情節等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立即停止發行印有「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照片的「民俗遺韻」廣告郵資明信片;

二、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在《中國知識產權報》、《重慶晨報》刊登向原告何躍公開賠禮道歉的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相關媒體上公布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負擔;

三、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何躍經濟損失(包含原告何躍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6000元;

四、駁回原告何躍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何躍負擔1500元,被告重慶郵政廣告公司負擔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謝 瓊

代理審判員         徐 真

人民陪審員         龍先碧

(國徽)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江明鳴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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