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5月1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一節 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
第二節 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節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管理
第四節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五節 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
第六節 環境監測和現場檢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三節 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節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節 輻射安全和輻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章 環境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的環境保護機構建設,配備必要的環境保護監管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環境保護基礎設施的日常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污染源現場監督檢查、環境污染投訴調查及損害糾紛調解等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城鄉建設、交通、農業、商務、公安、國土、規劃、市政、水利、文化、衛生計生、審計、移民、質監、林業、園林綠化、旅遊等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監察制度,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環境質量改善情況等進行監察。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將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督查和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及本級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進行約談。約談可以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單獨實施,也可以邀請監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共同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問責制度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度,實施自然資源資產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審計。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實行環境准入制度。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行清潔生產和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國際交流合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政府、企業、個人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推行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的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優先保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不得干擾、損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環境,並對其行為所產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損害承擔相應責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檢舉、控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編制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跨區縣(自治縣)、主城區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等專項規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區域功能、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需要,劃分環境功能區劃並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管控規定。
以下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一)流域面積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者跨區縣(自治縣)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庫的水環境功能區劃;
(二)主城區和市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
(三)主城區環境噪聲功能區劃。
其他環境功能區劃由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原制定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擬定環境保護行動計劃,分年度確定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保護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督查、評估並公布結果,及時糾正違反規劃的行為。
第二節 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七條 規劃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並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採取問卷調查、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規劃編制機關對徵求社會意見情況的真實性負責。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報規劃審批機關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報送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採納與不採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並同時報送規劃草案。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後,應當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查小組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查意見提交規劃審批機關。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小組提出的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審批規劃的重要依據。
未依法編制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以及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審查的規劃,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審批規劃時未採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其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並委託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對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或者專項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在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後,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徵求公眾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批准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復並說明理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申請後,可以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技術評估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不計入審批期限。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三個工作日前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批准書:
(一)項目建成後可能產生嚴重環境污染或者存在重大環境安全隱患,且無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項目所涉及的有關區域無相應環境容量且無相應的重點污染物削減措施,或者擬建項目可能導致所涉及的有關區域的環境質量不能達到規定標準且無相應改善措施的;
(三)項目未取得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對項目產生的特徵污染物無有效防治技術的;
(五)項目採用的工藝、技術、設備和生產規模屬於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審批的情形。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實施暫停審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相關主管部門並予以公示,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同步暫停審批、核准或者備案。
第二十一條 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批准書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與輻射安全防護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批准書核發五年後,方決定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應當由建設單位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
依法應當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將後評價報告及改進措施報原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三節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主體工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實行工程監理的,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建設應當同時納入監理。
第二十三條 在主體工程設計階段,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及其批准書規定,完成環境保護設施設計,並將所需資金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四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規定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依法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項目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並進行實際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合格的條件:
(一)環境保護審批手續完備,檔案資料齊全;
(二)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輻射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措施已經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實;
(三)具備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轉的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節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實際排污情況和國家對本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擬訂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指標分解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區縣(自治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核定指標內。
環境質量未達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或者排污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減比例應當高於全市平均削減比例。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指標、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物削減要求,將重點污染物排放指標進行分配,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予以確認。
市、區縣(自治縣)重點排污單位分別由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排污者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節 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
第二十九條 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排污申報數據應當以監測結果為依據。污染物無組織排放以及由於其他原因不便監測的,按照國家或者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等方法計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向排污者出具回執。
第三十條 建立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實行排污權有償取得和有償轉讓。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市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禁止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者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並作出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對具備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污染物處理能力、申請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符合規定標準和要求,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的,發放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核發條件的,書面回復並說明理由。
(二)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污者基本信息、規定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因子、數量、濃度(強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時間等內容。
(三)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有效期滿需繼續排污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重新申領。
(四)排污者應當將排污許可證在生產、經營現場的顯著位置,以及排污口或者監控點公示,並防止污損。
(五)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者基本信息以及許可事項等內容發生變化的,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原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排污許可變更;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復並說明理由。
以物料衡算方法計算的污染物產生量明顯大於污染防治設施處理能力的,按照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處理。
法律、行政法規對排污許可證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節 環境監測和現場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和環境執法監督體系,加強監測預警和環境執法監管。
第三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要求,組織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網絡,並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調查評價和考核工作,及時將生態環境質量現狀及變化趨勢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和向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執法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標準化建設,根據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為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監測報告或者證明。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環境監測機構進行資質認定後應當將取得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情況通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和監測技術規範要求設置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及污染源監測點。
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和污染源監測點。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現場檢查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防治情況、環境風險防範情況以及各項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環境保護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對本轄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防治情況、污染物排放情況、環境風險防範情況等進行現場檢查,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現場檢查可以採取採樣、監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檢查記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應當在檢查記錄中予以註明。
第三十七條 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轉移、儲存或者處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廢物以及危險廢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二)不當場查封、扣押可能使違法行為證據滅失或者被轉移的。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點區域、重點流域、重點行業的污染控制,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鼓勵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除在安全或者產業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不得在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以外區域實施單純增加產能的技改或者擴建項目。
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良好環境質量的環境敏感建築物內,不得從事產生噪聲、振動、廢氣等污染的經營活動;在環境敏感建築物集中區、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環境敏感區域,不得建設與其保護對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項目;在城市環境基礎設施、輸變電設施和無線電微波走廊的防護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環境敏感建築物。
第三十九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整治、管理排污口,並對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負責。
嚴禁以下列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偷排;
(二)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
(三)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
(四)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
(五)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條 排污者應當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
拆除、閒置、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批覆;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在停運後立即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核實處理。
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同時停運相應的生產設施。確因工藝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時停運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規定安裝在線監測、監控設備,並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和損毀。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在線監控中心聯網。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安裝點位、維修保養和數據上傳等,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範。在線監測、監控設備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在線監測、監控數據的真實、完整和有效,並按照規定保存原始記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三年。
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取得的數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以作為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不履行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廢物和危險廢物等義務,已經或者將造成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有資質的單位代履行。代履行費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擁有者、放射性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
對責任人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廢物、危險廢物,由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實後負責處置。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並公布重點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況:
(一)生產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或者核定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名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布。
第四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如實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
鼓勵其他排污者自願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每年對污染物排放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排污者進行環境信用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分別實施守信激勵及失信懲戒措施。評價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費用。
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向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
第四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不得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應當對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和出具的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公開舉報電話等方式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和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權限範圍的舉報,應當及時轉有關單位辦理。對實名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後,將辦理結果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舉報人,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節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禁止擅自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和密閉運輸。
第四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和有關要求,組織編制全市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五十條 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循環使用包裝物、簡裝產品等措施,減少使用包裝材料和產生包裝性廢物。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承擔回收義務。
第五十一條 轉移固體廢物到市外進行貯存、處置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申請發放固體廢物轉移許可證:
(一)轉移單位應當在實施轉移前,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固體廢物轉移申請表,並附貯存、處置協議書以及接受單位的貯存、處置能力證明;
(二)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後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徵求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意見,並在收到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發放固體廢物轉移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確需貯存的,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並報送單位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向市外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經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第五十四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第五十五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等在退役或者轉為他用前,危險廢物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消除污染隱患,並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六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採取防泄漏、散溢、破損、腐蝕等措施,並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建設危險廢物填埋場,應當設置地下水監測取樣通道或者測孔。
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電子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電子廢棄物污染防治的技術規範及標準。
第三節 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條 本市對土壤環境保護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建立土壤監測調查及評估制度、污染風險管控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保障農產品安全和人居環境安全。
第五十八條 本市將耕地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周邊陸域地帶等區域劃定為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該區域內不得新建有色金屬、皮革製品、石油煤炭、化工醫藥、鉛蓄電池製造等項目。
禁止下列對土壤環境造成污染的行為:
(一)工礦企業在廢水、廢氣和廢渣處理處置過程中將污染物向土壤環境轉移;
(二)在農業生產中使用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或者使用含重金屬、難降解有機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經驗收和安全處理的污水處理廠污泥、清淤底泥、尾礦等。
本市建立農藥包裝容器等廢棄物回收制度。
第五十九條 工業企業原址場地和其他被污染場地以及潛在污染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開展場地環境風險評估。經評估確定為污染場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規劃調整或者土地轉讓前開展治理修復。土地使用權人無法確定的,由污染場地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負責評估和治理修復。
土地使用權人在轉產或者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對暫不開發利用的關閉、搬遷工業企業原址場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設置限制進入標識,採取隔離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從事環境風險評估和治理修復的單位應當具備從事場地評估和治理修復能力。
第六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潛在污染場地和污染場地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經濟信息部門調整工業布局,應向國土、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通報工業企業關閉、合併、轉產、搬遷情況。
國土部門對未開展風險評估或者未完成治理修復的污染場地,不得組織土地出讓或者劃撥。
工業用地收回後,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規定採取劃撥方式重新供地的,建設單位在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時,需提交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未經環境風險評估或者治理修復場地上的開發建設項目不得出具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批准書。
第六十一條 禁止將未經環境風險評估的潛在污染場地土壤或者經環境風險評估認定的污染土壤擅自轉移傾倒。
第四節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施工應當保證其場界噪聲值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求調整作業時間、移動污染源位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在城鎮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應當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三條 禁止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作業的除外。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高、中考結束前十五日內,禁止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擾民的作業;高、中考期間,禁止在考場周圍一百米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擾民的作業。
第六十四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需要夜間搶修、搶險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採取防治環境噪聲污染措施的同時將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時間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檢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現場檢查結果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證明對搶修、搶險作業進行認定。現場檢查未發現險情發生事實或者施工單位未在三個工作日內出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出具的險情證明的,不能認定為搶修、搶險作業。
第六十五條 施工單位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勘探、施工、裝修、裝卸等作業的,應當在開始施工四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夜間作業的原因、時段、作業點、使用機具的種類、數量以及施工場界噪聲最大值(場界噪聲最大值不能確定的,以施工機具說明書載明的噪聲排放最大值代替),並出示市政、建設等有關部門的證明。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受理申報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作出決定。
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進行夜間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夜間作業前二十四小時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六條 下列行為產生噪聲擾民的,由公安機關進行管理:
(一)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住宅內舉行產生較大音量的集會、聚會、聚餐、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
(二)在城區非固定場所從事商業經營或者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
(三)十二時至十四時和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室內裝修、家具加工;
(四)其他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軌道等交通項目,應當合理避讓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設置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城市高架、軌道等交通項目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築物的,應當符合噪聲防護要求。噪聲敏感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在建設主體工程的同時,採取設置聲屏障、綠化防護帶或者其他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交通項目,由道路權屬單位結合周邊環境和橋梁結構安全狀況設置聲屏障。
第五節 輻射安全和輻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進一步加強輻射監管機構建設,配備專業人員,提高審批、監測、監管能力。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辦理豁免證明文件。
第六十九條 輻射工作單位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輻射工作的,應當按照規定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其中,使用、貯存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與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工作場所、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在退役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
第七十條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其轉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轉出市外的,應當在轉出前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轉讓活動完成後,轉入、轉出單位應當在二十日內持放射性同位素檢定證書、放射源編碼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場所輻射環境監測報告、放射性貨包運輸劑量證明等資料到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一條 市外輻射工作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本市使用的,應當在放射性同位素進入本市後輻射工作實施前持輻射安全許可證、放射性同位素檢定證書、放射源編碼卡以及在本市臨時工作場所的輻射環境監測報告等資料到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放射性同位素異地使用備案手續,使用結束後二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本市輻射工作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市外使用的,應當於轉移前十日內將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編碼、轉移時間和地點、輻射安全負責人和經辦人的聯繫方式、放射性貨包運輸劑量證明等內容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二條 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包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整備包裝,確保其表面輻射劑量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第七十三條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輻射工作場所及其外環境的輻射劑量不超過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及其輻射安全防護設施出現故障或者受到損壞時,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相關輻射工作,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修復、排除故障,經有資質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監測合格後,方可恢復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應當在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貯存,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臨時改變的,應當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十四條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台帳、輻射工作人員培訓及個人劑量等檔案,並編寫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附輻射環境監測報告,於次年一月底前報送原發證機關。
第七十五條 Ⅰ類、Ⅱ類、Ⅲ類廢舊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應當及時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Ⅳ類、Ⅴ類廢舊放射源和無法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Ⅰ類、Ⅱ類、Ⅲ類廢舊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廢物,應及時送交本市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庫集中貯存,並承擔收貯費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貯活動完成後二十日內,持廢舊放射源回收證明或者放射性廢物收貯證明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閒置三個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廢舊放射源處理。
第七十六條 冶煉企業在冶煉廢舊金屬前,應當對廢舊金屬進行輻射劑量監測,防止放射性物質熔入產品中。監測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將高壓輸變電設施、通訊及廣播電視設施建設納入規劃,並設置電磁防護區。
新建架空高壓線路一般不得跨越電磁敏感點。因特殊情況確需跨越的,應當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七十八條 本市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管控制度,實施統一協調與分級分類分部門管理,促進生態環境質量改善。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 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生態保護紅線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原制定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七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資源承載力監測預警機制,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實施生態環境治理修復。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質量調查和監測,並進行評價。評價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向有關部門通報,並作為生態保護補償的重要依據。
第八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將重要水源涵養區、三峽庫區消落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對城市環境質量具有重大調節作用的濕地和綠色屏障等,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
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導致生態功能退化的開發建設活動。
禁止擅自圈圍、侵占、填堵城區範圍內自然形成的水面、灘涂。
第八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
申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護區,應當符合本市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並由市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按照規定進行初評或者評審。
撤銷、調整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清除。
第八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實施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推廣低毒、低殘留農藥使用,合理控制化肥農藥施用強度,妥善處置農業廢棄物,防止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態破壞。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應用太陽能、風能、沼氣等清潔能源。
第八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集中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劃定為畜禽禁養區。
主城區的畜禽禁養區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區域的畜禽禁養區由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畜禽養殖,但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保留,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除外。已有的畜禽養殖在城市建成區內的,由市政部門責令關閉、搬遷;在非城市建成區內,由農業部門責令關閉、搬遷。
其他區域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實施雨污分流、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散養密集區要實行畜禽糞便污水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五章 環境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置
第八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風險防範體系,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突發環境事件應對工作,確保轄區環境安全。
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必要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限制生產、停產等臨時性應急措施。
第八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以下規定對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及應急工作實施全過程監督管理: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環境污染事故和輻射事故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突發環境事件現場及周圍區域環境組織應急監測,提出防止事態擴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者建議,並對事故現場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轉移以及生態破壞的恢復等工作予以指導;
(二)公安機關負責對放射源丟失、被盜事件的防範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偵辦放射源被盜案件和涉及放射源的危險物品肇事案件,查處涉及放射源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因生產安全事故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放射源、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等運輸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五)農業部門負責對漁業水體污染事故和畜禽養殖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六)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對生活飲用水污染事故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七)市政部門負責對污水處理廠以及排水管網、生活垃圾收運處置引發的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和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八)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突發環境事件的預防以及應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危險化學品單位、輻射工作單位等環境風險隱患單位是環境風險防範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落實環境風險防範措施:
(一)建立環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治理環境污染事故與輻射事故隱患,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台賬,定期檢測、維護有關報警裝置、應急設施設備,確保正常使用,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風險防控情況;
(二)進行環境風險評估,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將評估報告和應急預案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根據環境風險評估情況完成隱患整改;
(三)針對可能出現的突發環境事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建設相應的應急設施,配備必要的應急設備、物資和器材,組織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八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採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向事發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第八十九條 交通、農業、商務、公安、衛生計生、安監、海事、鐵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制定突發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時,應當納入預防誘發環境污染事故和輻射事故相關內容。在處置安全生產、火災、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應當採取措施並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防止、減輕和消除環境污染危害。
第九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突發環境事件報告制度。
報告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報告事件類型、發生時間及地點,並對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斷。在應急處置中,應當適時報告事態發展及處置進程。在處置結束後,應當詳細報告事件處置結果、危害與損失評估、潛在或者間接危害、處理後的遺留問題等。
對重大、特大突發環境事件,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適時向社會通報有關突發環境事件的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等情況。
第九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在得知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核實,對可能或者已經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本部門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報告和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在得知突發環境事件對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飲用水源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對長江、嘉陵江、烏江幹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的下游或者周邊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突發環境事件的性質、類別和緊急程度啟動有關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報告,同時通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九十二條 事故責任單位應當開展突發環境事件後評估,跟蹤監測、消除突發環境事件遺留的環境問題,並根據後評估結論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對屬於報批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屬於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對噪聲排放情況或者固體廢物產生情況進行申報或者變更申報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對危險廢物產生情況進行申報或者變更申報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的,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者,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檢查噪聲污染防治情況的,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拆除、閒置、停運噪聲、輻射與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擅自關閉、閒置、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的;
(二)停運污染防治設施時未同時停運相應的生產設施的;
(三)貯存危險廢物不符合要求或者貯存期限超過一年的;
(四)擅自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容器、包裝物等退役或者轉為他用以及未按照規定進行污染場地評估和治理修復的;
(五)未將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送備案的;
(六)環境風險隱患單位未按照規定落實環境風險防範措施的;
(七)未安裝或者未保證在線監測、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
(八)事故責任單位未按照要求開展突發環境事件後評估、消除突發環境事件遺留的環境問題以及未根據後評估結論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擅自圈圍、侵占、填堵城區範圍內自然形成的水面、灘涂的,由水利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無法查實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生產、經營、施工中未保證其場界噪聲值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高、中考期間擅自施工造成環境噪聲擾民的從重處罰;
(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勘探、施工、裝修、裝卸等作業,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夜間施工未按照規定提前公告附近居民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擾民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夜間造成噪聲擾民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實施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豁免證明文件的;
(二)終止或者部分終止輻射工作,未按照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進行處理的;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場所及射線裝置未按照規定在退役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或者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未經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備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市外使用或者從市外轉移到本市使用,未按照規定報告和備案的;
(六)運輸放射性同位素、包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廢物未按照規定進行整備包裝的;
(七)輻射工作場所及其外環境的輻射劑量超過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變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使用或者貯存位置的;
(九)輻射工作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台帳和其他相關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的;
(十)未按照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廢物及時交回原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庫貯存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在冶煉前對廢舊金屬進行監測或者在監測中發現問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十二)未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造成電磁輻射超過國家有關規定和限值要求的。
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前款第十項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信息或者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將未經環境風險評估的場地內土壤或者經環境風險評估認定的污染土壤轉移傾倒的;
(三)擅自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的;
(四)未履行產品和包裝物強制回收義務的。
對前款第一項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前款第四項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處罰之日起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治後拒不停產或者擅自恢復生產的;
(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後,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一般、較大事故,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直接損失不能計算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重大、特大事故,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直接損失不能計算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以及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將處理情況通報其資質管理機關。
第一百零八條 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煙氣旁路、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違法傾倒有毒物質的;
(五)建設項目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
(六)擅自將未經環境風險評估的場地土壤或者經環境風險評估認定的污染土壤轉移傾倒的;
(七)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涉及吊銷排污許可證、責令排污者停止生產或者關閉、責令建設項目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以及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案件,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事故責任單位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未按照規定報告、未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未採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未向事發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規劃編制機關未按照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以及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時未採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其審查意見,該規劃實施後造成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
(二)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三)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四)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五)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環境違法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八)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九)得知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後,未按照規定報告、未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防治設施,是指為防治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廢水、廢氣、粉塵、煙塵、固體廢棄物、噪聲、振動、輻射等污染而建設的處理(處置)設施,包括污染治理設施(設備)、污染物收集傳輸系統、排污口、污染物在線監測、監控設備和污染事故防控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排污者,是指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及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及放射源的產生者。
本條例所稱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本條例所稱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污染治理專業機構與政府或者排污主體簽訂合同承擔治理任務,自負盈虧,並從中獲取合理收益的市場化污染治理模式。
本條例所稱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是指主城區各街道轄區和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繞城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的其他區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執行Ⅰ類、Ⅱ類水質標準的水域及其二百米內的陸域;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一百一十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和水污染,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分別由市、區縣(自治縣)環境行政執法機構實施。
區縣(自治縣)環境行政執法機構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有關行政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