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禁毒條例

重慶市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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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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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禁毒條例

(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和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第四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本級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督促和考核,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禁毒經費與禁毒工作需要相適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落實禁毒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做好毒品預防、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等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地區的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規劃、年度計劃;

(二)協調解決本地區禁毒工作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禁毒宣傳教育;

(四)檢查、指導和督促本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禁毒工作職責、任務和目標;

(五)組織調查、評估本地區的毒品問題現狀和發展變化趨勢;

(六)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毒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犯罪案件偵查、毒品查緝、毒品行政違法案件查處、吸毒人員動態管控、易製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以及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提供指導,承擔本級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強制隔離戒毒執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依法向戒毒人員提供法律服務以及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提供指導。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海關、民政、農業、林業、教育、文化廣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和單位,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第八條 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海關、郵政等部門應當建立禁毒協調合作機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毒品預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吸毒人員動態管控等工作。

第十條 鼓勵禁毒志願者服務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志願人員和志願服務組織給予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舉報。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舉報制度,依法保護舉報人。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經查證屬實的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體系,將禁毒教育納入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等內容,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和自覺抵製毒品的能力。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

第十三條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教育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戒除毒癮後返校的學生,學校應當加強教育管理,不得歧視。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對旅客宣傳的內容。公路、水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和站場經營單位應當對旅客進行禁毒宣傳。

第十五條 報社、雜誌社、電台、電視台、電影院以及從事網絡、移動通訊、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禁毒節目,面向社會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娛樂場所、旅館、會所、洗浴等經營服務場所應當在本場所的顯要位置張貼禁毒警示標牌,公布舉報電話,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家庭其他成員應當予以制止,並幫助其戒毒。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飛機場、火車站、汽車站、碼頭、港口和物流集散地等場所設立檢查站,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檢查,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門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組織公安、林業、農業等相關部門,對疑似毒品原植物種植區域或者重點區域進行實地檢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制止,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剷除。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制止,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剷除,並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禁止在銷售的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種子、幼苗)及其製品。

第二十一條 從事易製毒化學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規範和落實內部管理制度,防止易製毒化學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二條 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之間因轉產、停產或者生產急需可以轉讓、贈送、出借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除外)和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

根據前款規定轉讓、贈送、出借易製毒化學品的,轉讓、贈送、出借企業應當在交付易製毒化學品之後三日內將轉讓、贈送、出借易製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受讓、受贈、借入企業名稱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應當對購買方資質證明材料、採購人員身份證明等進行核對,經核對無誤後方可銷售。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公安機關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應當依法銷毀有效期屆滿的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銷毀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禁止非法使用香桂油等物品提煉易製毒化學品。從事香桂油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備案,相關企業應當建立相應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收寄驗視制度,發現郵寄和快遞的物品內夾帶毒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寄件人交寄的平常郵件以外的郵件、快件,應當提示寄件人如實、完整填寫寄遞詳情單。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留存驗視記錄和寄遞詳情單不少於六個月。

物流企業應當如實記錄託運人、提貨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和託運貨物的名稱、數量等信息,加強貨物交運前的檢查工作,防止夾帶、運輸毒品。貨物託運、提取的單據應當留存不少於三個月。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發現郵寄、夾帶、運輸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的,或者非法寄遞、託運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檢查。

第二十六條 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利用網絡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娛樂場所、旅館、會所、洗浴等經營服務場所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禁毒責任書,建立內部禁毒責任制和巡查制度,發現本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查處。

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汽車租賃企業應當加強對租賃汽車的管理,發現利用承租車輛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條 戒毒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戒毒、綜合矯治、關懷救助的原則,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幫助吸毒成癮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查處的吸毒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成癮認定。公安機關認定吸毒成癮應當由兩名以上人民警察進行,在作出人體生物樣本檢測結論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認定意見。

公安機關因技術原因不能對吸毒成癮進行認定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進行認定。公安機關的委託應當在吸毒人員末次吸毒後七十二小時內進行,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吸毒成癮認定報告。

因進行吸毒成癮認定需要提取人體生物檢測樣本的,提取的時間、程序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議,並在簽訂協議之日起三日內,將自願戒毒協議、戒毒人員身份信息等向公安機關備案。

自願戒毒人員應當遵守自願戒毒協議,配合戒毒治療,遵守戒毒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戒毒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戒毒人員的隱私權,遵守國家關於戒毒治療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在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不具備社區戒毒條件的,也可以責令其到實行社區化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戒毒。

對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嚴重人員,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不具備社區戒毒條件的,應當責令其到實行社區化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戒毒。

公安機關對需要社區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應當在作出吸毒成癮認定後及時製作責令社區戒毒或者到戒毒康復場所接受戒毒的決定書,在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本人及其家屬,並在送達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二條 社區戒毒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不具備社區戒毒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實行社區化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確定社區戒毒專職和兼職工作人員,組織社區戒毒工作小組,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吸毒人員較多的鄉(鎮)和街道,應當確定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

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給予指導和協助,組織必要的人員培訓,提供相應的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採取以下措施管理、幫助社區戒毒人員:

(一)戒毒知識輔導;

(二)教育、勸誡;

(三)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指導;

(四)就學、就業、就醫援助;

(五)幫助戒毒人員戒毒;

(六)其他禁毒和戒毒措施。

第三十四條 社區戒毒工作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社區戒毒人員的幫教和戒毒計劃;

(二)掌控社區戒毒人員動態,督促社區戒毒人員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三)對社區戒毒人員進行禁毒、法制宣傳教育、勸導和心理輔導,幫扶社區戒毒人員;

(四)協助公安機關對社區戒毒人員進行檢測;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戒毒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戒毒工作。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後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

社區戒毒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戒毒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二)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社區戒毒工作小組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四)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

(五)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法律後果;

(六)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社區戒毒人員的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的,社區戒毒人員應當及時向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接到社區戒毒人員變更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轉送至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通知原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

變更後的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社區戒毒人員報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社區戒毒自戒毒期滿之日起解除。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社區戒毒期限屆滿前七個工作日內,將社區戒毒協議和有關材料報送執行地公安機關。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具解除社區戒毒通知書,三個工作日內送達戒毒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七個工作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吸毒成癮嚴重的下列人員,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但是,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一)因吸毒被公安機關初次查獲,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的生活來源,具備家庭監護條件的人員;

(二)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在校學生;

(四)六十周歲以上人員;

(五)因殘疾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員;

(六)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

第四十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需要,按照統一規劃、集中建設、優化管理的原則,設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具備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及職業技能培訓等功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按照收戒規模設置相應的醫療機構,並按照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備醫務工作人員,接受衛生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涉嫌犯罪被拘留、逮捕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執行。除存在危及生命的病情或者傷情需要立即送醫療機構搶救的緊急情形外,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收治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執行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三條 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社區康復參照法律、法規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自願戒毒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提出申請,經戒毒康復場所同意,並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後,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五條 保護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社會保障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戒毒人員必要的指導和幫助,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輔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鼓勵和促進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幫助其回歸社會。

符合規定的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間的戒毒治療、心理康復、生活保障等,應當納入公共醫療服務保障和社會救助體系。

第四十六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登記,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七條 衛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發現接受藥物維持治療人員在治療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人員因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

第四十八條 吸毒成癮人員在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期間,不得從事機動車、船舶、城市軌道交通運輸工具駕駛等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活動,相關證照由主管部門依法註銷。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在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期間的吸毒成癮人員從事上述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銷售的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種子、幼苗)及其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五十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未依法取得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轉讓、贈送、出借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除外)和第二、三類易製毒品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轉讓、贈送、出借的易製毒化學品,處轉讓、贈送、出借的易製毒化學品貨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且不低於一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轉讓、贈送、出借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除外)、第二類和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未履行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未履行核實手續而銷售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用於非法目的而未立即停止銷售的,或者未向公安機關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未按規定銷毀有效期屆滿的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從事香桂油生產、經營的企業或者個人未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相關企業未建立相應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等制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發現貨物中夾帶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或者非法寄遞、託運易製毒化學品,不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網絡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利用網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娛樂場所、旅館、會所、洗浴等經營服務場所未建立內部禁毒責任制和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旅館、會所、洗浴等經營服務場所發現本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汽車租賃企業發現利用承租車輛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發現接受藥物維持治療人員在治療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為其提供器具的,由公安機關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公安機關收繳並按照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脅迫、欺騙實驗研究、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及其人員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公安、司法行政及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或者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財物的;

(五)弄虛作假、隱瞞毒情的;

(六)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沒有及時報告、制止、剷除的;

(七)違反規定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的;

(八)違法泄露戒毒人員個人隱私的;

(九)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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