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重慶市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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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3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2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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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2年3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應急組織體制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四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五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六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建立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的社會動員機制、行政區域之間的應急聯動機制和政府與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民兵預備役部隊的應急聯動機制,提高突發事件的綜合應對能力。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作出重大決策、審批重大建設項目和組織大型社會活動前,應當對可能引發的突發事件進行風險評估。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完善信息發布和新聞發言人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新聞媒體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報道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證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應對突發事件工作提供資金、物資捐贈和志願服務。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納入幹部培訓內容。

第二章 應急組織體制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揮相關類別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是本級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領導下,按照職責負責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根據需要成立應急工作機構,承擔本地區、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四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總體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製定本級部門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制定本轄區的綜合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制定相關應急預案。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規定製定本單位應急預案。

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至少五年修訂一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制定的應急預案至少三年修訂一次。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本區域內容易引發突發事件的風險隱患進行調查、登記和評估,定期進行檢查和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解處理制度,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以及因突發事件產生的民事糾紛應當及時調解處理。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託公安消防部隊、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民兵預備役部隊以及其他應急力量,組建綜合應急救援隊伍。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依託民兵預備役人員以及其他應急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交通、通訊、電力、供水、供氣、衛生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以本單位職工為主體的應急救援隊伍。高危行業企業應當建立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託共青團、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招募應急服務志願者,建立由成年志願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

應急服務志願者和成年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在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培訓、演練等活動,參與應急救援。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應急救援隊伍的培訓,並按照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組織社會公眾或者本單位人員開展應急培訓和演練。公民應當積極參加各級人民政府和本單位組織的應急培訓和演練。

各級各類學校、幼兒園應當組織學生和兒童開展應急疏散、避險和自救等應急知識教育和應急演練。

應急演練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專業人才庫,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專業支持。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為專業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與突發事件保險有關的產品和服務創新。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商業保險和參加互助保險,建立風險分擔機制。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應當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須的基礎設施;不符合突發事件應對需要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

已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符合突發事件應對需要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的改進措施,並制訂改造計劃,逐步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館、學校操場、建築物、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基地等,合理規劃設置應急避難場所。應急避難場所應當有標誌、標識和疏散預案,並向社會公布。

應急避難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應急避難場所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建立綜合應急平台和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平台,形成連接各地區和各專業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高效的應急平台體系。

應急平台系統應當具備突發事件的監測監控、預測預警、信息報告、綜合研判、輔助決策、指揮調度、異地會商、事後評估等功能。

應急平台建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專業系統資源,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複建設。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備和保障制度,統籌各類應急物資生產、儲備、調配和供應,建立跨區域的應急物資調劑、供應體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協調應急物資儲備工作,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完善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監管、生產、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家庭儲備應急救援和自救物資。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區域性中心城市建設,建立若干區域性應急中心。區域性應急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參與一定區域範圍內的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

區域性應急中心應當具備與區域性應急救援相適應的設施、裝備、物資儲備、救援能力、檢測檢驗能力。

第四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體系,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以及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預警。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應急平台體系,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報送系統,形成突發事件信息報送快速反應機制和輿情收集、分析機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發生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小時內將突發事件信息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悉突發事件信息,應當立即通過報警電話等各種渠道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專業機構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報警電話、緊急求助電話、政府公開電話聯動機制,方便公眾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第三十條 預警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一級、二級預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通過重慶市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平台統一發布;三級、四級預警信息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通過區縣(自治縣)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平台統一發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一條 預警信息的發布內容包括突發事件的類別、預警級別、可能影響範圍、警示事項、應當採取的措施和發布機關等。

預警信息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手機短信、戶外終端顯示設備、警報器、宣傳車、傳單或者逐戶通知等方式發布。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廣播、電視盲區以及偏遠地區的人群,應當採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發布。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禦工作,避免或者減輕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害。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三十三條 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根據事態的發展,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並重新發布。

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應當立即宣布終止預警,並解除已經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五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四條 特別重大、重大的突發事件或者跨區縣(自治縣)的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相應的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具體處置,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配合併作好先期處置工作。其他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由事發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相應的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具體處置,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應的市專項應急指揮機構負責指導、協助處置。

跨區縣(自治縣)的較大、一般突發事件處置,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由一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其他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助處置。

有事實表明一般、較大的突發事件可能演化為重大、特別重大的突發事件,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為本級難以控制應對的,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處置。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進行處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指揮和安排,積極配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現場應急處置指揮部,指定現場指揮長。

現場指揮長具體組織、指揮現場應急救援工作,決定現場處置方案,調度現場應急救援隊伍和物資裝備。有關部門、單位、社會公眾應當服從和配合現場指揮長的指揮。

第三十七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堅持人員救助優先。制訂現場處置方案應當優先考慮受突發事件危害人員的救助,在實施應急處置過程中應當充分保障受突發事件危害人員的生命安全,並注意保障參與應急救援人員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配有應急標誌的交通工具在應急處置與救援期間優先通行。

通信運營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應急指揮通信暢通。

第三十九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並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組織人員開展自救互救,撤離危險區域,控制危險源,封鎖現場或者危險場所,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

第四十條 發生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事件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出動警力,並依法採取相應的強制性措施,迅速平息事態,恢復正常社會秩序。

發生前款規定的事件,事件當事人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以及引發事件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及時到達現場,配合做好現場處置工作。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應急徵用,應當向被徵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出應急徵用令並做好登記造冊工作。應急徵用令由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發布,或者由負責具體處置工作的有關部門、專項應急指揮機構發布,也可以由現場指揮長簽發。

被徵用的財產使用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實施徵用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補償。

企業事業單位、有關社會團體按照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應突發事件影響單位的請求參與應急救援的,其因救援活動產生的物資、裝備損耗由人民政府或者受援單位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重大和特別重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第六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四十三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儘快恢復受影響地區的生活、生產和社會治安秩序,開展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心理干預等善後工作,並妥善解決有關矛盾和糾紛。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恢復重建規劃,落實恢復重建資金、物資、技術保障和政策扶持。

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撥付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的人員確需安置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主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安置。對自主安置的人員,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十六條 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得減少。沒有工作單位的,由事發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四十七條 保險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做好保險理賠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突發事件損失情況及時向保險監督機構和保險服務機構通報,協助做好理賠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或者修訂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建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未按要求組織開展應急培訓、演練的;

(三)在現場應急救援工作中拒絕或者拖延執行現場應急處置指揮部和現場指揮長的指揮的;

(四)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不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應急管理辦公室責令改正;屬於機關、事業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規定製定本單位應急預案的;

(二)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的;

(三)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組建應急救援隊伍或者不按要求組織開展應急培訓、演練的;

(四)學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開展應急疏散演練的;

(五)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時,事件當事人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以及引發事件單位的負責人,不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配合做好現場處置工作的。

第五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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