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綠化條例

重慶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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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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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綠化條例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6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綠化規劃

第三章 綠化責任

第四章 實施與管護

第五章 綠化資金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綠化重慶,改善自然生態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綠化,是指對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種植樹竹花草,保護和擴大國土的綠色植被。

第四條 綠化工作應堅持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各負其責、分期實施、限期綠化,依靠科學技術,實行樹竹、灌木、花草相結合和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並重。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綠化工作的指導,實行任期綠化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統一負責本行政區的綠化工作,對各行業的綠化活動進行指導、協調、檢查和督促。綠化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業、園林等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綠化工作。

第六條 綠化祖國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樹竹花草,珍惜和保護綠化成果,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綠化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綠化規劃

第八條 農村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灘、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現有宜於綠化的土地和按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應納入綠化規劃。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設防、合理配置、講求實效的原則,制定本地區的綠化規劃。

綠化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城市綠化應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條 全市綠化的目標是:綠化覆蓋率百分之六十,其中森林覆蓋率百分之三十以上。按地區類型分區的綠化目標為:

(一)平壩地區綠化覆蓋率百分之十五,其中森林覆蓋率百分之十二;

(二)淺丘地區綠化覆蓋率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森林覆蓋率百分之二十;

(三)深丘地區綠化覆蓋率百分之五十,其中森林覆蓋率百分之四十;

(四)山區綠化覆蓋率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森林覆蓋率百分之五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參照綠化目標制定本行政區綠化的階段目標或者任期目標,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應保持歷史特徵和自然風貌,提倡立體綠化和家庭綠化,講究綠化藝術。城市園林綠化用地面積占城市建設用地面積的規劃指標,新開發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綠化責任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綠化規劃,必須嚴格執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須確定綠化期限,並按規定限期綠化。

第十三條 已劃給農村村民植樹種草的自留山、責任山,由農村村民負責綠化。

用於綠化的責任山,應簽訂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責任山的綠化期限,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根據本縣的綠化目標決定。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不含林業用地)的綠化和管理,由園林主管部門負責。

城市規劃區內的林業用地和城市規劃區以外的綠化和管理,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已明確管理權屬的,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鐵路沿線兩側的綠化,由鐵道部門負責。

縣道以上公路的綠化,由公路部門負責;鄉村公路的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鐵路和公路專用線的綠化,由使用專用線的單位負責。

機場、港口、碼頭的綠化,由機場、港口、碼頭的主管部門負責。

水庫、渠堰管理區域的綠化,由水庫、渠堰工程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江河兩岸、湖泊周圍的綠化,由主管單位負責。

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綠化,由單位的負責人負責。

以上地區的綠化期限,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綠化目標決定。

第十六條 公民義務植樹依照《重慶市實施全民義務植樹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興辦綠化事業。

第四章 實施與管護

第十八條 國土綠化必須按照技術規程進行,適地適樹,保證綠化質量。

第十九條 林業部門應有計劃地建立區域性良種基地和試驗繁殖基地,培育良種壯苗。園林部門應建立專業苗圃。農業部門應建立良種牧草種子基地。綠化任務大的單位,應根據任務自辦苗圃,保證綠化用苗。

第二十條 切實加強綠化的管護工作。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管護組織或配備落實管護人員,制定管護責任制,實行科學撫育和間伐,防止森林火災,防治病蟲害,鞏固綠化成果。

第二十一條 鐵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庫、湖泊的防護林,應當保持林種結構穩定和景觀穩定。修枝、整形應按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樹種更替和林木更新應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因勘察設計、架設線路、鋪設管道、修渠築路等工程建設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損毀綠地的,必須按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園林綠地和苗圃。確需占用的,須經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依法辦理占地手續,並按規定給予補償。因用地造成樹木損毀的,應向樹木所有者賠償損失。

經批准在綠地內取土、採石、開挖、堆積物品等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應恢復林業生產條件,或者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綠地主管部門組織恢復。

第二十四條 國家、市重點的天然原生珍貴樹木必須嚴加保護,禁止採伐。確需採伐國家二級和市重點保護樹種的,報市級主管部門批准,國家一級保護樹種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檔掛牌,落實管護責任,嚴禁損傷砍伐。因自然死亡或影響交通、危及安全必須砍伐時,須經市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禁止毀林開荒。已開墾耕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措施幫助種植者逐步退耕種樹、種草、恢復植被。難以退耕的,應逐步改為梯土耕作。

第五章 綠化資金

第二十六條 綠化資金來源,實行自籌為主、國家扶持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從地方財政中撥出一部分資金用於當地綠化事業,並從發展農業的資金中劃出一定份額用於造林綠化。對承包荒山、草場綠化的單位和個人,可實行有償扶持。

第二十七條 凡承擔綠化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的比例和數額提取綠化資金。以木竹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紙、採掘等部門,應按照規定提取育林費,用於原材料基地建設。沒有林地的單位,可與地方聯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綠化費用,列入基本建設計劃,由基本建設投資解決。

第二十八條 對森林資源實行保護性措施,依法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具體徵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各項綠化資金,除財政撥款外,均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由財政、審計部門監督使用,專項用於綠化事業。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規劃設計單位不按技術規程進行規劃設計,使造林綠化及其成活率達不到最低標準的,責令退還設計費,賠償經濟損失;施工單位不按技術規程進行綠化造成損失的,責令限期補植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樹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貴樹木的,追繳樹木或其變賣所得,對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擅自批准砍伐的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育林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繳納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第十四條劃定的責任範圍,分別由林業、園林主管部門依法決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決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制定城市園林綠化用地面積規劃指標,經勸阻無效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對責任區內盜伐濫伐林木、破壞園林綠化、破壞草場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和病蟲害,組織撲救不及時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在規劃設計、種苗供應、組織施工、檢查驗收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揮霍浪費、挪用綠化資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樹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貴材木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森林覆蓋率,是指在一定區域內鬱閉度達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經濟林地、竹林地、國家特別規定的灌木林地與農田林網樹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樹覆蓋面積之和,占該區域幅員總面積的百分數。

綠化覆蓋率,是指一定區域內森林覆蓋率計算中所包括的各種林地面積,加上城鎮已成型的園林綠地、草場、非特別規定的灌木林地、林草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疏林地面積之總和,占該區域幅員總面積的百分數。

第三十七條 市重點保護的天然原生珍貴樹木名錄、古樹名木的劃分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界定數量有以下、以上的,均含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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