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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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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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罰款收入

第三章 沒收財物

第四章 罰沒財物收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活動的監督,保證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罰款和沒收財物是指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在法定權限內委託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以下簡稱當事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給予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所取得的資金和物資(以下簡稱罰沒財物)。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均應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罰沒財物管理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門應建立健全罰沒財物管理制度,加強罰沒財物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分離。但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行政機關沒收的財物實行收管分離,對沒收的物資由財政部門直接或委託管理。

第六條 罰沒財物屬於國家所有,其收入必須全額繳入國庫,按財政體制納入預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

行政機關執法所需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罰款和沒收財物活動的指導和監督。

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罰沒財物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的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罰沒財物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1. 罰款收入

第九條 受行政機關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按規定確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

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法當場收繳罰款必須使用規定的定額收據,不使用定額收據或者定額收據不符合規定的,當事人有權拒繳罰款。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實施的罰款有追收入庫的責任。

第十三條 代收機構應當按旬將收到的罰款劃入國庫。

第三章 沒收財物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必須向當事人開具規定的專用收據,不開具專用收據或專用收據不符合規定的,當事人有權拒交。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沒收的人民幣,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二日內繳付代收機構;沒收的外幣,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二日內交銀行兌換為人民幣,並繳付代收機構。代收機構應按旬將該款劃入國庫。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沒收的有價證券和票據,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二日內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直接處理的物資外,行政機關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五日內將沒收物資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機關沒收的物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該行政機關保管或處理。

行政機關對受委託保管的沒收物資不得使用、調換和擅自處理,並確保其安全、完整。

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處理的沒收物資應到財政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理。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機關上交的沒收物資必須委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機構公開拍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沒收的機動車輛由市級財政部門委託拍賣機構統一公開拍賣。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依法直接處理或受委託處理的沒收物資的變價款,自處理之日起二日內繳付代收機構。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依法處理的物資需要辦理入戶、過戶、登記手續的,有關部門應依法辦理。

第二十二條 對違法沒收的財物和撤銷、變更的行政處罰需要退賠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退賠。

  1. 罰沒財物收據

第二十三條 罰沒財物收據包括適用當場收繳罰款的定額收據和適用沒收財物的專用收據。

第二十四條 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由市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據其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的法律、法規、規章向同級財政部門領取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

行政機關領取收據時應將已使用的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存根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規定銷毀。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領用的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應由其財務部門統一管理,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1.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對行政機關的罰沒財物活動實施監督,行使以下職權:

(一)檢查帳簿、帳冊等有關資料;

(二)檢查受委託保管的沒收物品;

(三)檢查定額收據和專用收據的使用、繳銷等情況;

(四)複製、抄錄或者以其它合法手段提取有關證據;

(五)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登記保存與罰沒財物活動有關的資料;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它職權。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向財政部門報送實施罰款和沒收財物的法律依據,市級財政部門依此編制罰沒項目,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每月五日前向財政部門報送上月罰沒財物統計報表。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對其罰沒財物活動的監督檢查,按財政部門提出的要求,如實反映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損有關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自行收取罰款的;

(二)不按規定將收繳的罰款、沒收的人民幣、沒收物資的變價款繳付代收機構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的。

逾期不改正的,財政部門應從其經費中扣減相應的違法數額,並由監察機關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使用罰沒財物收據或使用非法罰沒財物收據的,由財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其使用的非法收據予以收繳銷毀,並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失收據的,由主管行政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受委託處理的沒收物資,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糾正。逾期不改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代收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期限足額將罰沒收入繳入國庫,由財政部門責令糾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收資格。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截留、私分、變相私分罰沒財物或者不按規定依法處理罰沒財物,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罰金、罰款、沒收的財產和追繳的贓款贓物,具體管理按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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