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職業教育條例
重慶市職業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重慶市職業教育條例
(2007年7月27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業學校與培訓機構
第三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四章 教育與教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就業,維護職業教育舉辦者、教師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教育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職業教育堅持以服務為宗旨,以就業為導向的方針,促進職業教育與生產實踐、技術推廣、社會服務緊密結合。
第四條 本市職業教育實行政府主導、行業引導、校企合作、社會參與的多元辦學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教育的領導,將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投入,整合資源,分類指導,鼓勵社會力量舉辦職業教育,促進職業教育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勞動力、庫區移民、外出務工人員、城鎮新增勞動力、下崗失業人員及殘疾人的職業教育工作。
第七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協調、宏觀管理。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職業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督導工作,監督、檢查、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並向社會公布督導結果。
建立健全職業教育行業協調工作機構,促進職業教育與行業、企業的合作。
第九條 鼓勵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按照平等互利原則,開展對外交流合作,推廣職業教育先進經驗,發展本市職業教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在職業教育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個人以及傑出技能型人才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職業學校與培訓機構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分為初等、中等、高等職業學校,具體等次劃分標準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設立職業學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符合條件的教師;
(三)有達到規定標準的教學基礎設施和滿足教學需要的設備;
(四)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設立高等職業學校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中等職業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技工學校的設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設立初等職業學校由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職業學校,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並向有關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書。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予以批准的,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設立高等職業學校的,審批期限可延長三個月。
禁止出租、出借、偽造、轉讓辦學許可證。
第十五條 職業學校存續期間,學校法人財產歸學校管理和使用,並用於辦學;接受的社會捐贈應當專戶儲存,按捐贈者指定用途使用,沒有指定用途的,應當用於校舍建設、添置教學設備、資助學生完成學業。民辦職業學校投資人依法取得的回報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變更舉辦者、名稱、地址、類別,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職業學校變更舉辦者,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及財務審計,並約定變更後的有關事宜;沒有約定的,由變更後的舉辦者承擔相應責任。
職業學校終止辦學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和教職員工,報原審批機關備案,由原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學校印章,並應將終止辦學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高等職業學校、重點中等職業學校設立教學分支機構,應當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其中重點技工學校設立教學分支機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市外職業教育學校在本市設立教學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由相關的審批部門批准。
初等、其他中等職業學校不得設立教學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設立技師學院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職業培訓機構分為初級、中級、高級文化職業培訓機構和技能職業培訓機構,具體等次劃分標準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設立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相應的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四)有相應的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初級、中級文化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由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高級文化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初級、中級技能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由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高級技能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職業培訓機構變更舉辦者、名稱、地址、類別,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職業培訓機構變更舉辦者,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及財務審計,並約定變更後的有關事宜;沒有約定的,由變更後的舉辦者承擔相應責任。
職業培訓機構終止辦學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妥善安置培訓學員和教職員工,報原審批機關備案,由原審批機關收回培訓許可證、機構印章,並應將終止辦學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立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並向有關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書。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予以批准的,頒發培訓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設立技師學院的,審批期限可延長三個月。
禁止出租、出借、偽造、轉讓職業培訓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在辦學形式、專業設置、教學培訓計劃、教師聘用、招收學生、內部機構設置、人事任免、經費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決定權,其中專業設置、教學培訓計劃、主要負責人任免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備案。
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發布虛假招生廣告、招生簡章;
(二)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費;
(三)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
(四)出賣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組織評估職業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學質量,並向社會公布。
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二十六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職業教育教師培養培訓規劃,依託高等學校、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建立職業教育教師培養培訓基地,開展職業教育教師培養培訓工作。
第二十七條 建立職業學校教師持證上崗和專業實踐制度。
職業學校教師應當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職業培訓機構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資格。
支持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向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聘用專業課教師或實習指導教師。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教師應當定期參加專業實踐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辦職業學校教師到民辦職業學校任教。公辦職業學校教師到民辦職業學校任教應當簽訂聘用合同。合同期內保留公職,工齡連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受教育者享有接受職業教育、自主選擇職業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學習的權利。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學生享有按教學計劃規定接受理論學習、技能訓練、上崗實習和參與其他教育教學活動的權利。
第三十條 鼓勵職業學校學生在獲得學歷證書的同時,參加職業技能考核,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職業學校學生職業技能考核合格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高等職業學校、重點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建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開展職業技能鑑定工作,學生經考核合格,可以獲得職業資格證書。
職業學校學生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由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相關證書。禁止偽造、
買賣職業學校畢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和相關證書。
第三十一條 建立職業學校學生實習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學生實習的單位,在學生實習期間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安排其從事有毒、有害、過重、超時的實習勞動。
第三十二條 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通過考試或擇優推薦,進入普通高等學校專科或本科學習。
第三十三條 鼓勵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與用人單位建立就業供求聯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扶持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畢業生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為學生提供就業諮詢、指導和推薦服務。
第三十四條 勞動教養人員和服刑人員的職業教育,由勞動教養管理機關或監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實施。申請參加學歷考試並成績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相應的學歷證書;申請職業技能鑑定並考核合格的,頒發職業資格證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五條 推行勞動預備制度,對未能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進行就業前職業培訓。
國家規定實行就業准入的職業或工種,用人單位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國家未規定實行就業准入的職業或工種,鼓勵用人單位從經過相應職業資格培訓的人員中優先錄用。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繼續教育和職業培訓。
第四章 教育與教學
第三十六條 職業教育應當着力培養學生的職業道德、職業技能、就業能力、創業能力等綜合素質。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力市場需求設置專業,建立以提高學生職業能力為核心的課程體系,職業學校可以實行彈性學制和學分制,允許學生工學交替,提前或延後完成學業。
第三十七條 職業學校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學生學分互認;中等職業學校和普通高中學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相互轉學。
第三十八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教學培訓計劃推行工學結合、半工半讀、委託培養等職業教育辦學模式,提高學生的社會實踐能力,不得減少課時、刪減教學內容。
接受學生實習的單位應當做好學生實習期間的管理工作,對上崗實習的學生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
職業學校應當配合接受學生實習的單位,做好學生實習期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行業組織等建立職業教育科研機構,開展職業教育科學研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建立政府為主、多方籌資的職業教育經費保障機制。通過財政撥款、民間辦學、委託培訓、有償服務、校辦企業、社會捐贈等多種途徑籌集職業教育經費,並依法享受稅費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學校學生人均經費標準。職業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用於教育的財政性經費應當保證職業教育經費的逐步增長。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從城市教育費附加、城市建設配套費、財政性扶貧開發、庫區移民培訓等經費中足額提取職業教育經費。
第四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扶持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事業。
第四十三條 加強職業教育經費管理,建立健全財務會計、資產管理制度,並接受審計、財政、稅務、價格行政部門及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職業教育經費,不得違反規定向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收費。
第四十四條 三峽庫區移民子女、城鎮低保人員子女、農村貧困家庭子女、福利機構撫養的適齡孤兒、退役士兵接受中等職業教育按本市的有關規定由政府資助學費,補助生活費和住宿費。
中等職業學校全日制正式學籍的在校一、二年級所有農村戶籍的學生和縣鎮非農戶口的學生以及城市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按國家規定享受國家助學金。
高等職業學校學生的補助標準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三峽庫區移民進行免費職業培訓。
第四十五條 鼓勵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其他組織或個人設立職業教育獎學金、助學金。
第四十六條 支持有條件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依託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整合資源,建立職業教育學生實習培訓基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部門不按規定撥付財政性職業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按時足額撥付;拒不執行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八條 行政部門違反規定向職業學校或職業培訓機構收取費用的,由價格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有關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職業學校舉辦者侵占職業學校法人資產或未將法人資產用於辦學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給教師、學生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挪用、剋扣、截留職業教育經費的,責令限期歸還,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受教育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改正或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轉讓辦學許可證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組織評估認定,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辦學條件要求,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劣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改;經限期整改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責令暫停招生,暫停招生一年後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偽造、買賣職業學校畢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擅自設立教學分支機構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招生資格。
第五十四條 發布虛假招生廣告、招生簡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費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暫停招生資格,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國家規定收費的,由價格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接收學生實習的單位不向實習學生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安排其從事有毒、有害、過重、超時的實習勞動,由其所在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人員傷害的,依法承擔有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減少課時、刪減教學內容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