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航道管理條例
重慶市航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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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航道管理條例
(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養護與保護
第四章 船閘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水運資源,加強航道管理,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等活動,但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條 航道管理遵循統籌兼顧、綜合利用、合理規劃、安全暢通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航道管理工作,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管理航道的範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發展改革、水利、規劃、國土房管、環保、公安、漁業、旅遊、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鼓勵開發、利用航道,發展航運事業。
本市依法保護航道和航道設施,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破壞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航道按照通航標準劃分為一至七級航道和等外級航道。
一至七級航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並公布。等外級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
第八條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並與城鄉總體規劃、水資源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綜合交通規劃相銜接。
新建、改建、擴建航道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
第九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航道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市發展改革、規劃、水利、漁業、旅遊等部門的意見,航道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航道發展規劃的修訂按照編製程序辦理。
第十條 航道、水利、市政、漁業、旅遊等工程具備聯合建設條件的,應當統籌利用建設資金,兼顧航道、水利、市政、漁業、旅遊等功能,提高投資的綜合效益。
第十一條 航道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工程基本建設管理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建設航運樞紐。
交通部門投資建設的已經投入運營的航運樞紐,應當將一定比例的運營收益用於航道管理工作,徵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養護與保護
第十三條 港航管理機構每年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劃並組織實施,加強航道和航道設施的養護,保持航道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港航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航道建設和養護作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置航標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涉和收取費用,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第十四條 進行航道養護的船舶,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響其他船舶正常作業。
第十五條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通航條件和航運需要,合理配置和調整航標,保證航標處於正常狀態。
航標出現異常情況,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修復前應當設置臨時標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標附近設置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物體,以及從事其他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活動;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港航管理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航標。
第十七條 在航道上建設、設置下列建築物或者設施的,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
(一)攔河閘壩、水電站、橋梁;
(二)棧橋、隧道、渡槽以及架設或者埋設的各種纜線、管道;
(三)駁岸、護岸磯頭、碼頭、渡口、錨地、躉船、涵洞、引水設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貯木場;
(四)其他攔河、跨(過)河、臨河建築物或者設施。
建設或設置前款建築物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或項目核准或項目備案前,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依法不需進行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或項目核准或項目備案的,應當在工程設計或施工前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建設或者設置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建築物或者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築物所在水域地形圖(1:1000至1:5000);
(二)建築物平面、立面圖;
(三)按照通航和技術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建設攔河、跨(過)河、臨河建築物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提交建築物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論證報告。建設橋梁的,橋梁建設單位還應當同時提交橋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航標準和規劃同步建設過船、過漁建築物,並承擔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規模適當的過船、過漁建築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過漁建築物的位置。
閘壩工程施工和改造確需中斷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港航管理機構的同意。斷航造成航運者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壩區航道,助導航設施,過船、過漁建築物的運行、養護和管理責任,由閘壩管理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過船建築物的規模、型式和施工方案,應當經港航管理機構審查同意;過船建築物應當符合國家通航技術標準,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航道上在建橋梁的建設單位和已建橋梁的管理單位應當設置橋涵標、橋區水上航標和相應的輔助設施,採取安全措施,並承擔建設和維護費用。
第二十三條 建設、設置或者拆除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建築物或者設施的,工程施工完畢後,應當按照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未及時清除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機構清除,有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航道上相鄰梯級大壩之間的通航水位應當相互銜接。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航道通航標準,保證下泄流量滿足航道和船閘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運行變幅滿足船舶安全暢通的需要。
大壩管理單位因蓄水、發電影響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如有爭議,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執行政府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調水、泄水影響通航條件的,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前通知港航管理機構;緊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機構。
港航管理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相關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航道變遷、航道尺度變化、航標調整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適時發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施工前十日發布作業通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移動、拆除航道設施。因工程建設、生產經營需要移動、拆除的,應當經港航管理機構同意,移動、拆除和重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侵占、破壞、損害航道和航道設施的行為:
(一)在通航水域內設置漁具、種植水生植物或者水產養殖,影響航道安全暢通的;
(二)在航道範圍內傾倒砂石、泥土、棄物、棄渣、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破壞整治建築物、航標、標誌標牌等航道設施的;
(四)在航道邊坡、航道邊坡外側五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標周圍二十米範圍內設置非交通標誌標牌的;
(五)在航道保護範圍內違規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過駁作業的;
(七)其他侵占、破壞、損害航道和航道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 發生沉船、沉物或者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倒塌影響通航的,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設置警示標誌,報告港航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並在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障礙;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清除,有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因突發事件影響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砂許可涉及航道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徵求港航管理機構意見,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並說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港航管理機構。
在航道內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應當設置標誌和顯示信號,不得影響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閘管理
第三十二條 船閘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操作規程、運行調度方案和安全運行制度,報市港航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市依法保護船閘及其附屬設施、船閘管理區域的土地、水域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三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港航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准的船閘工程設計和運行管理的實際需要,報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船閘管理區域。
第三十五條 船閘管理單位應當對船閘及附屬設施做好保護工作,定期檢測、保養、維修,定期發布船閘上下游水位變化信息,為船舶提供安全、及時、方便的通過條件。
因船閘管理人員操作失誤造成損失的,船閘管理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船閘管理單位應當為過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務,縮短船舶過閘時間,提高船閘使用效率,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條 船舶過閘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出閘室時拋錨的;
(二)擅自在閘室、閘口或者引航道內滯留的;
(三)未經調度強行進閘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閘室停靠時,超越安全界限標的;
(五)進出船閘時搶檔、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裝運危險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響船閘正常運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過船閘:
(一)船舶動力、舵機操縱設備等發生故障無牽引設備的;
(二)超載、超寬、超高或者其他超過船閘設計限定標準,進入船閘的;
(三)船體損壞漏水或者其他影響航行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港航管理機構依法處理;實行交通綜合執法改革的,由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建設、設置或者未按照規定建設、設置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的,責令停工、補辦手續或者限期清除,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於臨河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礙航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斷航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跨(過)河、攔河設施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礙航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斷航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可暫扣其違法作業設備及工具,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由於船閘管理單位未制定、實施操作規程、運行調度方案及安全運行制度,使得過閘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船閘管理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響,可暫扣其違法作業設備及工具;當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響的,由港航管理機構予以強制恢復或者強制拆除,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一)違法施工作業造成斷航或者礙航的;
(二)在航道範圍內違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範圍內傾倒棄物、棄土、棄渣,對航道通航條件造成影響的;
(四)在航道保護範圍內違規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五)未按規定和技術要求設置橋涵標、橋區水上航標和相應的輔助設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壞航道設施,影響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條 港航管理機構採取暫扣措施時,應當出具暫扣憑證,妥善保管暫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後,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返還暫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財產損毀或者滅失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 港航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三)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或者收費、罰款不使用規定的收據的;
(四)使用或者損壞扣押財物的;
(五)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七)利用職權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通航條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淨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構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運樞紐,是指以航運開發為主,兼有防洪、發電、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攔河通航建築物。
壩區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機構根據批准的船閘工程設計和船閘運行管理的實際需要,報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在船閘管理區域內的航道。
整治建築物,是指用於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導流、導沙、固灘和護岸等作用的建築物。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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