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重慶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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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
(2000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促使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治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主體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市和區縣(自治縣)、鄉(鎮)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主體為保障法律、法規正確有效地實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鄉(鎮)行政執法主體均應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全市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落實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所屬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建立、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依法指導或領導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應部門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工作,督促、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及下一級人民政府建立、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對不依法建立、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責任人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本級及下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行使行政監察權,定期開展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政的行為。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依法定期對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沒收財物情況進行審計檢查,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沒收財物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及時作出審計決定,對責任人提出處理建議。
第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承擔領導責任;行政執法主體內設執法工作機構負責人及分管該機構的領導人是行政執法主管責任人,對所管理的工作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主管責任;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是行政執法責任人,對本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直接責任。
第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開制度,將執法依據、職責範圍、執法程序等內容在其辦公場所的公共區域公示,有條件的,還應在公共信息網絡上公布。
涉及行政審批、許可、登記的,應當公布辦理的條件、程序、期限。
涉及收費的,應當公布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
第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崗位執法責任制度,明確本單位各執法工作機構和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職責。
行政執法主體各執法工作機構的行政執法職責應當以標牌等方式公示於其辦公場所的公共活動區域。
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職責應當以適當的形式公示於其辦公場所,有條件的,還應印製在其執法證件上面。
第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完善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程序。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有規定的,行政執法主體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執法程序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執法工作程序。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執法工作程序不得設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普遍遵守的實體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應當將本單位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工作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嚴格遵循程序,出示證明執法人員身份或者執行公務的專用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未出示有效證件的,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配合。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舉報、控告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對其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控告,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回復,沒有法定期限的,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執法檢查制度,明確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或其他內設機構為本單位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行政執法主體內部監督機構,負責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受理、查處有關舉報、控告,發現本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執法違法的,及時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考核制度。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考核,應作為年度考核主要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任用和獎懲行政執法人員的依據。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及時查處、追究。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越權、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紀給予行政處分和相應的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執法主體對應移交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查處或者應予行政處分的行政執法人員,不按規定移送有關機關查處或不按規定給予處理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行政監察機關還應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其單位負責人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有關行政執法主體相互協助。對依法定職權跨行政區域或管理區域執法的,應當協助配合。
行政執法主體之間對行政執法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委託其他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規章作依據。受委託的組織必須具備法定條件。
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組織的執法活動,應加強監督管理,對其執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應當將本單位本年度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重點是行政審批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處罰、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過錯責任追究、行政執法考評等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不按本條例的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或者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依法對其提出質詢案,或者依法對其負責人提出罷免或撤銷職務案。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建立和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的,應根據需要及時作出決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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