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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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3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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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06年5月1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

第二節 非機動車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二節 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一節 交通事故預防

第二節 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章 執法監督與警務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與城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交通需求相適應。

城鄉道路規劃與建設應當與道路交通安全相協調,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鼓勵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潔能源。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設、市政、農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採用先進技術,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實現信息和資源共享。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提供志願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機動車駕駛人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輔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受法律保護,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勸阻、舉報的權利。

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

第九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機動車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上道路臨時移動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臨時通行牌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的,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延長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發的行駛證的機動車,應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駛時應隨車攜帶。

機動車交通信息卡不得轉借、冒用;遺失、損壞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實際住所地址、聯繫電話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變更資料。

第十一條 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和駕駛人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對車輛進行維護和保養,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排放合格。

第十二條 經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參加安全技術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時,應當對機動車的技術參數和車輛類型、廠牌型號、顏色、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等主要特徵進行確認,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比對,核查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申請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和辦理機動車相關登記業務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接受調查、處理,並履行生效的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 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貨汽車與大、中型載客汽車和出租汽車車身應當噴塗車輛所有人名稱或者所在地區,載貨汽車與大、中型載客汽車還應當分別噴塗核定載質量、核定載客人數、放大的本車牌號等;

(二)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車警告標誌等;

(三)重型、中型載貨汽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側、後防護裝置;

(四)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後窗不得放置、粘貼、噴塗妨礙安全駕駛的物品、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五)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道路作業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定;

(六)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以及危險品運輸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

(七)危險品運輸車輛車身前後及兩側應當噴塗或者懸掛醒目的危險品警告標誌。

第十四條 上道路行駛的教練車應當安裝副制動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車身兩側及後部噴塗或者粘貼教練字樣,懸掛教練車號牌。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自備或者租用的專門用於接送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規定,保持車況良好,噴塗或者放置校車標識。車輛、行駛時間和線路應當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節 非機動車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車、三輪車、畜力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牌證後,方可在允許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駛。自行車不實行登記。

非機動車登記工本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按規定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具備轉向、制動等裝置,並符合國家有關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或者規範。

第十八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和產品合格證。

下肢殘疾的殘疾人可以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每位殘疾人只能申請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並限於自用。申請人的具體條件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非機動車牌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式樣並監製。

第十九條 已登記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提交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非機動車滅失的。

第二十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規定懸掛號牌,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

非機動車牌證損毀或者遺失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

第二十一條 滑輪車、手推車等機具不實行登記,只能在允許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駛。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並按規定使用、審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轉借、冒用、偽造、變造、騙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三條 取得本市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交通信息卡,駕車時隨身攜帶。

駕駛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轉借、冒用;遺失、損壞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或者換領。

第二十四條 駕駛營運機動車的駕駛人應當參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訓,每年不少於二十四學時。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培訓。教育培訓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證代理業務。依法從事機動車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的換證和補證代理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將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基本情況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增設備案條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保障道路、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與道路交通信號的規劃、設計、建設、養護與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服務水平與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鄉道、村道建設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條件,保障農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鄉道、村道的規劃、設計、建設、驗收、管理、養護以及交通安全設施設置的指導。

鄉道、村道的陡坡、急彎、連續彎道、視線不良及其他危險路段,應當設置交通標誌和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等重大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時,應當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實際情況,提出意見。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時規劃、設計、建設、驗收道路交通違法記錄系統、道路交通信號、港灣式車站、吸能式安全防護設施等交通安全設施,並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以及下邊坡高度為六米以上的路段,應當設置交通指示、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住宅區或者單位內部供社會車輛通行的道路,應當設置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道路建設標準設置人行道和人行橫道線。設置人行橫道線應當同時設置其他相應的人行交通信號。人行橫道線處的人行道,應當設置無障礙通道。

人流密集、車輛流量較大的城市道路,應當設置人車隔離設施和行人過街設施。

車輛流量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設置觸摸式人行橫道信號燈。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置聲響提示裝置。

第三十一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科學合理規劃,促進停車場建設,滿足社會停車需求,加大停車引導系統建設和停車場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車場利用效率。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勵單位自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與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設置臨時停車泊位,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置警示標誌。在交通情況發生變化,影響車輛、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取消臨時停車泊位和相應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並通知相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營運載客汽車、旅遊汽車線路和停靠站點,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影響車輛、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車、營運載客汽車、旅遊汽車線路和停靠站點,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管理情況,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與安全的地方,設置校車等臨時停靠點。

調整區域交通通行線路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以及在道路上設置機動車出入口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行為,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的具體時間、地點、交通組織方式等報道路主管部門批准,於施工前五日登報公示。

道路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在受理申請後七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工期長、施工量大、社會影響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間交通組織方式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並在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三十四條 道路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固定作業時,施工單位應當安排人員疏導交通,設置符合國家技術規範、標準的安全防護設施、施工標誌和變更車道指示標誌、注意危險警告標誌等,夜間開啟示警燈;移動作業時,應當在路段上設置可移動的作業標誌。

(二)移動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噴塗明顯的反光標誌圖案,作業時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作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着符合相關標準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讓過往車輛。

過往車輛對作業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有關主管部門及道路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職責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道路擺攤設點或者從事車輛修理、清洗、維護、裝飾、晾曬物品等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在道路上及道路兩側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霓虹燈或者建設建(構)築物,不得遮擋、干擾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新建橫跨道路的管線、道路附屬設施、交通管理設施等,從地面起淨高不得低於五點五米。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技術規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規定行駛速度的,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重型貨車、中型貨車、低速貨車、三輪汽車、牽引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拖拉機、摩托車,以及實習期駕駛人駕駛的機動車,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其中,牽引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拖拉機、摩托車只能在最右側車道行駛。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進入實線標線劃分車道的路段後,以及進入導向車道後,不得變更車道。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

機動車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一)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三十公里,公路為每小時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為每小時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為每小時八十公里。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夜間或者在隧道內行駛時,或者在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在霧天行駛時,應當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三十米開啟轉向燈。

第四十一條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兩側車道的機動車向同一車道變更車道時,右側車道的機動車讓左側車道的機動車先行。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讓行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沒有讓行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觀察,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但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載物的載質量、裝載長度、寬度、高度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保附載作業人員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載質量零點六噸以下的小型貨車,附載作業人員不得超過一人;其他小型貨車附載作業人員不得超過三人。

自卸貨車不得附載作業人員。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交通事故,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警示措施。駕駛人、乘車人應當迅速離開車輛,轉移至安全地點。

第四十四條 牽引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軟連接牽引的,應當設置示警標識;

(二)牽引載運危險品的車輛應當由專業人員操作;

(三)掛車、拖拉機、載運危險品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四)不得牽引輪式專用機械車及其他輪式機械。

第四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駛。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允許臨時停車的路段臨時停車時,應當按順行方向停留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車身右側距路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駕駛人不得離車。臨時停車不得影響其他車輛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應當停車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輪廓,確認安全後,低速通過。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四十九條 營運載客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停靠站(港)內停車上下乘客,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次進出站;

(二)停車時,車身右側距路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內待客、滯留;

(四)不得使用擴音裝置攬客。

第五十條 機動車試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放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號牌;

(二)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三)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四)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五)不得在道路上進行制動測試。

第五十一條 拖拉機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上行駛。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徵求農機部門意見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叉車、履帶式專用機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駛。

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節 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 禁止人力車、畜力車、三輪車在上午七點至晚上八點在主城區主幹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條 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距道路右側邊緣兩米的範圍內行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車、三輪車、畜力車在距道路右側邊緣二點五米的範圍內行駛。

(二)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三)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四)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無轉向燈的,伸手示意。

(五)制動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六)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成年人駕駛的自行車不得載人。

(七)自行車在各區縣(自治縣)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行駛,不得載人;其他地區駕駛自行車可以搭載一人,搭載六周歲以下兒童應當設置固定座椅。

(八)三輪車、畜力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載人數。

第五十五條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上行走;沒有人行道的,應當在距道路邊緣一點五米的範圍內行走。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組織開展體育鍛煉、商業宣傳、文藝表演等集體活動。但經公安機關批准的大型群眾性活動除外。

第五十六條 車輛未停穩前,乘車人不得上下車。乘坐機動車時,身體和攜帶物品不得伸出車外,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一節 交通事故預防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排查整治鄉村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預防交通事故。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人為、自然突發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應急、救援預案,並組織演練。

第五十八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度,落實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傳計劃,包括發布公益性廣告,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介紹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幼兒園加強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交通安全教育,嚴格校車安全管理,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定期向社會公布學校、幼兒園交通事故發生情況。

道路經營管理單位、運輸企業、運輸站場應當加強道路、機動車、駕駛人及運輸企業、運輸站場交通安全隱患排查,及時進行整治;道路、安監、公安、質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按職責加強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建的交通協管組織協助交通警察維護車輛、行人交通秩序,勸阻和制止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節 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條 未造成人身傷亡且車輛能夠移動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發生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機動車可以移動的,駕駛人應當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報警等候處理。

發生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保護現場,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交通事故報警電話,方便群眾報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在三分鐘內出警,並立即趕赴現場。

交通警察應當維護現場秩序,組織現場救援等,並按照有關現場勘查規範勘驗、檢查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交通警察應當清理現場,登記遺留物品,迅速組織撤除現場,指揮、疏導車輛、行人,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交通恢復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離開現場。

當事人應當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及時將交通事故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協助恢復交通。當事人不服從及時移動車輛、物品的指揮或者難以自行及時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代為當事人將車輛、物品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故障車的清理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因案情需要,對交通事故當事人的生理狀況、精神狀況、傷殘程度、人體損傷程度、屍體、未知名屍體人身識別、財產損失、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進行檢驗、鑑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過錯的程度,確定交通事故責任,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六十四條 交通事故關鍵證據未收集到,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交通事故事實的,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認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中止原因消失後,再作出交通事故認定。

交通事故事實無法查證的,經當事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在十日內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申請覆核一次。覆核機關應當在作出受理覆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結論。具體程序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承辦單位拒不執行責令重新認定的覆核決定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

第六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撤離交通事故現場的,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或者及時到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處理;符合快速理賠條件的,也可到政府組織建立的交通事故保險快速理賠服務機構申請理賠處理。

自行撤離現場的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達成協議,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相關賠償手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派員核實並依法出具手續;到交通事故保險快速理賠服務機構申請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及時辦理理賠手續,兌現理賠費用。

自行撤離現場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當事人之間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過錯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機動車一方的過錯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當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賠償責任;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過錯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

(五)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無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百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追緝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搶救傷者等緊急情況下,交通警察可以徵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後及時歸還,並支付必要費用;對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物證管理制度。車輛零部件、法醫物證等交通事故認定關鍵物證,應當登記、拍照,科學保存,以備核查。

第六章 執法監督與警務保障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職業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交通協管組織應當公正、嚴格、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予受理、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對交通警察執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積極履行職責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收到檢舉和控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肅查處,並及時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條 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提供的交通違法線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七十六條 對城市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交通協管組織實施警告。

對鄉道和村道上發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託鄉鎮交通安全管理機構予以制止和糾正。有第一項至第四項的違法行為的,由鄉鎮交通安全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五項至第十項的違法行為的,由鄉鎮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摩托車違反載人規定或者駕駛人不戴安全頭盔的;

(二)駕駛機動車違反禁止駛入標誌的;

(三)駕駛機動車違反停車規定,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響車輛通行和安全的;

(五)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未懸掛號牌或者無行駛證的;

(七)貨運車輛、拖拉機違反規定載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違反規定載人的;

(八)客運車輛違反載人規定的;

(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託執法組織的執法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行政執法資格,並持證上崗,依法履行職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受委託執法的組織及其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指導和監督。

第七十七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根據情節的輕重,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滑輪車、手推車等機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由交通警察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根據情節的輕重,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的;

(二)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上道路行駛,不按規定懸掛號牌或者未保持號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殘疾條件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八十條 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偽造、變造的牌證予以收繳,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有效滅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車警告標誌的;

(二)在實習期內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駕駛機動車的;

(三)載貨汽車與大、中型載客汽車和出租汽車車身未按規定噴塗車輛所有人名稱、所在地區、核定載質量、核定載客人數、放大的本車牌號或者字樣不清晰的;

(四)違反交通信號行駛的;

(五)駕駛貨運機動車載物遺灑、飄散的;

(六)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排放黑煙的;

(七)未攜帶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無臨時通行牌證或者臨時通行牌證失效的;

(九)危險品運輸車輛車身前後及兩側未按規定噴塗或者懸掛危險品警告標誌的;

(十)未保持號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機動車駕駛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其改正,改正後立即發還;有第五項情形的,責令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清掃遺灑、飄散物;有第七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行駛證,當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應當立即發還;有第四項情形的,可以並處暫扣一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二條 在道路上教學機動車駕駛技能,未使用教練車或者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教學的,對教練員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的;

(二)未按規定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或者機動車駕駛證審驗不合格的;

(三)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擴音裝置攬客的。

機動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第四項情形的,對擴音裝置予以收繳。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駕駛未取得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四)轉借、冒用、騙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五)未按規定噴塗明顯反光標誌圖案的道路移動作業車輛、機械上道路作業的;

(六)駕駛叉車、履帶式專用機械上道路行駛的;

(七)駕駛與准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復原狀,可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道路作業未按規定設置施工標誌和變更車道指示標誌、注意危險警告標誌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時間進行施工的;

(二)未經批准在道路上設置機動車出入口的;

(三)未經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

(四)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的;

(五)擅自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等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拒不執行的,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霓虹燈等或者建設建(構)築物的;

(二)未經審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

(三)違法占用道路擺攤設點或者從事車輛修理、清洗、維護、裝飾、晾曬物品等非交通活動的;

(四)擅自設置、移動、損毀、塗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信號燈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

前款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導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處暫扣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未按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撤離現場或者阻止他方當事人撤離現場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並處暫扣一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現場查獲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並出具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的,違法行為人應當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接受調查、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九條 對利用交通技術監控手段查獲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郵件和重慶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網等有效方式告知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告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可扣留機動車行駛證,並書面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及時接受處理,處理完畢後,立即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九十一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給予禁閉:

(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駕駛證的;

(二)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六)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發生嚴重交通阻塞時不及時疏導的;

(八)歪曲事實,故意出具錯誤或者虛假交通事故認定書的;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九十二條 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拖拉機登記和檢驗、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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