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
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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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條例
(2016年3月3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捐獻登記
第三章 遺體捐獻
第四章 人體器官捐獻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行為,保障捐獻、接受等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倡導人道主義精神,發展醫學科學事業,推動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及其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血液、精子、卵子、胚胎的捐獻及其有關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遺體,是指自然人死亡後的軀體。捐獻的遺體用於醫學科學事業。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是指自然人死亡後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腺、小腸等器官。捐獻的人體器官用於臨床移植。
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包括捐獻登記、捐獻執行、遺體接受、人體器官獲取等環節。
第三條 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自願、無償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他人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不得利用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捐獻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或者變相買賣遺體或者人體器官。
第四條 提倡和鼓勵自然人捐獻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捐獻行為和人格尊嚴依法受到保護。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活動,加強對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機制,提供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經費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行政管理和監督工作。
民政、交通、公安、財政、人力社保、文化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助開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紅十字會負責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日常工作,開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知識普及、公益宣傳、信息收集、捐獻登記、捐獻見證、捐獻頒證、緬懷紀念以及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七條 鼓勵各類媒體開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公益宣傳,促進形成有利於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社會氛圍。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參與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宣傳,普及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科學知識,推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的開展。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參與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捐獻登記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紅十字會應當向社會公布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和工作時間。
第十條 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應當辦理捐獻登記手續。
辦理捐獻登記手續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記機構登記;
(二)登記機構上門登記;
(三)通過網絡、郵寄等方式登記;
(四)其他便於登記的方式。
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一條 辦理捐獻登記手續應當填寫捐獻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捐獻人的基本情況、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名稱,捐獻執行人的姓名、聯繫方式以及同意執行的意見,應當說明和需要注意的事項等內容。
捐獻執行人,可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擔任,也可以由捐獻人生前工作單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養老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擔任。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後,應當向捐獻人頒發志願捐獻卡。志願捐獻卡上應當註明遺體接受單位、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和紅十字會的聯繫方式。
第十三條 已經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應當尊重該自然人的捐獻意願。
第十四條 生前明確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自然人死亡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捐獻其遺體或者人體器官。
未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在其死亡後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並代為辦理捐獻登記手續。代為辦理人體器官捐獻登記手續的,應當提供本人和死者身份證件、關係證明以及一致同意的書面意見;代為辦理遺體捐獻登記手續的,還應當提供死亡證明。
生前未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自然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代為辦理捐獻登記手續的,捐獻執行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書面確定。
第十五條 登記機構在進行遺體捐獻登記時,應當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獻:
(一)捐獻人患有相關法律規定必須特殊處理的傳染性疾病的;
(二)遺體毀損不能使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捐獻的情形。
第十六條 辦理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捐獻登記後,捐獻人有權變更登記內容或者撤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辦理。
捐獻人有權查詢本人的捐獻登記情況,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遺體捐獻
第十七條 遺體捐獻人死亡後,捐獻執行人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遺體接受單位。捐獻執行人因故不能執行的,捐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所在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養老機構等組織,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的遺體接受單位或者當地紅十字會。
因突發性因素導致死亡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發現死者是捐獻人時,應當及時通知捐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捐獻執行人或者相應的遺體接受單位。
第十八條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是符合下列條件的醫學高等院校、醫學科研單位或者醫療機構:
(一)具有開展醫學科研、教學的業務能力;
(二)具有專門從事遺體利用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遺體接受工作相適應的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遺體接受單位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確認後,方可開展遺體接受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遺體接受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十九條 遺體接受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派遣工作人員在十二個小時內到達現場,並按照下列程序接受遺體:
(一)出示遺體接受單位的工作證件;
(二)核實捐獻人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證明;
(三)完成遺體交接,開具遺體捐獻證明,通知原登記機構。
遺體捐獻證明與遺體火化證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在接受遺體後十個工作日內,將接受情況書面告知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市紅十字會。
第二十一條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遺體接受的管理工作體系,確保捐獻的遺體保管有序,用於本單位醫學教學或者醫學科研。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尊重並妥善保存捐獻人的遺體,嚴格遵照捐獻人生前的意願使用遺體。
遺體接受單位在使用遺體前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舉行尊重遺體的儀式。
使用完畢的遺體或者經檢查不適宜用於醫學科學事業的遺體由遺體接受單位負責火化。但遺體捐獻執行人要求自行處理的除外。
第四章 人體器官捐獻
第二十二條 人體器官捐獻人死亡後,捐獻執行人或者捐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紅十字會或者相應的人體器官獲取組織。
第二十三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成立,並在劃定的服務區域內從事人體器官獲取工作和其他相關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人體器官獲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四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人體器官的獲取工作。
捐獻人遺體需要進行司法鑑定或者經過鑑定認為需要繼續查驗的,不得摘取人體器官。
第二十五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人體器官獲取的管理工作體系,確保捐獻的人體器官有效獲取和保存。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及其醫務人員在摘取器官前應當舉行尊重捐獻人的儀式;對摘取人體器官完畢的遺體,應當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除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以外,應當恢復遺體外貌。
第二十六條 獲取的人體器官應當通過國家人體器官分配與共享系統進行分配。
第二十七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對獲取的人體器官進行相應的檢查,經檢查不符合移植條件的人體器官,可以用於醫學教學與科學研究,或者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在人體器官獲取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備案,並告知捐獻執行人和市紅十字會。
第二十九條 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市紅十字會負責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隊伍建設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是指經過國家人體器官捐獻管理機構培訓並獲得資格認定,完成統一註冊登記,從事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中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應當履行發現潛在捐獻人、收集臨床信息、協助醫學評估、講解捐獻流程、協助維護捐獻器官功能、見證捐獻器官獲取,以及通報捐獻結果等職責。
第三十一條 紅十字會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負責人體器官捐獻的知識普及、宣傳諮詢、信息報送,與具有捐獻意願的人員及其親屬溝通交流,協助辦理捐獻手續、見證捐獻、參與人道慰問和緬懷紀念活動等事務。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獲取人體器官時,應當有一名紅十字會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在場見證。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二條 交通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對運送捐獻遺體和人體器官的車輛提供通行方便。
第三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傷害案件處置中,遇有作出捐獻意願的事故受害者,交通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解,以有利於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捐獻。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免除捐獻人的基本喪葬費用,並為喪葬事宜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五條 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捐獻者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需要接受人體器官移植時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六條 市紅十字會應當向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人家屬頒發捐獻榮譽證書;建立捐獻者紀念設施、紀念網站,提供緬懷場所,組織開展悼念活動。
第三十七條 市紅十字會設立捐獻救助基金,對已經捐獻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經濟困難的捐獻人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依法通過各種渠道籌集,市人民政府給予資助。
第三十八條 捐獻執行人、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醫務人員依法開展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有關管理制度,並對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市紅十字會應當將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登記信息、完成捐獻的信息和相關工作情況,定期報送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遺體接受單位、人體器官獲取組織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完整記錄有關遺體或者人體器官的捐獻、人體器官獲取等信息,每年向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市紅十字會報告匯總情況。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人體器官獲取組織、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療機構、遺體接受單位和殯葬部門等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相關信息和資料保密,除捐獻人或者受捐人明確表示可以公開的事項外,不得對外泄露。
對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社會宣傳和新聞報道,應當尊重捐受雙方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意願,遵守有關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信息管理的規定,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受侵犯。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有關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的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舉報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過程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遺體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買賣雙方處以交易額三至五倍的罰款。買賣人體器官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交易額八至十倍的罰款;醫療機構買賣人體器官的,還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取消該醫療機構的人體器官獲取資質;醫務人員買賣人體器官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確認,擅自接受遺體的,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違法接受的遺體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違法接受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接受遺體或者未按規定程序接受遺體的,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接受資格。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損害遺體的,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侮辱遺體行為的,撤銷單位的接受資格,對直接責任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人體器官獲取組織中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要求履行職責的,由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註冊登記資格。
第四十九條 紅十字會的人體器官捐獻協調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履行職責的,由市紅十字會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註冊登記資格。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泄露與遺體或者人體器官捐獻有關的信息和資料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員向捐獻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捐獻執行人賠禮道歉,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市級相關部門,市、區縣(自治縣)紅十字會、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自然人死亡後,其眼角膜、皮膚、骨骼、血管等人體組織的捐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遺體捐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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