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
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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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長江防護林體系管理條例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五章 林權管理
第六章 保護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防護林體系的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長江防護林保持水土、涵養水源、改善三峽庫區生態環境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長江防護林體系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和經營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長江防護林體系,包括規劃區內的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
防護林,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農田防護林、護路林和護堤護岸林。
第三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是指以長江為主線,以其流域水係為單元,通過恢復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種、多樹種合理配置,喬灌草並重,網帶片點有機結合,建成以防護效益為主的生態公益型林業工程。
第四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應遵循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因害設防,分類指導的原則,依靠社會力量,實行山、水、田、林、路綜合治理,以生態效益為主,兼與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的領導工作,組織動員廣大人民群眾積極投入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
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長江防護林體系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農業、水利、土地、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在長江防護林體系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七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應當制定規劃。規劃包括市總體規劃和區縣(自治縣)總體規劃。
第八條 市總體規劃由市林業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批准的《長江中上游防護林體系建設總體規劃》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由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依據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和市林業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計劃提前一年編制施工作業設計,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應按照批准的總體規劃和作業設計實施。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動的,必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包括人工造林、飛機播種造林、封山育林和低產低效林改造。
第十三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總體規劃區內的宜林地,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重慶市綠化條例》的規定落實造林營林綠化責任。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提供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以區縣(自治縣)為單位負責實施,以鄉鎮為單位實行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施工負責人責任制,保證建設進度和質量。
第十五條 國家推行多種造林形式,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租賃、購買宜林荒山的使用權造林。
國家鼓勵以竹、木為原料的生產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合造林,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條 採用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在宜林荒山造林的,應簽定合同,並按照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務。
第十七條 已劃給農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責任山,可以在自願互利的前提下實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轉包他人造林。
農村村民在自留山、責任山上營造防護林,區縣(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按照長江防護林施工設計要求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應當達到以下質量標準;
(一)人工造林三年後,保存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飛機播種造林,當年有苗面積占有效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每畝有苗四百株以上,飛播後第五年每畝保存幼樹不得少於二百株;
(三)封山育林區面積不得小於三百畝,封山育林後三至五年鬱閉度達到零點四以上;
(四)低產低效林改造三年後,目的樹種株數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喬灌草鬱閉度不低於零點四。
第十九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實行階段檢查、年度檢查、竣工驗收制度。對檢查、驗收中發現的問題,應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江防護林體系檔案,定期向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建設情況。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實行國家投資和群眾投資、投勞相結合,鼓勵社會團體、經濟組織和民間籌資營造長江防護林。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用好國家扶持資金。國家給予的扶持資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優先安排配套資金。市和區縣(自治縣)安排配套資金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的需要,每年應從各級財政收入中,安排適當比例的資金,用於長江防護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煤炭、造紙、鐵路、交通、水利等部門按規定提取的育林費和綠化資金,可用於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資金實行專款專用,接受同級或上級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列入財政預算的資金,由審計部門負責檢查監督。
第五章 林權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國有宜林荒山由國有單位造林,或由國家提供資金單位或個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國有宜林荒山由單位或個人自籌資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承包者所有;以合作、合資等形式造林的,按合同約定執行。
國有宜林荒山由單位或個人租賃、購買使用權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租賃、購買者所有。
第二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體經濟組織營造或由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資金單位和個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承包者所有;以合作、合資等形式造林的,按合同約定執行。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單位和個人租賃、購買使用權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租賃、購買者所有。
第二十九條 村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權歸村民所有。已劃給村民造林的自留山,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決定的期限內未造林,由集體組織營造的,其林木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第三十條 租賃、拍賣國有宜林荒山使用權造林的,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租賃、拍賣集體所有宜林荒山使用權造林的,由享有荒山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決定。
第三十一條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務的,應承擔違約責任;逾期一年仍未造林的,宜林荒山由其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 保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長江防護林營造後,需要封山護林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實行封山護林。封山護林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年。
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在長江防護林營造後建立管護組織,制定管護制度,落實管護人員和經費。
長江防護林的標誌和護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損壞。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防護林內毀林開荒和毀林採石、採砂、取土。確需在林內採石、採砂、取土的,應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手續。
第三十四條 防護林禁止皆伐。根據森林培育的需要或者遭受自然災害特別嚴重的防護林,可以實行撫育或更新性質的採伐。採伐後的鬱閉度,應保持在零點六以上。
第三十五條 新造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在五年內禁止剃枝、放牧。期滿後,可在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以改善林分結構和衛生條件為目的的衛生伐、撫育伐。
第三十六條 特種用途林應適時進行促進林木生長的撫育伐、衛生伐、更新伐,可以採取以充分發揮林木特定用途為目的的修枝、整形等措施,嚴禁以用材為目的的採伐。
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林木,嚴禁採伐。
第三十七條 用材林、薪炭林、經濟林實行集約經營。綜合利用,以發揮經濟效益為主,兼顧防護效益。用材林實行小面積皆伐或擇伐。採伐後,應在兩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八條 在不影響長江防護林功能的前提下,鼓勵開展林下種植業,養殖業和森林旅遊業等多種經營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不按照批准的總體規劃和作業設計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相當於施工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損壞防護標誌和護林碑牌的,責令恢復標誌和護林碑牌,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在防護林內採石、採砂、取土的,責令立即停止,恢復植被;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到林區剃枝、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決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總體規劃和施工作業設計的;
(二)違法批准對防護林實行皆伐的;
(三)貪污、挪用長江防護林體系建設資金的。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界定數量有以上、以下的,均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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