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防汛抗旱條例

重慶市防汛抗旱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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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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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防汛抗旱條例

(2008年7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汛抗旱職責

第三章 防汛抗旱準備

第四章 防汛與抗旱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六章 防範與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組織防汛抗旱工作,防禦和減輕洪澇乾旱災害,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防汛抗旱活動及其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汛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控、全面規劃、統籌兼顧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抗旱崗位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旱工作,將防汛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汛抗旱的需要,設立防汛抗旱專項資金,用於防汛抗旱工程設施建設、水文報訊等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汛抗旱設施和依法參與防汛抗旱與搶險救災工作的義務。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汛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防汛抗旱職責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由有防汛抗旱任務的部門、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負責人組成。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旱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防汛抗旱工作的領導、協調,擬訂本行政區域防汛抗旱政策、法規和制度,組織制訂防汛抗旱規劃、防汛抗旱應急預案和防禦洪水方案、組織防汛抗旱知識與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等。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防汛抗旱指揮部日常工作。

第九條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和防汛抗旱應急預案的要求,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有防汛抗旱任務的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確定防汛抗旱機構,負責做好本行業和本單位的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領導下,負責本轄區防汛抗旱與搶險救災的具體工作,按照管理權限組織對本地區小型水庫、山塘、堤防、水閘、堰壩和抗旱供水等設施的檢查,落實安全措施,編制執行防汛抗旱預案,配合開展農村住房防災能力調查,組織群眾轉移和安置,統計、核實、上報災情等。

防汛抗旱任務較重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防汛抗旱機構,具體負責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一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防汛抗旱與搶險救災的具體工作,開展防汛抗旱知識宣傳,傳達轉移、避災等信息,組織群眾自救互救,協助統計災情、發放救災物資等。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與成員單位、下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有防汛抗旱任務的部門和單位訂立防汛抗旱責任書,確定防汛抗旱責任人。

第三章 防汛抗旱準備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編制防汛抗旱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情況、洪旱規律和特點、防汛抗旱能力等,並與上一級的防汛抗旱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防汛抗旱規劃應當包括組織體系建設、應急工程體系和設施建設、物資和技術儲備、搶險隊伍和服務組織建設、監測網絡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主要內容。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抗旱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防汛抗旱應急預案編制專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有防汛抗旱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編制防汛抗旱應急預案,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

水庫、水電站、電灌站、堤防、水閘、堰壩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應急預案,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

第十七條 防汛抗旱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預案的執行機構、相關部門的職責、預警、洪澇乾旱等級劃分以及不同等級條件下的應急措施、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防汛抗旱責任制的落實、防汛抗旱規劃和預案的編制和執行、防汛抗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防汛抗旱物資的儲備、河道行洪安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以及對易受洪旱災害影響地區的調查與認定。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處理。

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居民住宅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指導和督促實施遷建、加固維修或拆舊建新。

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水庫、水電站、電灌站、堤防、水閘、堰壩等水工程的運行管理,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有關水工程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完善工程巡測巡查制度,加強巡查和監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工程及時進行除險加固,消除隱患。

市政、電力、交通、通信、氣象、水文、農業等部門應當在汛前和汛期加強對有關基礎設施的防汛安全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整改。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加強雨情、水情、墒情、工情等防汛抗旱信息的收集、分析,實現各成員單位之間的資源共享。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氣象、水利等有關部門開展防汛抗旱會商,對洪旱災害和發展趨勢進行評估、分析和預測,並依法發布有關防汛抗旱信息。

第四章 防汛與抗旱

第二十二條 本市的汛期為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情況特殊時,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決定提前進入汛期或者延長汛期。

當江河水位接近保證水位、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防洪工程發生重大險情時,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汛情緩解後,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宣布結束緊急防汛期,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三條 旱情發生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受旱面積占播種面積的比例和飲水困難人口占所在地區人口比例等情況,確定乾旱等級。

當發生特大乾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宣布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報告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旱情緩解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四條 在汛期和緊急抗旱期,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成員單位和重點防洪抗旱工程管理單位、有防汛抗旱任務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等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防汛抗旱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電話號碼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災害徵兆和防洪工程險情,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報告相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六條 已經發生或者即將發生洪旱災害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防汛抗旱應急預案規定的級別和權限,及時發布洪旱災害預警,啟動防汛抗旱應急預案。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迅速做出應急響應,分類分級啟動專項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廣播、電視等新聞單位應當根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的汛情、旱情,及時向公眾發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統籌兼顧防汛安全與抗旱用水需要,科學組織實施水量調度。

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實施市管河流、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和重點小型水庫的洪水調度和抗旱應急水源調度,協調長江、嘉陵江、烏江及其他省際、省界河流的水量調度。

其它河流和水庫(水電站)工程的水量調度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十九條 在緊急防汛期,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依照職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因搶險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三)統一調度、指揮水庫、閘壩、河堤、泵站、碼頭、排水工程設施等的使用;

(四)統一管理利用水工程設施和與防汛抗旱有關的水體從事旅遊、航運、體育、餐飲、娛樂等的活動;

(五)可以採取停止戶外集體活動、學校停課、工廠停工、市場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決定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其他應急措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採取以上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第三十條 當洪水威脅群眾安全時,受威脅地區的群眾應當按照轉移信息自主分散轉移,並及時向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對受洪水威脅的群眾,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防汛預案組織群眾轉移。實行集中轉移的,應當告知轉移地點和轉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轉移群眾的基本生活。被轉移群眾應當服從統一安排,在轉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情況特別緊急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對經勸導仍拒絕轉移的群眾實施強制轉移。

第三十一條 學校、影劇院、會堂、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築物在防汛緊急狀態下,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的指令無條件開放,作為應急避災安置場所。

第三十二條 在緊急抗旱期,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先生活、後生產,先節水、後調水,先取河道水、後用水庫水,先用地表水、後取地下水」的原則,優先保障群眾基本生活用水,並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供水措施:

(一)啟用應急水源,統一對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進行調配;

(二)核減用水計劃和供水指標,實行定時、定點、限量供應;

(三)暫停洗車、洗浴等服務業用水和高耗水工業用水;

(四)臨時設置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應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

(五)應急性跨流域調水;

(六)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七)對人畜飲水嚴重困難地區實行人工送水;

(八)必要時封堵有關排水、排污口門,保護水源水質;

(九)其他應急措施。

前款規定的措施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該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旱情解除後,應當立即停止臨時應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國土資源、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洪旱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三十四條 防汛抗旱結束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災後恢復以及相關善後工作。

商業、供銷、農業、交通等部門應當做好救災物資的供應和運輸;民政、衛生、農業、教育等部門應當做好災區群眾的生活供給、醫療、防疫、學校複課以及恢復生產等救災工作;水利、電力、通信、公路等部門應當做好所管轄的水毀工程的修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遭受洪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優先列入年度修復建設計劃。

第三十五條 防汛抗旱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徵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並依法給予補償。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本轄區洪旱災害的核實、統計、分析和評估工作,並將有關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虛報、瞞報。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也可以委託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單位和人員進行分析和評估。

第三十七條 鼓勵在洪旱災害易發地區逐步建立和推行災害保險制度。

洪旱災害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調相關保險公司依法做好理賠工作。

第三十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向受災地區進行捐助。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捐贈款物的管理。

第六章 防範與保障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堤防護岸、水源等骨幹工程和防汛抗旱應急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提高防災抗災能力。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和處於地勢低洼地帶的建築、設施等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洪標準要求,建設排水設施,配備排澇設備。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興建避災安置場所,經質量檢驗合格後投入使用。

第四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汛抗旱信息系統的規劃和建設,提高信息傳輸的質量和速度。

氣象、水文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當地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並將結果及時報送有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其他防汛抗旱重點城鎮和流域面積二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應當規劃建設雨情、水情和墒情監測站網。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建和管理防汛抗旱搶險服務隊伍,建立防汛抗旱搶險救災專家庫,組織開展防汛抗旱培訓和應急演練。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專業搶險救災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對在搶險救災中傷亡的搶險救災人員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當地防汛抗旱的需要,加強防汛抗旱搶險救災物資儲備,並按照「分級儲備、分級管理、統一調配、合理負擔」的原則加強管理和調度。

水庫、水電站、電灌站、堤防、水閘、堰壩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儲備標準加強防汛抗旱物資儲備。

有防汛抗旱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資。

第四十三條 任何通信營運單位都有依法保障防汛抗旱通信暢通的責任。

出現突發事件後,通信部門應當迅速調集力量搶修損壞的通信設施,努力保證防汛抗旱通信暢通。必要時,調度應急通信設備,為防汛通信和現場指揮提供通信保障。

第四十四條 電力部門負責落實防汛抗旱應急供電保障措施,保障抗洪搶險、搶排漬澇、抗旱救災等方面的供電和應急救援現場的臨時供電。

第四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特定的重點防汛抗旱區域的交通管制,確保道路暢通。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用於防汛抗旱指揮和搶險救災的車輛,在執行防汛抗旱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執行防汛搶險救災緊急任務的車輛免繳通行費。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部門應當做好洪旱災害地區的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工作,加強受影響地區的飲水衛生、食品衛生、流行性疾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和報告,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環境衛生防疫工作。

第四十七條 洪旱災害期間,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依法嚴厲打擊破壞防汛抗旱救災行動和工程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保證搶險救災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十八條 防汛抗旱經費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防汛抗旱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水文測報、旱情監測、通信預警、生物措施等防汛抗旱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水毀修復;

(三)防汛抗旱搶險救災;

(四)防汛抗旱物資和技術儲備;

(五)防汛機動搶險隊伍和抗旱服務組織建設;

(六)防汛抗旱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嚴格審計監督。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對洪旱災害的預測、預警技術和發生規律以及應急處置等科學技術的研究,加強技術儲備和科技應用,不斷提高洪旱災害應急處置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哄搶、盜竊防汛抗旱的物資或資金的;

(二)盜竊、毀壞或者破壞堤防、護岸、閘壩等防洪工程建(構)築物和防汛抗旱工程設施以及水文、墒情監測與測量設施、氣象探測設施與探測環境、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的;

(三)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不執行當地人民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下達的指令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交通、人防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水庫、水電站、電灌站、堤防、水閘、堰壩和其他易出險工程的管理單位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工程沒有及時進行處理,消除隱患的;

(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和處於地勢低洼地帶的建築、設施等工程建設單位,未按照防洪標準要求,建設排水設施,配備排澇設備的。

第五十二條 旱情解除後,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在防汛緊急狀態下,學校、影劇院、會堂、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築物的管理單位拒絕執行有關人民政府的指令,不提供應急避災安置場所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對該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防汛抗旱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編制防汛抗旱預案而未編制的;

(二)防洪工程發生險情時,未及時組織搶險的;

(三)未按規定開展汛前檢查或在檢查中發現問題沒有及時處理的;

(四)拒不執行經批准的防汛抗旱應急預案、江河洪水調度方案、水庫或水電站閘壩汛期調度運用計劃、防洪搶險指令或者抗旱應急供水方案的;

(五)在汛期和緊急抗旱期,未按規定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的;

(六)截留、挪用、貪污防汛抗旱經費或者物資的;

(七)在防汛抗旱緊要關頭臨陣脫逃的;

(八)未及時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發生嚴重次生、衍生事件的;

(九)濫用強制措施侵犯公民權利和自由並造成損害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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