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

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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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10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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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防震減災條例

(2002年6月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市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增長機制。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交通、公安、民政、國土、規劃、水利、教育、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抗震救災指揮部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有權對違反防震減災法律法規、造成公共安全隱患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投訴。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業單位等開展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投入,推廣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九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國土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市防震減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會同規劃、城鄉建設、國土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區縣(自治縣)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明確規劃目標、重點項目等內容,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協調。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實施中期進行評估,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

第十條 本市應當建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和地震災害預警系統。

第十一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總體規劃和市防震減災規劃,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震監測台網規劃應當遵循布局合理、突出重點、資源共享的原則,明確地震監測台網的布局方案、分階段發展目標、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以及保護要求等內容。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應當按照本市地震監測台網規劃進行,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按照事權與財權相統一和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列入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水庫、油氣田、核電站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強震動台網規劃,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十三條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情況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地震監測台網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市級地震監測台網應當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區縣(自治縣)地震監測台網應當經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專用地震監測台網需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國土、規劃部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六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對地震監測設施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網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開工建設。抗震設防要求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有地震小區劃圖地區的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小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二)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三)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八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審定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超限高層建築工程進行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核准。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或項目申請報告中設置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內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在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核准項目申請報告時,就地震安全性評價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意見,並將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作為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核准項目申請報告的依據。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初步設計或者設計文件的審查內容,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未通過審查的,不予批准初步設計或者不予受理施工圖設計審查備案。

第二十條 本市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村民住宅抗震防災知識宣傳教育,開展農村村民住宅抗震技術研究和工程示範,引導和扶持農村村民抗震安全住宅建設。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廣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村民住宅,編制和普及具有抗震措施的村民住宅標準圖集,開展必要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地震小區劃和震害預測工作,編制地震小區劃圖,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防震減災意識。地震、教育、民政、衛生、科協等有關部門和團體應當密切配合,共同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自救互救知識,開展應急避險演練。

學校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學生安全教育的內容,每學年組織開展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活動,提高學生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國家防震減災日所在的周,為全市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單位應當結合本區域、本單位的實際,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活動,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管理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區縣(自治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應當包括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布局。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利用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空曠區域或者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場所,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設置應急疏散通道,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及其周圍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並向社會公布。未納入應急避難場所規劃但具備抵禦地震風險能力的城鎮學校,可以作為臨時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第二十六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物資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救援物資、應急處置裝備和生活必需品的儲備制度,安排抗震救災資金,保障抗震救災需要。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指揮系統和地震災情速報網絡,與市突發事件應急指揮平台實現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公安消防隊伍為主體的市級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建立包括抗震結構專家和醫護人員在內的專家庫,配置相應的裝備、器材,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不斷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參照市級地震救援隊伍建設情況,建立地震救援隊伍。

衛生、水利、市政、交通、電力、通信、地震等部門應當加強地震應急隊伍建設,提高裝備配置水平和人員訓練水平。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開展地震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條 地震發生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具體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國土、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承擔,災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及時準確報送地震災害損失情況。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結果應當經專家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地震、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抗震設防等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在抗震救災活動中,保護或者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三)震情、災情測報準確和信息傳遞及時,減輕震災損失的;

(四)其他對防震減災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除承擔賠償責任外,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大工程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施工等有關單位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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