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集體合同條例

重慶市集體合同條例
制定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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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重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1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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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集體合同條例

(2005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6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三章 集體協商

第四章 集體合同

第五章 專項集體合同

第六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七章 爭議的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規範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上,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商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和職工方通過集體協商,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訂立的書面協議,包括綜合性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集體協商制度。職工方和用人單位可以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

第四條 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公正、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該單位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法定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低於集體合同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實施指導和監督。

市、區縣(自治縣)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幫助職工方訂立集體合同,對集體合同的履行監督檢查,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以下稱企業代表組織)指導、幫助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參與集體合同爭議的協調處理。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係的三方會議制度。三方會議對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調。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指派,職工方的協商代表由職工方通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

每方協商代表三至十五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方的協商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人數。

職工方協商代表的任期與本屆工會委員會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會的,任期為三年至五年。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條 用人單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書面委託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用人單位其他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

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協商代表。

第十條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工會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首席代表的,應當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職工方其他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或者組織職工推選並公示後產生。

女職工人數占全體職工人數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

勞務派遣工人數超過用工單位總人數的百分之五的,用工單位集體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勞務派遣工代表。

第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以下稱外聘協商代表),但是,其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外聘協商代表不實行任期制。職工方外聘協商代表產生的費用,可以由聘請的工會在本級留存的工會經費中列支。

外聘協商代表的權利、義務通過聘用協議確定。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總工會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指導員制度。集體協商指導員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導和幫助基層工會、職工方、用人單位協商代表開展集體協商;

(二)受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委派或者受職工方的邀請,作為外聘協商代表參與集體協商;

(三)對集體合同訂立、公布、報送、履行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向本方人員徵求意見;

(三)接受本方人員詢問;

(四)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六)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首席代表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集體協商會議;

(二)負責向本方人員公布集體協商情況;

(三)在集體協商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集體協商的其他法律文書上簽字;

(四)協調處理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集體協商內容涉及商業秘密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協商開始前與協商代表訂立保密協議。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方協商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勝任、不履行職責的,按照其產生程序予以撤銷或者罷免。

協商代表因撤銷、辭職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當在下一次協商會議召開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產生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條件。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第十七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擔任協商代表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三章 集體協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進行集體協商。

用人單位確定勞動報酬、勞動定額、勞動合同管理、獎懲、裁員、保險和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休息休假、職業技能培訓等事項,應當事先與職工方進行集體協商。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辦法和年度工資總收入進行集體協商。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可以就其他與勞動關係有關的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均有權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集體協商的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覆,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在集體協商會議召開十日前如實向對方提供集體協商所需的情況和資料。用人單位不得以保守商業秘密等理由,拒絕、隱瞞或者拖延。

第二十一條 集體協商主要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條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協商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籤訂集體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協商未形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在進行集體協商期間,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維護本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採取任何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或者社會穩定的行為。

用人單位不得採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職工方協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或者其他勞動條件;

(三)拒絕提供與集體協商事項相關的信息和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和資料;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職工不得採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用人單位方人員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違反勞動合同約定,拒絕工作,或者不按照要求完成勞動任務;

(三)阻擾用人單位其他員工進入工作崗位,破壞生產經營設備、工具,或者其他擾亂用人單位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第四章 集體合同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起草。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載明協商的內容,用人單位名稱、地址,雙方首席代表和其他協商代表的姓名、職務等情況。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至三年。

集體合同文本應當用中文書寫。同時用中文、外文書寫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五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集體合同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制定集體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徵求市總工會、市企業代表組織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未獲通過的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雙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修改後,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七條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集體合同文本上簽字。用人單位應當加蓋印章。

首席代表的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八條 集體合同簽訂後,用人單位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以及有關資料一式三份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中央在渝企業、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資企業的集體合同報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其他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報送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文本,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並出具收件通知書,明確收件內容和收件時間。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對集體合同的合法性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對異議部分進行協商修改後,重新報送。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定期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可以組織專門人員,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協商代表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中工資事項的履行情況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和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列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定期公布。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方雙方或者一方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

(二)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訂立集體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三十二條 變更或者協商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訂立集體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三條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方可以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者續訂集體合同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合同終止:

(一)集體合同期滿後一方不同意續訂集體合同的;

(二)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關閉、停產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終止的情形。

第五章 專項集體合同

第三十四條 集體協商雙方就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勞動工資等專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訂立的集體合同是專項集體合同。

專項集體合同與綜合性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專項集體合同執行。

第三十五條 集體協商雙方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安全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六)職業病危害防護;

(七)勞動安全衛生培訓;

(八)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經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集體協商雙方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三)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四)女職工定期健康檢查和婦科病普查;

(五)女職工計劃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職工方和用人單位均可以提出工資增長、維持或者降低的協商要求,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確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職工個人和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中關於工資報酬的標準,不得低於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三十八條 雙方協商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並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基礎:

(一)地區、行業、用人單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用人單位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其他有關情況。

第三十九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內容:

(一)工資標準(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

(二)工資分配製度、最低工資;

(三)各個崗位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加班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

(六)工資調整辦法;

(七)帶薪假期,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福利待遇和獎金分配辦法;

(九)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支付辦法;

(十)其他與勞動報酬分配有關的事項。

第六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區域性集體合同,是指區縣(自治縣)以下區域內的工會組織本區域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組織或者區域內用人單位,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所訂立的集體合同。

本條例所稱行業性集體合同,是指區縣(自治縣)以下區域內的工會或者產業(行業)工會組織本區域內的行業職工代表與行業內企業代表組織,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所訂立的集體合同。

第四十一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本區域、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適用範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方單獨訂立集體合同的,其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區域工會和產業(行業)工會可以組織職工代表與本區域、本行業內企業代表組織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主要約定本區域、本行業內用人單位應當共同執行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

第四十三條 企業代表組織協商代表由本區域、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協商確定,首席代表由該企業代表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產業(行業)工會組織職工推選產生,首席代表由區域、產業(行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四十四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本區域、本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得到本區域、本行業內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通過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文本上簽字。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四十六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提起、協商、報送和變更、解除、終止及監督檢查等,參照本條例第二章至第四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爭議的處理

第四十七條 集體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對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二)對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有異議的;

(三)對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的程序有異議的;

(四)在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

第四十八條 集體協商或者訂立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中發生的爭議,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進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集體協商和訂立集體合同中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處理結束。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協調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製作《協調處理協議書》,由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後生效。雙方均應當遵守生效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四十九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覆職工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集體協商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協商形成一致意見,職工方要求籤訂集體合同而拒絕簽訂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和組織職工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的。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開展集體協商的,其所在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總工會可以作出整改意見書,責令用人單位予以改正。

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規定將該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在授予用人單位或者經營者榮譽稱號、評定用人單位信用等級時,應當將用人單位是否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作為重要依據。

第五十二條 協商代表因履行集體協商職責被扣發、降低工資和福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其工資、福利;逾期不支付的,加付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履行集體協商職責被無故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恢復其工作和職務、職級;造成經濟損失的,給予賠償。

協商代表因履行集體協商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工資和福利,並根據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合同後不願恢復工作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其上年度收入的兩倍給予賠償,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拒不履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決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在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用人單位妨礙、阻撓工會履行職責的,工會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會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職工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因一方過錯導致集體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合同,並承擔由此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五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或者處理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爭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收受賄賂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工會工作人員在進行集體協商和訂立、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由本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照法律、法規和《中國工會章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 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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