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金華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金華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金華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金華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17年12月28日金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保護和改善農村環境,推進美麗鄉村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市場運作、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規劃和建設,保障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工作,應當明確管理機構或者人員,加強對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等工作的指導。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是本行政區域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對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綜合協調有關部門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生活垃圾進行肥料化處理的技術指導和對肥料化處理成果使用的協調推廣。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國土資源、環境衛生、城鄉規劃、商務、環境保護、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督促本村(社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等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對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義務和獎懲機制等作出約定。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減少生活垃圾產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的義務,自覺遵守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護和改善農村環境。

第八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和分類常識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村(居)民生活垃圾分類意識,引導村(居)民正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學校(幼兒園)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實踐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教育,推動全社會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普及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易腐垃圾(俗稱會爛垃圾)、可回收物(俗稱好賣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類。

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類投放的要求,以便於識別的方式,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指南。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十條 農村(社區)生活垃圾產生者和垃圾分揀員或者收集、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二次四分法」的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以是否易腐爛為標準,將生活垃圾初步分為會爛和不會爛兩類,分別投放至相應的垃圾收集容器內;

(二)垃圾分揀員或者收集、運輸經營者應當對不會爛垃圾,以能否回收和是否有害為標準進行二次分類,細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別投放至規定的收集容器內或者集中存放點。

第十一條 實行農村生活垃圾初步分類投放責任人制度。農村生活垃圾初步分類投放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社區)內的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為責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為責任人;

(三)村(社區)範圍內的道路、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場所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為責任人;

(四)村(社區)施工現場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確定責任人。

第十二條 農村生活垃圾初步分類投放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擺放、清潔、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相應的垃圾收集容器內,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有序。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村(社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二)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時間和地點;

(三)督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進行指導、勸告;

(四)督促垃圾分揀員或者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者,對本村(社區)不會爛垃圾進行二次分類投放。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是農村生活垃圾從垃圾收集容器至本村(社區)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或者資源化處理設施的分類收集、運輸責任人,負責本村(社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農村生活垃圾從垃圾集中存放點至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分類收集、運輸責任人,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者具體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工作。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垃圾分揀員或者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每日到村(居)民住宅、駐村(社區)單位和公共區域等生活垃圾投放點,按照下列要求對單位和個人已初步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一)將會爛垃圾統一收集後,運送至本村(社區)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或者資源化處理設施中;

(二)對不會爛垃圾進行二次分類,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後,分類運送至本村(社區)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

第十六條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經營者,應當執行環衛作業標準,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和雙方約定履行工作職責。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經營者,鄉鎮(街道)垃圾轉運站和村(社區)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運營管理者,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賬,真實、完整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並定期向當地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十七條 垃圾收集、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二)使用密閉、具備分類收貯生活垃圾功能的作業車輛,或者按照分類後不同的生活垃圾類別分別配置相應的作業車輛;

(三)在作業車輛上標示明顯的分類標識,並保持作業車輛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四)及時清掃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點、轉運站及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五)使用密閉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將分類垃圾分別運送至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或者相應的回收網點、處置場所。

第十八條 垃圾分揀員或者收集、運輸經營者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初步分類要求的,可以勸導投放人進行分揀;投放人拒絕分揀的,垃圾分揀員或者收集、運輸經營者可以拒絕收集、運輸,並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報告。

垃圾轉運站運營管理者、垃圾處置經營者發現垃圾分揀員或者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者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要求其進行分揀;垃圾分揀員或者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者拒絕分揀的,垃圾轉運站運營管理者、垃圾處置經營者可以拒絕接收,並向所在地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易腐垃圾交由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運營管理者進行資源化處理。

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處理。

有害垃圾交由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條件的處置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其他垃圾交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採取焚燒、填埋等方式處理。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規劃並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按需配備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分類運輸車輛,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類可利用物回收網點,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資源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最大化。

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由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環境衛生等部門進行運營監管。

禁止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核准,並採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等措施,防止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綜合考核制度,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績效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農村(社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費用通過政府補助、村(居)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

農村(社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費用,應當專款專用,定期公開收支情況,接受村(居)民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鼓勵社會各界向農村生活垃圾分類事業捐助資金和設施、設備。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資農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運輸、處置領域。

鼓勵和支持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科技創新,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先進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轉化應用,提高農村生活垃圾的資源化率。

第二十四條 美麗鄉村、文明村鎮等文明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情況和成效納入評選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激勵措施,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有效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未依法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賬,或者已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賬,但未真實、完整記錄相關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進行混合收集或者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進行混合運輸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使用密閉、具備分類收貯生活垃圾功能的作業車輛,或者未按照分類後不同的生活垃圾類別分別配置相應的作業車輛從事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在運輸車輛上標示明顯的分類標識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及時清掃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點、轉運站及周邊環境乾淨整潔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垃圾分揀員有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關閉、閒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或者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擅自關閉、閒置、拆除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的,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負有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統籌規劃並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

(二)未建立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監督檢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報告後不予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5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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