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實施指南 (2007年)

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實施指南
財金〔2007〕第2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7年3月30日
有效期:2007年3月30日至今

一、《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的適用範圍

編輯

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42號,以下簡稱《規則》)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公司,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社(以下簡稱金融企業)適用本規則。其他金融企業參照本規則執行。」

(一)關於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

國有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由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國有獨資公司或者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國有控股企業是指國有資本占實收資本50%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資本占實收資本的比例雖然不足50%,但國有資本投資者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資本占實收資本的比例雖然不足50%,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國有資本投資者能夠實際支配金融企業行為的金融企業。

(二)關於金融企業。

金融企業是指執行業務需要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授予的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企業,包括執業需取得銀行業務許可證的政策性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財務公司等;執業需取得證券業務許可證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執業需取得保險業務許可證的各類保險公司等。

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公司目前尚未明確其金融業的性質,但本質上屬於金融企業。因此,這兩類公司也適用《規則》。

金融監管部門所屬的從事相關金融業務的企業也納入金融企業的範圍。

(三)關於其他金融企業。

其他金融企業是指外資金融企業和民營金融企業等。

二、金融企業財務管理的基本特點

編輯

《規則》第3條規定:「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以及自身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財務管理職能部門,配備專業財務管理人員,綜合運用規劃、預測、計劃、預算、控制、監督、考核、評價和分析等方法,籌集資金,營運資產,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置資源,反映經營狀況,防範和化解財務風險,實現持續經營和價值最大化。」

(一)關於財務管理的基本要求。

1.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包括金融企業基本的財務制度以及關於資金管理、資產管理、成本管理、費用管理、營業外收支管理、收入管理等方面的內部規定和辦法。

2.設置財務管理職能部門。為歸口管理財務事項,便於分清職責,金融企業應當設置財務管理職能部門,具體履行金融企業經營者的財務管理職權,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3.配備專業財務管理人員。從事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人員必須是熟悉財務、會計知識的專業人員,並具有會計從業資格。

(二)關於財務管理的基本方法。

財務管理的基本方法包括規劃、預測、計劃、預算、控制、監督、考核、評價和分析等,這是區分財務管理與會計管理的基本標誌之一。

(三)關於財務管理的基本要素。

《規則》將財務管理的要素歸納為風險防控、資金籌集、資產營運、成本控制、收益分配、信息管理等六個方面,並逐一提出規範性要求。

三、財務管理工作的管轄和登記

編輯

《規則》第4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指導、管理和監督本級金融企業的財務管理工作。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指導、管理和監督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職責。

金融企業在完成工商登記後30日內,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設立批准證書、營業執照、驗資證明、章程等文件的複印件。

金融企業發生分立、合併、設立分支機構,以及主要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在依法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後30日內,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有關的變更文件複印件。」

(一)關於財務管理工作的管轄。

財政部門對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管轄總體上按照出資關係區分:國務院及其部門、直屬機構出資金融企業的財務管理工作,由財政部直接負責;省、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出資金融企業的財務管理工作,相應分別由省、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不同級次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均出資金融企業的財務管理工作,已明確的,按規定辦理,未明確的,由出資額相對多的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沒有出資,或者出資額不致其占控股地位的金融企業,按照相應的行政管理級次確定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管轄。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派出機構是指,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按照財政部的授權,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應當在規定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指導、管理和監督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職責。

(二)關於財務登記。

金融企業到財政部門進行財務登記是為了便於財政部門掌握金融企業的基本情況,其性質是備案登記,而非核准登記。

本條中「分支機構」是指直屬金融企業總部的獨立核算的經營單位。

本條「主要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是指金融企業的名稱、法人代表、註冊地、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等發生變更。

四、關於金融企業投資者財務管理職權的規定

編輯

《規則》第7條規定:「金融企業的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一般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治理機構行使財務管理職權」;「投資者可以通過制度規範、章程約定等方式,將投資者財務管理職權全部或部分授予經營者」;「金融企業按規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業委派或推薦財務總監」。

(一)關於財務管理職權的行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金融企業投資者通過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擁有決定內部管理制度、決定部門設置、決定重大財務事項、決定聘任或解聘財務負責人、決定聘用或解聘社會中介機構的權力。

已經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的金融企業,由投資者依法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行使以上職權;

尚未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的金融企業,國家財政部門作為金融企業的投資者,按國家現行有關文件的規定,將財務管理職權全部或部分授予經營者。經營者通過行長辦公會或總裁辦公會、總經理辦公會等形式行使財務管理職權。

其他尚未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的金融企業,投資者通過理事會等其他形式的治理機構行使財務管理職權。

(二)關於財務總監的規定。

金融企業要積極探索財務總監委派制,對分支機構委派財務總監,充分發揮財務總監在強化財務管理和財務監督中的職能作用。

五、關於金融企業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充足率等方面的要求

編輯

《規則》第10條規定:「金融企業應當建立規範有效的資本補充機制,保持業務規模與資本規模相適應,在資本充足率、償付能力等方面滿足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本條所稱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主要包括:

從事商業銀行業務的金融企業,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4%。

從事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償付能力充足率不得小於100%。

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淨資本與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8%。

從事信託投資業務的金融企業,其固有財產對同一借款人及其關係人的授信及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自身資本淨額的10%;對全部關係人的授信及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自身資本淨額的50%。

主營擔保業務的企業,對單個客戶提供的擔保責任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自身實收資本的10%;擔保責任總額一般不超過自身實收資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過10倍。

從事金融租賃業務的金融企業,拆入資金餘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的100%;資本總額不得低於風險資產總額的10%。

屬於財務公司性質的金融企業,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10%;拆入資金餘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的100%。

六、關於金融企業支付能力的要求

編輯

《規則》第11條規定:「金融企業應當按照保障相關各方利益、保證支付能力、實現持續經營的原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控制資產負債比例,足額提留用於清償債務的資金。」

本條所稱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包括:

從事銀行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規定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

從事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註冊資本的20%提取資本保證金,存入指定的銀行,除金融企業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淨資產與負債的比例不得低於20%。

主營擔保業務的企業,應按註冊資本的10%提取資本保證金,存入指定的銀行,除金融企業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挪作他用。

從事金融租賃業務的金融企業,對同一承租人的租賃加貸款融資餘額最高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的15%;對承租人提供的流動資金貸款不得超過租賃合同金額的60%;租賃資產(含委託租賃、轉租賃資產)比重不得低於總資產的60%。

屬於財務公司性質的金融企業,應按規定交存存款準備金。

七、關於金融企業受託業務風險管理的要求

編輯

《規則》第16條規定:「金融企業依法受託發放貸款、經營衍生產品、進行證券期貨交易、買賣黃金、管理資產以及開展其他業務,應當與自營業務分開管理,按照合同約定分配收益、承擔責任,不得挪用客戶資金,不得轉嫁經營風險。」

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必須將經紀業務與自營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接受證券買賣的委託,應根據委託書載明的內容,按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

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金融企業,應在指定結算銀行開立客戶保證金賬戶專門存放客戶保證金,與自有資金分戶存放。

從事信託投資業務的金融企業,應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主營擔保業務的企業,應為受託運作的擔保基金設立專門賬戶,並將擔保基金業務與自身業務分開管理、核算。

從事基金管理業務的金融企業,自身資產與基金資產、不同基金的資產和其他委託資產要實行獨立運作,分別核算。

從事金融租賃業務的金融企業,應對受託經營的委託租賃財產和作為轉租人經營的轉租賃財產單獨建賬,分別管理。

從事保險資產管理業務的金融企業,受託管理資產應獨立於自有資產分開管理、核算。

八、關於金融企業擔保業務風險管理的要求

編輯

《規則》第17條規定:「金融企業對外提供擔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付能力,採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並設立備查賬簿登記,及時跟蹤監督。」

金融企業對外提供擔保要在充分評價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付能力的基礎上;對已提供的擔保,金融企業要採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規範操作規程,明確執行權限,控制擔保範圍,嚴格辦理擔保涉及的資產手續,落實相關責任,實行跟蹤監督。

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不得為其投資者或投資者的關聯人提供擔保。

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金融企業,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從事信託投資業務的金融企業,以固有財產提供擔保或拆入資金的餘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

從事金融租賃業務的金融企業,對外擔保餘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的200%。

屬於財務公司性質的金融企業,擔保餘額不得高於資本總額。

九、關於金融企業社會保險費用管理的要求

編輯

《規則》第38條規定:「金融企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應當據實列入成本(費用)。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且按時足額繳費的金融企業,具有持續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制度,相關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一)關於職工福利費。

《規則》實施後,金融企業不再計提職工福利費,金融企業按規定發生的職工福利支出,直接在成本(費用)中據實列支。金融企業2007年已經計提的職工福利費應當予以沖回。

截至2006年12月31日,金融企業應付職工福利費賬面餘額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1.餘額為赤字的金融企業,應當將職工福利費餘額轉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潤,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潤出現負數的,依次以任意盈餘公積金和法定盈餘公積金彌補,仍不足彌補的,以2007年及以後年度實現的淨利潤彌補。

2.餘額為結餘、執行新企業會計準則的金融企業,應當將職工福利費餘額全部轉入應付職工薪酬(職工福利);未執行新企業會計準則的金融企業,應當將職工福利費餘額全部轉入應付職工工資(職工福利)。

對於應付職工福利費的結餘,金融企業應當遵循職工福利費用於職工集體福利的基本規定,逐步消化,可用於支付以前年度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也可根據形勢發展綜合考慮職工福利計劃,按照內部議事規則,經投資者決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補充醫療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費用,或支付為職工購買商業保險等其他職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二)關於企業年金。

金融企業不再計提職工福利費,年金的列支渠道如下: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且按時足額繳費的金融企業,根據有關規定為職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費用在沖減職工福利費結餘後,作為社會保險費直接列入成本(費用),但金融企業每年列支成本(費用)的年金費用不得超過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4%。

十、關於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的規定

編輯

《規則》第39條規定:「金融企業為職工繳納住房公積金以及職工住房貨幣化分配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工會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撥交工會使用。

職工教育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用於職工教育和職業培訓。」

(一)關於工會經費。

金融企業工會經費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2%計提,撥交工會使用。

(二)關於職工教育經費。

金融企業可按照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2?5%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

金融企業的職工教育培訓經費必須專款專用,面向全體職工開展教育培訓,特別是要加強各類高技能人才的培養。金融企業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列支範圍按有關規定辦理。

金融企業職工參加社會上的學歷教育以及個人為取得學位而參加的在職教育,所需費用應當由個人承擔,不得擠占金融企業的職工教育培訓經費。

對於金融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境外培訓和考察,其一次性單項支出較高的費用應當從其他管理費用中支出,不得擠占日常的職工教育培訓經費開支。

十一、關於金融企業利潤分配的規定

編輯

《規則》第44條規定:「金融企業本年實現淨利潤(減彌補虧損,下同),應當按照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向投資者分配利潤的順序進行分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關於一般準備金的提取。

從事銀行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根據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產餘額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準備金,用於彌補尚未識別的可能性損失。一般準備金的計提比例由金融企業綜合考慮其所面臨的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原則上一般準備金餘額不低於風險資產期末餘額的1%。

從事保險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本年實現淨利潤的10%提取總準備金,用於巨災風險的補償,不得用於分紅、轉增資本。

從事證券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本年實現淨利潤的10%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不得用於分紅、轉增資本。

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本年實現淨利潤的10%提取風險準備金,用於風險的補償,不得用於分紅、轉增資本。

從事信託投資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本年實現淨利潤的5%提取信託賠償準備金,用於彌補虧損,不得用於分紅、轉增資本。信託賠償準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主營擔保業務的企業,應按本年實現淨利潤的10%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虧損,不得用於分紅、轉增資本。

從事基金管理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本年實現淨利潤的1%提取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虧損,不得用於分紅、轉增資本。

從事金融租賃業務的金融企業,應按本年實現淨利潤的1%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虧損,不得用於分紅、轉增資本。

屬於財務公司性質的金融企業,應按本年實現淨利潤的1%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虧損,不得用於分紅、轉增資本。

(二)關於公益金餘額的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金融企業進行利潤分配不再提取公益金。金融企業對公益金結餘,轉作法定盈餘公積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依次以任意盈餘公積金、法定盈餘公積金、資本公積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彌補,仍有赤字的,結轉未分配利潤賬戶,用以後年度實現的稅後利潤彌補。

金融企業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後,不得再為職工購建住房,盈餘公積金不得列支相關支出。

金融企業原屬於公益金使用範圍的內設職工食堂、醫務室等集體福利機構所需固定資產購建支出,應當嚴格履行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審批,並按照金融企業經營資產的相關管理制度執行。

十二、關於金融企業財務信息的報送要求

編輯

《規則》第57條規定:「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財政部的統一要求編制中期財務會計報告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通過內部審核,在規定期限內向財政部門以及其他與金融企業有關的使用者報送,不得拒絕、拖延財務信息的披露。」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製作。

本規則所稱「財務信息」是指,金融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以及關於金融企業經濟活動的分析、總結、評價和考核等內容的報告。

實行集團化管理的金融企業,應當先向集團公司(或控股母公司)報送財務信息,再由集團公司(或控股公司)向財政部門報送。

十三、關於本規則生效及其他制度廢止的規定

編輯

《規則》第65條規定:「本規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93)財商字第11號]、《保險公司財務制度》(財債字〔1999〕8號)、《證券公司財務制度》(財債字〔1999〕215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制度(試行)》(財金〔2000〕17號)同時廢止。」

《規則》發布後,財政部以前印發的《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93)財商字第11號]等即行廢止。目前施行的《關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財務管理的規定》(財商字〔1997〕43號)、《國家政策性銀行財務管理規定》(財商字〔1997〕491號)、《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財務管理辦法》(財金〔2003〕63號)等暫不廢止。

今後,財政部將以《規則》為依據,在金融企業財務評價管理、財務信息管理、財務風險控制、社會審計和資產評估管理等方面,根據現實需要,制定一些具體的管理辦法。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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