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民國81年)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1年7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7月16日 1992年8月7日 公布於民國81年8月7日 總統(81)華總義字第 3872 號令 |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民國83年) |
|
第一條
- 為確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促進地方發展繁榮及軍民分治精神,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適用地區如左:
- 一、金門地區:大金門、小金門、烏坵及其週邊各島嶼。
- 二、馬祖地區:南竿、北竿、東莒、西莒、東引及其週邊各島嶼。
- 三、東沙、南沙地區。
第三條
- 人民入出本條例適用地區,除本籍或戶籍設於該地區之人民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外,應依規定辦理手續;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地方政府定之。
第四條
-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海域、空域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得由地區最高司令官或指揮官呈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 人民或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地區最高司令部或指揮部申請許可。
- 第一項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及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依法予以減免。
第五條
- 大陸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或人員,未經許可進入本條例適用地區之限制海域、空域,該管軍事單位對運輸工具得實施警告、驅離、扣留;對人員得予以留置。必要時並得採行防衛處置。
- 前項扣留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地區最高司令部或指揮部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 一、扣留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物品沒入或發還。
-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強制其出境。
- 第一項之限制海域、空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六條
- 本條例適用地區最高司令部或指揮部,對入出第四條第一項管制區之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指定軍事單位實施檢查。
- 入出本條例適用地區機場、港口、碼頭之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由警察機關會同軍事單位實施檢查。
第七條
- 本條例適用地區人民之集會、遊行,不得妨害軍事安全。
- 前項不得妨害軍事安全之範圍,由地區最高司令部會同縣政府警察局共同訂定。
第八條
- 違反第三條規定,入出本條例適用地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
-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入出管制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限建、禁建規定,經限期拆除而逾期不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拆除之,其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第十條
- 拒絕或逃避第六條規定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 集會、遊行違反第七條規定,經警察機關命令解散而不遵從者,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或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條
- 現役軍人在本條例適用地區犯罪者,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 軍事審判機關審判前項但書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其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刑事裁判已確定而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其處理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 福建省金門、馬祖地區,於戰地政務終止後,省縣自治法律制定前,其地方自治暫由內政部訂定方案實施之。
- 前項金門、馬祖地區縣以下之自治,應與臺灣地區之地方自治同時法制化。
第十四條
-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教育、經濟、交通、警政及其他建設所需經費,由中央依其實際需要酌予補助。
- 本條例適用地區菸酒之產銷與管理,暫由地區縣政府另擬訂辦法,報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 金門、馬祖地區應逐步開放觀光;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內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