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民國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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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民國58年) 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民國65年6月18日(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國防部、交通部
1976年6月18日

  1.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國防部(58)庭曲字第 267 號令、交通部(58)交參字第 5803-0406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國防部(65)金銓字第 1896 號令、交通部(65)交路字第 531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 2 條

鐵路軍事運輸,除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及鐵路法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本細則未規定者,依各鐵路有關規章之規定。

第 3 條

鐵路軍事運輸範圍,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人員

(一) 國軍編制內各軍種所屬部隊之官兵。
(二) 各軍事學校之員生。
(三) 前方軍醫院之醫務人員及傷患官兵。
(四) 國軍押運之敵俘。
(五) 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屍體。

二 軍品

(一) 由部隊直接使用而在託運時產權巳屬部隊所有,並以部隊為託運單
     位及接收單位之物品。
(二) 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所定之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所列各項之軍
     品。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鐵路軍事運輸收費標準如左: 一 運費 依照鐵路規定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依照行政院之核定。 二 雜費 按各鐵路之規定全價計算。

   鐵路軍事運輸之運雜費,以收現款為原則。但遇大量軍事運輸,一時
   無法即付現款,軍事運輸機關商經鐵路同意暫行記賬先運者,得於運
   輸完畢時一個月內,全部結算付清。

鐵路軍事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骨灰每具按普通車票一張,靈柩屍體每具按 最高客票一張,依行政院核定之運價,一律暫行記賬。但雜費之核收,依 前二項之規定。

第 5 條

鐵路軍事運輸,以原有之設備供應之;倘需增置專供軍事運輸使用之端末 月臺、線路及特種車輛等特種設備時,應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擬定計畫, 呈報行政院核撥專款修建。 前項特種設備修建標準,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同鐵路主管機關參照各實際情 況及不妨礙運輸安全之原則訂定之。 增置設備之使用及保養,由鐵路主管機關及軍事運輸機關協商辦理。

  第 二 章 託運、裝卸、交付、領取

第 6 條

國軍部隊及軍事學校利用鐵路運輸,應先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取得車照 或運照後,持照至起運站依鐵路規定辦理託運手續。 託運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屍體、骨灰,除依照前項規定辦理託運 手續外,並應繳付死亡證明書或託運單位之證明函件,其起碼運程至少須 在三十公里以上並派有負責護送人員,始得交運。

第 7 條

鐵路軍事運輸之車照及運照,由國防部所屬最高軍事運輸機關依鐵路軍事 運輸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記載之事項,印發填用。

第 8 條

鐵路運輸軍品,分整車與零擔兩種,一批一批軍品必須一車裝載者,按整 車辦理,不滿一車者按零擔辦理。但零擔軍品之種類、包裝、體積、重量 及長度,均應符合鐵路之規定。

第 9 條

作為一批託還之軍品,其託運單位,接收單位、起運站、到達站、託運時 刻、辦理種別、付費方法、及其他運送條件,均應相同。 軍品之種類及數量,均應符合鐵路之規定。

第 10 條

託運軍品,託運單位應在鐵路託運申請書上詳填託運與接收單位名稱、番 號、地址或信箱號碼,裝卸側線、品名、包裝、件數、長度及重量,並加 蓋託運單位之印信。 託運體積寬大之物品時,應將其體積圖,事先持向鐵路洽辦。

第 11 條

申請變更運輸時,託運單位應商請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受理,並應提出 貨物運送通知書、貨主收存聯或變更運送申請書,送起運站辦理繳付變更 運輸手續費及運雜費後,始得輸送。

第 12 條

運輸一車以上之部隊,應指派指揮官,負責監督官兵上下車與裝備及輸送 一切事宜。。

第 13 條

運輸陣亡官兵骨灰、靈柩、屍體,均由護送人員負責自行裝卸照料,並應 事先妥為準備,不得延誤列車開行。

第 14 條

鐵路軍事運輸所用客車,到達目的站後,應即下車,不得拖延滯留。 軍品裝卸車,由託運或接收單位自理,並應在鐵路規定裝卸時間內裝卸完 畢。如未在鐵路規定時間內裝卸完畢時,鐵路對其超過之時間核收貨車滯 留費及貨物保管費或貨物囤存費。 鐵路軍事運輸所需篷布繩索貨車附屬品等,由託運單位自備,如向鐵路借 用,卸車後應如數負責送還原車站。

第 15 條

鐵路站長遇有左列各款情事時,得應託運單位之請求酌予延長裝卸時間: 一 因軍品之性質、形狀、及其他在裝卸上極感困難時。 二 因暴風雨或其他不應歸責託運或接收單位之事由而影響裝卸時。 三 因天災事變,非人力所能抵抗時。

第 16 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裝卸通知及到達通知,有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者,通知其 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無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者,通知軍事運輸機關及託 運或接收單位。但到達軍品因地址不詳或有不需到達通知之特約時,得不 發通知。

第 17 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交付,以運送通知書上記載之接收單位為對象。交付發生 困難時,得交付於列車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或逕洽軍事運輸機關負責處 理。

第 18 條

鐵路運輸軍品到達目的地後,鐵路依左列規定在站內交付之: 一 裝載於有篷貨車並有封印者,憑完好之封印交付之。 二 裝載於無篷貨車,或有篷貨車無封印者,憑軍品裝載之狀態交付之。 三 零擔軍品,憑軍運通知書上記載之原有狀態交付之。 前項軍品,鐵路除認有執行交付監查之必要者外,不負車內點交及打開包 裝清點之責。

第 19 條

鐵路運輸軍品,到達目的地後,接收單位依左列規定在運送通知書第五聯 簽收領取之: 一 憑運送通知書上記載接收單位名稱相符之印信及經辦人之補給證。 二 憑接收單位通知到達站派人領取之函件及經辦人之補給證。 三 憑列車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補給證。 四 無接收單位之印信或函件證明時,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向接收單位經辦

   人簽收。

前項經辦人之職稱及姓名暨補給證字號,均應填記於運送通知書第五聯內 。

第 20 條

鐵路運輸軍品之提取時間,依各鐵路規定辦理,如超過規定時間提取,鐵 路對其超過之時間,核收貨物保管費,派有押運員者,核收貨物囤存費。 提取軍品,不隨即搬出車站時,依鐵路規定核收貨物囤存費。 鐵路運輸軍品提取時間,如遇暴風雨或天災事變時,得向車站申請視實際 需要酌予延長。

  第 三 章 輸送

第 21 條

鐵路軍事運輸所用車輛,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發配之。

第 22 條

鐵路軍事運輸使用車輛之裝載數量規定如左: 一 使用客車時,依客車之定額。 二 使用貨車時,除另有規定外,依貨車之標記載重噸數裝載之。

第 23 條

鐵路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骨灰二十具以下者,由護送人員伴同搭乘普通旅客 列車,其忠靈箱安置在行李車內;二十一具以上者分批運送,或另配適宜 車輛載運。 鐵路運送陣亡官兵靈柩一至二具者,得安置於普通旅客列車行李車內,三 具以上者,另配適宜車輛載運。

第 24 條

大量軍事運輸,軍事運輸機關編製軍事運輸計畫書,於三日前送鐵路局, 或當地最高鐵路負責單位,轉報鐵路局取得協調辦理。 前項軍事運輸計畫,應將人員、軍品、數量、起訖站名、預定出發到達日 期所需車輛,乘載日時等,記載於運輸計畫內。

第 25 條

大量軍事運輸,其運輸計畫應兼顧鐵路一般客貨營業,如數量過於龐大, 鐵路運輸困難,或影響民生供應時,鐵路得協調軍事運輸機關視實際情形 分批分站運送。

第 26 條

遇有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八條所定之緊急軍事運輸,必須暫停鐵路一部分 客貨營業時,其運輸需求應由各路區最高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局辦理。

第 27 條

跨及兩路以上之軍事運輸,軍事運輸機關應將運輸計畫分別通知各有關鐵 路。

第 28 條

鐵路軍事運輸車輛附掛貨物列車之編組順序,依鐵路一般規定辦理。但軍 事運輸專開列車,得由軍事運輸機關與鐵路商定其編組須序。

第 29 條

鐵路軍事運輸專開列車,除危險品外,有牽引餘力時,得附掛一般營業貨 車或郵車。

第 30 條

鐵路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靈柩屍體之專用車輛,除因特殊情形得附掛普通旅 客列車外,不得附掛旅客列車。

第 31 條

鐵路軍事運輸有警戒及監護之必要時,由軍事運輸機關或託運單位配合鐵 路站車作業自行辦理之。

第 32 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在中途站有必要在規定停車時間外停車時,應由站車人 員將其事由及預定開車時分通知列車輸送指揮官。

第 33 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遇有空襲時,由列車輸送指揮官商同列車長就地疏散。

第 34 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遇有行車事變時,由列車長會同列車輸送指揮官依鐵路 之規定處理,並以最迅速方法通知就近軍事運輸機關協助。

第 35 條

鐵路軍事運輸,遇有天災事變,路線中斷,不能運送或不能繼續運送時, 鐵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辦理接駁運送。但託運單位因需要急迫,得協 調鐵路主管機關同意自行駁運,並由鐵路主管機關退還未運送路段運費。

第 36 條

整列軍事運輸列車及派有指揮官或押運員之軍品,如有喪失毀損,鐵路不 負賠償責任。但由於鐵路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鐵路對於軍事運輸軍品之損害賠償額,有市價者,按其市價,無市價者, 按各路之貴重品最高賠償額賠償之。但其品名申報不具體或不實者,不予 賠償。

第 37 條

鐵路為辦理軍事運輸遭受意外損害或因軍品之性質而致鐵路遭受損害者, 鐵路得請求賠償。但由於鐵路重大過失所致者,軍事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 38 條

鐵路軍事運輸,軍事運輸機關之託運及載運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妨害鐵路員工執行職務。 二 強行鐵路配車、掛車、調車、開車及停車。 三 擅自推車及移動鐵路設備。 四 攀登車頂及在車廂外站立坐臥。 五 佔用鐵路站房、倉庫、機車、車輛、電報、電話等設備。

第 39 條

鐵路軍事運輸託運及接收單位使用鐵路車輛、裝卸機具、貨車附屬品或其他設備,如有喪失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第 40 條

鐵路或軍事運輸託運及接收單位員工、均不得假借鐵路軍事運輸名義,攬 運旅客及公私貨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應追補運雜費外,並由各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究辦。

第 四 章 附則

編輯

第 41 條

本細則自公發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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