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交通檢疫管理辦法

鐵路交通檢疫實施辦法 鐵路交通檢疫管理辦法 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
  • 【頒布時間】1985-10-12
  • 【標題】鐵路交通檢疫管理辦法
  • 【發文號】
  • 【失效時間】1999-3-1
  • 【頒布單位】鐵道部 衛生部
  • 註:本法規1999-3-1已經被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廢止


  • 鐵路交通檢疫管理辦法

    鐵路交通檢疫管理辦法

    鐵道部 衛生部




    鐵路交通檢疫管理辦法

    1985年10月12日,鐵道部、衛生部
    第一條 為了防止烈性傳染病借鐵路交通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鐵路運輸的正常進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鼠疫、霍亂及副霍亂和其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臨時公布檢疫的傳染病,依照本辦法實行鐵路交通檢疫(以下簡稱檢疫)。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對管轄區域內運行的列車和車站實行檢疫時,必須徵得鐵路局的同意,並將檢疫目的、地區、日期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同時報鐵道部、衛生部備案;對跨省運行的旅客列車實行檢疫,必須報衛生部,經鐵道部、衛生部批准後執行。
    第四條 檢疫工作分別由車站檢疫站和旅客列車檢疫站負責。
    車站檢疫站的設置或撤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機關批准。
    旅客列車檢疫站的設置或撤銷,由鐵道部衛生行政機關批准。
    第五條 實行檢疫的旅客列車所經過的重點市、縣,應當設置留驗站。留驗站的設置或撤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機關與鐵路局協商確定,並報鐵道部、衛生部備案。
    第六條 車站檢疫站的職責:
    一、觀察、了解車站候車室及檢票口以外地區的旅客健康狀況,及時發現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進行隔離、預防投藥、接種等衛生處理,對需要繼續觀察留驗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及時送當地留驗站;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環境、用具、行李進行衛生處理;
    四、負責接收旅客列車移交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並及時送當地留驗站;
    五、禁止旅客攜帶可能傳播疫病的疫源動物及製品上車,對查出的上述物品進行處理。
    第七條 旅客列車檢疫站的職責:
    一、觀察、了解旅客列車和車站檢票口以內地區的旅客健康狀況,及時發現染疫人、染疫嫌疑人;
    二、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進行隔離、預防投藥、接種等衛生處理,並及時送到設有留驗站的車站檢疫站;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被污染的環境、用具、行李進行衛生處理;
    四、對攜帶可能傳播疫病的疫源動物及製品乘車的旅客,進行檢查;
    五、開展環境衛生監測,加強對旅客列車飲食衛生的監督管理,並進行衛生宣傳教育工作。
    第八條 實行旅客列車檢疫,應當在列車長領導下,由乘警、餐車主任和衛生人員組成檢疫小組,按照分工進行。
    第九條 檢疫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攜帶檢疫證件。車站檢疫人員的證件,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機關發給;列車檢疫人員的證件,由鐵路局衛生行政機關發給。
    檢疫人員執行檢疫任務時,憑檢疫證件有優先使用電話、電報的權利;列車檢疫人員並有優先乘車、住乘務員公寓的權利。
    第十條 列車檢疫人員認為有必要中斷列車運行或使列車解體時,在鐵路局管轄內的列車,由列車長報鐵路局批准;跨局列車由列車長報列車所在地鐵路局,由該局報鐵道部批准。
    第十一條 在列車運行中,檢疫人員發現疫情,應當立即封鎖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所在的車廂和可能被污染的車廂,並按照第七條有關規定進行檢疫,同時通知設有留驗站的車站接收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各項檢疫工作結束後,應當解除封鎖。
    第十二條 為了控制鼠疫流行,已經實行檢疫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選擇實行下列交通限制:
    一、指定車站禁止旅客乘降;
    二、須持檢疫證明購買火車票;
    三、禁止某種貨物運輸;
    四、指定某種貨物經有關部門消毒後,方可承運。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旅客,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用語說明:
    「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檢疫傳染病的人,或經檢疫機關初步診斷,認為已感染這種傳染病的人;
    「染疫嫌疑人」是指檢疫機關認為接觸過檢疫傳染病的感染環境,並且可能散播這種傳染病的人;
    「留驗」是指檢疫機關在指定的處所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進行診察和檢驗。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鐵道部、衛生部公布的《鐵路交通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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