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城市綠化條例
銅陵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銅陵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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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陵市城市綠化條例
編輯(2016年10月28日銅陵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古樹名木和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目標責任制,保障城市綠化建設和管護經費的投入。
第四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開發園區管理機構按照市或者所在縣(區)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責任區域內有關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縣(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城市綠化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研究,保護植物多樣性,發展鄉土及適生植物,優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與應用。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城市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本市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有關部門報批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各類城市綠地的控制線(以下簡稱城市綠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及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因調整綠線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當予以補足。
下列區域城市綠線的調整,不得減少綠線範圍內的綠地面積:
(一)綜合公園、專類公園等公園綠地;
(二)重要的防護綠地;
(三)中心城區的山體;
(四)城市風貌保護區、濱水岸線綠地、飲用水源保護地、濕地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有重要意義的綠地。
第十一條 城市綠地單項指標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執行。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時應當在三百米半徑內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市道路綠地率應符合下列規定: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等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業、金融、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工業項目應當不低於百分之十;有大氣、噪聲等污染的應當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屬於舊城改造項目的,前款規定的綠地率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
商住建築等混合功能建設項目,其綠地率按照所含類別的最高比例確定。
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標準等國家標準作出調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作相應的調整。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上、地下管線應當與樹木以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或者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建設項目用地位置和界線時,應當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
第十四條 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落實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嚴禁從自然山林或者鄉鎮農村移植非生產綠地內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樹木用於城市綠化建設。
城市綠化引進苗木、花卉、種子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不符合檢疫標準的不得引進。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主幹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第十七條 城市中具備綠化條件的空地應當限期綠化。
閒置土地和超過半年未開工的建設項目用地,土地管理人或使用權人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鼓勵採用適當方式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
城市主幹道兩側的實體圍牆,應當逐步拆牆透綠,實行開放式綠化。
鼓勵新建和具備條件的停車場建成林蔭式停車場。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化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並同時交付使用;附屬綠化工程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主體工程交付使用後的六個月內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城市綠化工程的工程質量。
城市綠化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前款規定的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查驗是否符合設計要求,並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將城市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附屬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社區居委會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五)防護綠地,由其責任單位負責;
(六)其他綠地,由其產權人負責。
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責任交叉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確定責任單位。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新增城市綠地的養護,應當逐步通過市場化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養護標準實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恢復原狀。
在城市幹道綠化帶上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公園綠地內新增遊憩、服務、管理等設施,或者改變既有設施使用功能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樹木,不論其權屬,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和重修剪。確需移植、砍伐和重修剪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移植、砍伐、重修剪樹木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且在移植、砍伐、重修剪樹木的三個工作日內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七條 嚴重妨礙公用設施和人身、財產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以及其他確須及時砍伐更新的樹木,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其產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砍伐、更新。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一)釘栓刻劃樹木、攀折偷盜花木、損毀草坪;
(二)損壞花壇、座椅、欄杆、園燈、雕塑小品、園路鋪裝、水電等綠化設施;
(三)圍圈樹木或者晾曬衣物、懸掛標牌;
(四)在綠地內攔河截溪、挖沙、取土、採石、築墳、排污;
(五)在綠地內焚燒物品、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廢棄物;
(六)在綠地內飼養家畜家禽、捕獵、耕種;
(七)擅自在綠地內設攤經營、設置廣告設施;
(八)擅自在綠地內搭棚建房或者停放車輛;
(九)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防控體系。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的監督檢查,並建立日常巡查和投訴舉報制度,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落實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達到規定綠地率的,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從自然山林或者鄉鎮農村移植非生產綠地內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樹木用於城市綠化建設的,處樹木同期市場價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閒置土地和超過半年未開工的建設項目用地未進行臨時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價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完成附屬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未完成附屬綠化工程預算費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處所占綠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在公園綠地內新增遊憩、服務、管理等設施,或者改變既有設施使用功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綠化違法行為不查處、包庇、縱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職權,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四)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中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重修剪,是指為消除樹木對環境的不利影響而進行的超出常規修剪技術規範要求的重度修剪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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