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條例

長春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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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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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條例

(2004年10月28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規範和指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指農村土地承包方依法將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部分或者全部按照約定條件讓渡給受讓方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工作,轄村的街道辦事處受上級人民政府委託管理本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轉方式

第六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合作、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七條 轉包是指承包方將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按照約定條件讓渡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營的流轉行為。

轉包後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八條 出租是指承包方將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附着物租賃給其他單位、個人經營的流轉行為。

出租後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九條 互換是指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交換。

互換後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十條 轉讓是指承包方經發包方同意將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原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與義務一併讓渡,由受讓方與發包方確定新的承包關係的流轉行為。

第十一條 入股是指承包方將其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折股加入股份制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流轉行為。

入股後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十二條 合作是指承包方將其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經營權經評估作價,作為資本加入合作或者合夥企業的流轉行為。

合作後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十三條 抵押是指承包方將其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可以依法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給第三方的流轉行為。

抵押後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十四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承包期或租賃期內承包方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依法繼續承包。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再次流轉,應當依法進行。

第十六條 集體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第三章 流轉程序

第十七條 承包方需要將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承包方與受讓方協商,並由承包方告知發包方,承包方與受讓方簽訂合同,將合同文本等有關材料報發包方備案。

第十八條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收入來源,將全部或者部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農戶的,應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後,與受讓方協商簽訂合同。

發包方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不同意的要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應當與發包方重新簽訂承包經營合同,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變更。

第二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簽訂的合同應當包括以下條款:

(一)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及住所;

(二)流轉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和土地用途;

(四)流轉方式;

(五)流轉價款和付款方式;

(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明確國家政策調整後的權利和義務);

(七)合同的變更與解除;

(八)違約責任;

(九)約定的其它條款。

第二十一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當事人可以到發包方所在地的有關機構進行鑑證或者公證。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當事人要求對合同鑑證或者公證的,由合同當事人到發包方所在地的有關機構進行鑑證或者公證。

第二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轄村的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收益應當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扣繳。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

(一)定期收集和發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供需信息;

(二)對涉及土地流轉重點項目的跟蹤指導;

(三)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糾紛;

(四)指導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糾紛;

(五)調查處理土地流轉違法案件;

(六)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轄村的街道辦事處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鑑證;

(七)對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轄村的街道辦事處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

(一)指導承包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鑑證;

(三)對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重點項目跟蹤指導;

(四)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糾紛;

(五)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查土地流轉違法案件;

(六)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檔案。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無效:

(一)強迫承包方進行流轉的;

(二)依法應經發包方同意而未經其同意擅自流轉的;

(三)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農業用途的;

(四)流轉期限超過承包期剩餘期限的;

(五)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方合法權益的;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流轉一方當事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訂立的流轉合同,受損害方有權依法申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流轉合同。

第二十七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轄村的街道辦事處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職權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行政主管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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