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動物診療機構管理條例

長春市動物診療機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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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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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動物診療機構管理條例

(1996年6月7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1年12月13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動物診療機構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中5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決定》修正
2004年6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12月6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6年12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規範動物診療行為,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診療機構,是指從事動物疾病預防、診斷、治療和絕育手術、保健等經營性活動的動物醫院和動物診所。

本條例所稱執業獸醫,是指執業獸醫師和執業助理獸醫師。

第四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動物診療機構相關管理工作。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五條 鼓勵動物診療機構建立行業協會,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章 機構設置

第六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在規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七條 設立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動物診所具有一名以上註冊的執業獸醫師,動物醫院具有三名以上註冊的執業獸醫師;

(二)有固定的動物診療場所,動物診所使用面積不小於六十平方米,動物醫院使用面積不小於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動物診療場所選址距離畜禽養殖場、屠宰加工場、動物交易場所不少於二百米;

(四)設有獨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內或者院內,不得與同一建築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診療室、手術室、藥房等設施;

(六)具有診斷、手術、消毒、冷藏、常規化驗、污水處理等器械設備;

(七)從事動物顱腔、胸腔和腹腔手術的,具有手術台、X光機或者B超等器械設備和三名以上註冊的執業獸醫師。

第八條 申請設立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診療場所地理方位圖、室內平面圖和各功能區布局圖;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

(四)診療設備清單;

(五)執業獸醫和服務人員的健康證明。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

第九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對動物診療場所的實地考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向所在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從業地點、診療活動範圍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動物診療許可手續。

第三章 執業活動

第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動物診療許可證和經過註冊的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業人員基本情況、診療收費價格表、監督電話等。

第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聘用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的執業獸醫師,應當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申請註冊;動物診療機構聘用取得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的執業助理獸醫師,應當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申請備案。

執業獸醫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佩戴載有本人姓名、照片、執業地點、執業等級等內容的標牌。

第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歷、處方、藥品、手術、住院、醫療廢棄物處置、醫源性感染控制和檔案管理等診療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使用規範的病歷及處方箋,並由執業獸醫師診斷並簽字,病歷、處方箋及收費單據保存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五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獸藥管理的規定使用獸藥,不得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不得使用假劣診療器械、衛生材料。

第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承擔診療活動中與動物疫病醫源性感染有關危險因素的監測、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動物疫情報告工作。

第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組織和指導監督下開展動物免疫工作,不得擅自從事國家強制免疫計劃項目的免疫以及治療活動。

第十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向所在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和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動物診療機構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第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參加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動物疫病防治工作,並且按照要求完成疫情監視、疫情控制、疫病防治等工作。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和出借。

動物診療許可證遺失、損毀或者滅失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明、補辦。

第二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於每年三月底前將上年度動物診療活動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兼營寵物用品、寵物食品、寵物美容等項目的,兼營區域與動物診療區域應當分別獨立設置。

第四章 醫療廢物處置

第二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及醫療廢棄物。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及醫療廢棄物,不得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第二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配備下列暫存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及醫療廢棄物的設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醫療廢棄物進行處理。

(一)暫存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的專用設備;

(二)暫存廢棄的醫用針、手術刀、玻璃器皿等醫用銳器的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容器;

(三)暫存被動物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過期、變質或者被污染的廢棄藥品以及具有毒性、腐蝕性、易燃易爆性的廢棄的化學物品等醫療廢棄物的防滲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容器;

(四)國家規定應當配備的其他設備。

第二十五條 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及醫療廢棄物的暫存設備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等安全措施,並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二十六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與無害化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簽訂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及醫療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委託協議,並建立委託處理記錄。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及醫療廢棄物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對無害化處理的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一)超出動物診療許可證核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二)變更從業地點、診療活動範圍未重新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診療場所不再具備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變更機構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在診療場所懸掛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公示從業人員基本情況的;

(三)不使用病歷,或者應當開具處方未開具處方的;

(四)使用不規範的病歷、處方箋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診療機構違法違規使用獸藥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獸藥,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不良後果的,負責賠償當事人的全部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診療機構未按照規定採取隔離、消毒等控制措施,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獸醫執業註冊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以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動物診療機構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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